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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專欄|新安法天天學(九十四)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釋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不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條文釋義

一、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

本條第1款所稱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需要結合本法其他相關條款,尤其是第21條的有關規定來理解。根據本法第21條的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以下職責:建立、健全並落實本單位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組織建立並落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工作機制,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這些都是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必須履行的法定職責,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職責的,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二、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違反本條的法律責任

在公開徵求意見的過程中,不少群眾指出,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的違法成本過低,建議提高罰款金額。因此,本次法律修正除了在第21條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做進一步規範外,在本條中加重了主要負責人的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主要表現在兩點:一是未履行法定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在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責令改正的同時,應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不再要求“逾期未改正”的處罰前提。二是加重逾期未改正的處罰力度,由“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結合本條其他規定要求,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違法的法律責任,主要分為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兩部分。

在行政責任方面,主要是四個方面。一是行政罰款。行政罰款主要針對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並根據是否在限期內改正分為兩檔罰款處罰。在限期內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則增加罰款額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二是撤職處分。這主要是針對國有企業中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非國有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存在類似違法行為的,鼓勵企業有關權力機關依據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對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

三是職業限制和禁止。根據本條第3款的規定,如果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本條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這裡規定的起算時間,受到刑事處罰的,即從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計算;受到處分的,即從處分之日起計算;既受到刑事處罰,又受到處分的,仍依此規定執行。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四是主要負責人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在對主要負責人罰款的同時,生產經營單位也應當被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到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按照本法規定履行了法定職責,才能恢復生產經營活動。這樣既有主要負責人的個人責任,又有生產經營單位的責任。

在刑事責任方面,主要是針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違法行為導致安全事故這一加重情形的。因此根據本法要追究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刑事責任,除需要具備相關罪名的構成要件外,應當有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發生。具體個案中是否追究主要負責人的刑事責任,還要結合事故的破壞損失程度、當事人的主觀過錯因素等綜合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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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珠海應急管理

【來源:珠海應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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