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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戀人心》版權,為何擔責者是“鬥魚”而非馮提莫?

原創

】文

/汐溟 楊楊

著名主播馮提莫在直播中播放了歌曲《戀人心》,時長約1份10秒。直播結束後,馮提莫將直播過程製作成影片並儲存到直播平臺上,粉絲可反覆回放觀看和分享。其未經許可使用歌曲《戀人心》是否構成侵權?如果構成侵權,誰應當對此承擔侵權責任?

【案例】

2018年2月14日,主播馮提莫在武漢鬥魚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鬥魚公司”)經營的直播平臺進行線上直播。期間,馮提莫播放了歌曲《戀人心》,時長約1分10秒(歌曲全部時長為3分28秒);歌曲在播放時顯示詞曲作者為張超。直播結束後,馮提莫將直播影片製作成影片並儲存在鬥魚直播平臺上,觀眾可以隨時隨地進行回放觀看和分享。

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以下簡稱“音著協”)經歌曲《戀人心》詞曲作者張超授權,可對該歌行使著作權。不久,音著協發現該直播影片,認為馮提莫和直播平臺侵犯了歌曲《戀人心》的資訊網路傳播權,因此提起了訴訟。那麼在本案中,馮提莫和直播平臺誰應成為被訴主體?即誰應為此承擔侵權責任?

【引申思考】

我們想當然地認為,是馮提莫播放的歌曲,也是她進行的直播,應由她承擔侵權責任。而真實的訴訟中並非如此。

音著協認為,本案所訴的侵權行為並不是主播馮提莫在直播中的行為,而是直播後該次直播影片被上傳到鬥魚直播平臺供人觀看分享的行為,鬥魚公司作為影片的權利人,直接侵害了音著協享有的資訊網路傳播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此,音著協提起訴訟的被告也只定了鬥魚公司。

那麼音著協以鬥魚公司(直播平臺)為被告,主張鬥魚公司侵犯了其資訊網路傳播權,是否被法院支援呢?我們這裡先賣個關子,先了解一下鬥魚公司的抗辯觀點。

【鬥魚公司觀點】

鬥魚公司認為,涉案影片是主播馮提莫自行製作並上傳、自動儲存到平臺上的,鬥魚公司是基於與主播之間的合同約定,經轉讓取得直播影片的著作權,整個涉案影片作品的創作過程中鬥魚公司都沒有參與,影片作品也沒有體現平臺的意志,鬥魚公司一直都僅僅作為網路技術中介服務提供商存在的。且,鬥魚公司對涉案影片作品線上傳播的發生不存在任何過錯,事前進行了合理的審查,在平臺首頁也設定了“版權保護投訴指引”,事後第一時間刪除了相關連結,也沒有因線上傳播獲益,因此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這麼一聽,鬥魚公司倒真是有些“委屈”,播放歌曲、上傳影片都不是我乾的,我也沒因此撈到一分錢,現在還讓我承擔侵權責任,怎麼說怎麼對“我”都是不公平的。那麼直播平臺是否真的應當承擔該侵權責任呢?

【司法審判觀點】

一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本案侵權責任應由鬥魚公司承擔。

首先,主播馮提莫不應是本案被訴侵權行為的侵權主體。

根據鬥魚公司提交的《鬥魚直播協議》,主播馮提莫與直播平臺之間不存在勞動或勞務關係,但雙方約定主播在直播期間產生的所有成果均由鬥魚公司享有全部智慧財產權、所有權和相關權益,這裡面的“所有成果“當然包括涉案影片在內的上傳並存放於鬥魚直播平臺的影片。雖然主播是影片的製作者和上傳者,但因為主播並不享有對這些影片的智慧財產權和所有權。

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既然鬥魚公司是這些成果的權利人,享有相關權益,其自然應對因該成果產生的法律後果承擔相應責任。

鬥魚公司認為其是受讓的主播作品的智慧財產權,並不是涉案影片的直接製作者,所以不應擔責。但從其與主播之間的協議約定上看,

主播實質上是在為鬥魚公司創作作品,作品一旦完成,權利就屬於鬥魚公司。不存在主播首先享有作品的智慧財產權再進行轉讓的過程。

至於鬥魚公司在對外承擔相應侵權責任後,如何追究主播的責任,屬於鬥魚公司與主播之間的內部關係,其可以按照雙方的約定另行主張。

其次,鬥魚公司並不是通常意義上的網路服務提供者。

一般情況下,網路服務提供者如果僅提供的是自動接入、自動傳輸、資訊儲存空間、搜尋、連結、檔案分享技術等網路服務,當網路使用者利用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按照《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在接到被侵權人通知後,網路服務提供者及時採取刪除、遮蔽、斷開連結等必要措施後,則可以免責。而鬥魚公司所有的鬥魚直播平臺不同,凡在鬥魚直播平臺上進行直播的主播均要與鬥魚公司簽訂《鬥魚直播協議》,在協議中詳細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服務費用結算以及直播方應承擔的違約責任,最重要的是約定了鬥魚公司雖不參與創作,但直播方成果的權利屬於鬥魚公司,

這說明鬥魚公司不僅是網路服務的提供者,還是平臺上音影片產品的所有者和提供者,並享有這些成果所帶來的收益

,在這種情況下,雖然其在獲悉涉案影片存在侵權內容後及時刪除了相關影片,但也不能就此免責。

再次,海量的註冊使用者及直播的即時性和隨意性亦不能成為鬥魚公司的免責理由。

既然鬥魚公司與每一位在平臺上註冊的直播方約定直播方在直播期間的所有成果的全部智慧財產權及相關權益均由鬥魚公司享有,那麼其當然應對直播成果的合法性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和稽核義務。況且,海量使用者的存在還會帶來巨大的影響和收益,

鬥魚公司不應一方面享受利益,另一方面又以直播註冊使用者數量龐大及直播難以監管而逃避稽核、放棄監管,放任侵權行為的發生,拒絕承擔與其所享有的權利相匹配的義務。

因此,鬥魚公司不能援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免責。

綜上所述,鬥魚公司應對其平臺上的涉案影片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指導意義】

本案是著作權糾紛中一個具有重大意義的典型案例,我們可得知一個重要資訊,那就是直播平臺並未僅僅按照網路服務提供者來看待,而是對其提出了更高的責任和義務要求。

直播平臺公司既是直播服務的提供者,也是直播平臺上音影片作品的權利人和收益者,那麼對侵害著作權行為就不應當僅限於承擔“通知-刪除”的義務,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