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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許”消費者起訴維權?打官司只能到經營者所在地?中消協表態:霸王條款

11月14日

中國消費者協會發布

不公平格式條款點評系列十

邀請中消協律師團律師

對消費者反映強烈的

管轄權相關不公平格式條款

進行點評

01

只能透過仲裁解決糾紛且仲裁終局,限制消費者投訴、起訴的權利

例如,就本協議內容或其執行發生任何爭議,應儘量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則爭議各方均一致同意將爭議提交XXX仲裁委員會按照其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為一裁終局,對各方均有法律約束力。

點評意見

法律依據:《民法典》《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

在與消費者訂立合同過程中,經營者具有一定的優勢地位,應當考慮普通消費者的受教育程度,以及普通消費者對我國法律規定的知曉程度,依法對合同格式條款進行設定,併合理提供問題爭議解決方式。與訴訟相比,消費者對仲裁機構的非司法性質、仲裁規則程式和仲裁一裁終局制度等並不瞭解,並且由於消費糾紛大部分涉案金額較小,因此仲裁費用與訴訟費用相比明顯偏高,客觀上加重了消費者的負擔,增加了消費者維權難度。

因此,在消費領域格式條款中規定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爭議只能透過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解決,排除司法管轄權,涉嫌限制消費者選擇爭議解決方式的權利,屬於

“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

情形。即使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已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也不能就此認定相關內容是雙方基於合意達成的約定,更不能直接據此格式條款排除司法管轄,而應根據格式條款具體內容結合實際情況在合理性、合法性、公平性等判斷基礎上確定其效力。

02

單方面約定由經營者所在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增加消費者維權成本

■例如,就本協議內容或其執行發生任何爭議,應儘量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則爭議各方一致同意將發生的爭議提交公司所在地有管轄權的法院裁決。

■又如,若發生任何糾紛或爭議,首先應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您同意將糾紛或爭議提交至被告所在地/XX市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管轄。

點評意見

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

雖然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同時還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並且賦予原告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時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的權利。因此經營者單方直接規定出現糾紛後的管轄法院為對經營者有利的經營者或被告所在地法院,侵犯了消費者選擇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增加了消費者維權難度和維權成本。

另外,即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了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絡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在格式合同中,經營者作出的單方意思表示也不得違反民法典、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關於

“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得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經營者的責任、加重消費者的責任、限制或排除消費者主要權利”

的相關規定。

欄目主編:顧萬全 文字編輯:曹飛 題圖來源:上觀題圖 圖片編輯:邵競

【來源:上觀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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