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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證實虛開虛接受發票,為何還能適用超期不予追徵?

近期,從各地稅局公佈的幾起稅務文書中可以發現,企業虛開或者虛接受發票,稅局未及時發現違法行為進行處理。時隔多年以後,發現企業涉稅違法行為後,因為超過稅款追徵期限,決定不予追徵。但是,令人不解的是,企業既然是虛開、虛接受發票為何不能適用《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三款關於無限期追徵的規定,也即“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徵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第一起:

第二起:

第三起:

稅收徵管法對於稅款追徵期的規定

稅收徵管法設定了稅收追徵的期限,這一設定有其合理性和存在的必要性。一是可以解決稅務稽查取證難的問題。稅務機關在確認納稅人的納稅義務成立以及應繳納稅款的數額時必須調查取證,如果時間過於久遠,稅務機關就會遇到取證難的問題。二是有利於維護稅法穩定秩序。如果對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及其法律責任不規定追查期限,就會使納稅人的納稅義務在法律地位上長期處於不確定和不穩定狀態,從而影響法的安定性和法律秩序。三是有利於提高行政效率。追徵期的設定可以督促稅務機關及時行使權利,是貫徹行政效率原則的需要;四是避免因追徵期過長導致納稅人沉重的滯納金負擔。按照徵管法規定,除因稅務機關責任外,企業存在有未繳稅款情形的除補繳稅款外還需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如果時間過程,對於企業而言這也是一筆較大的開支。《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國家稅務總局稅收規範性檔案對於稅款追徵期的相關規定,具體如下:

(一)稅務機關責任:三年

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情況,納稅人一方基本上不存在法律責任。稅務機關的責任,主要是指稅務機關適用稅收法律、行政法規不當或者執法行為違法等情形造成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少繳稅款。該種情況下稅款追徵期限僅為三年,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只需補繳稅款即可,滯納金不予加收。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

第五十二條 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

第八十條稅收徵管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稅務機關的責任,是指稅務機關適用稅收法律、行政法規不當或者執法行為違法。

(二)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責任一:三年或五年

在下面兩種情況下,稅款追徵期為三年或五年,且追徵範圍包括稅款及滯納金:

1。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

2。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造成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

3。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因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稅款,累計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以上情形中,1和2屬於一般情形,追徵期為三年;3屬於特殊情形,追徵期為五年。也就是說三年和五年的適用標準就是以10萬元稅款為標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是指其在非主觀狀態下計算公式運用錯誤或者筆誤等原因導致。例如,納稅人在進行納稅申報時少輸入一個“0”造成少繳稅款或者稅率適用錯誤等。第2項中的“不進行納稅申報”要區別於《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中的“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前者不進行納稅申報是對稅收徵管制度的消極對抗,未被定性為偷稅,追徵期僅為三年;後者則是在行為上對於稅收徵管制度的積極對抗,被定性為偷稅且適用無限期追徵的規定。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

第五十二條 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徵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徵期可以延長到五年。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徵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

第八十一條稅收徵管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是指非主觀故意的計算公式運用錯誤以及明顯的筆誤。

第八十二條稅收徵管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特殊情況,是指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因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稅款,累計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關於未申報稅款追繳期限問題的批覆》(國稅函[2009]326號)

稅收徵管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造成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的情形不屬於偷稅、抗稅、騙稅,其追徵期按照稅收徵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精神,一般為三年,特殊情況可以延長至五年。

(三)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責任二:不受稅款追徵期的限制

1。偷稅、抗稅、騙稅的。其追徵範圍包括稅款及滯納金;

2。已申報或已查處的不繳、少繳或欠繳稅款情形,包括納稅人已申報或稅務機關已查處的欠繳稅款的。追徵範圍要根據不繳、少繳或欠繳稅款的具體情形,按照前述其他情況的追徵範圍確定。

以上情形具體表現為:(1)納稅人透過設定賬外賬的形式隱匿收入少繳稅款;(2)納稅人透過自查發現少繳稅款且已經進行自查補稅申報,但遲遲不繳納稅款;(3)稅務機關已經向納稅人下達了《稅務事項通知書》或者《稅務處理決定書》要求納稅人補繳稅款及滯納金,但納稅人遲遲不予理會或者明確拒繳稅款。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

第五十二條 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徵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欠稅追繳期限有關問題的批覆》(國稅函[2005]813號)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徵管法)和其他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納稅人有依法繳納稅款的義務。納稅人欠繳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追徵,直至收繳入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豁免。稅務機關追繳稅款沒有追徵期的限制。

稅收徵管法第52條有關追徵期限的規定,是指因稅務機關或納稅人的責任造成未繳或少繳稅款在一定期限內未發現的,超過此期限不再追徵。納稅人已申報或稅務機關已查處的欠繳稅款,稅務機關不受該條追徵期規定的限制,應當依法無限期追繳稅款。

簡單談一談三起涉嫌虛開案件中,稅務機關為何會作出不予追徵決定

(一)一看虛開是否屬於偷稅、抗稅、騙稅範疇

根據徵管法的規定,騙稅主要是指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行為,抗稅則是指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行為,很明顯,虛開與以上兩種行為並無關聯,所以接下來就談一談偷稅與虛開的關係。

稅收徵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了“偷稅”的手段行為,也即“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的規定,虛開則是指開具與實際經營不符的發票,有可能存在真實交易也有可能不存在真實交易(例如有貨虛開),有可能造成了稅款損失也有可能沒有造成稅款損失(例如虛增業績)。很明顯,虛開並不完全等同於偷稅。《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134號)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的補充通知(國稅發[2000]182 號)明確將虛開抵扣進項稅款的行為按照偷稅處理,也就是說,如果虛開發票用於抵扣進項稅款,造成了國家稅款損失,就屬於“偷稅”的範疇。也就是說,虛開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稅款的,構成偷稅,不僅需要補繳稅款加收滯納金同時也適用稅款無限期追徵的規定。

法律規定:

《稅收徵收管理法》

第六十三條 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發票管理辦法》

第二十二條規定,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並加蓋發票專用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票行為:

(一)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二)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三)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134號)

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虛開的專用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稅款進行偷稅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有關規定追繳稅款,處以偷稅數額五倍以下的罰款;進項稅金大於銷項稅金的,還應當調減其留抵的進項稅額。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的補充通知(國稅發[2000]182 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無論購貨方(受票方)與銷售方是否進行了實際的交易,增值稅專用發票所註明的數量、金額與實際交易是否相符,

購貨方向稅務機關申請抵扣進項稅款

或者出口退稅的,

對其均應按偷稅或者騙取出口退稅處理

……

三、其他有證據表明購貨方明知取得的增殖稅專用發票系銷售方以非法手段獲得的,即134號檔案第一條法規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虛開的專用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稅款進行偷稅”的情況。

(二)三起案件適用超期不予追徵條款可能存在的幾點原因

一是企業不存在真實交易,但是接受虛開或者向外虛開的發票並不是為了自己抵扣或者讓他人抵扣進項稅額進行偷稅,沒有造成國家稅款損失的結果。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134號)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的補充通知(國稅發[2000]182 號)的規定,視為偷稅的情形僅是行為人具有不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目的,且取得發票後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稅款。如果不具有抵扣稅款的目的以及結果,就不視為偷稅,一般按照發票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罰,自然不存在稅款無限期追徵的問題。

二是企業存在真實交易,只是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87號)規定,購貨方與銷售方存在真實的交易,銷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的專用發票,專用發票註明的銷售方名稱、印章、貨物數量、金額及稅額等全部內容與實際相符,且沒有證據表明購貨方知道銷售方提供的專用發票是以非法手段獲得的,

對購貨方不以偷稅

或者騙取出口退稅論處。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不按照偷稅進行處理,也不存在稅款無限期追徵的問題。

三是存在應追徵而不予追徵的可能。

法稅核心成員介紹

強甜甜

律師、註冊會計師 、稅務師,法稅團隊創始人,京師(深圳)財稅法律事務部副主任,華稅學院高階講師

畢業於中山大學,法學學士、經濟法(財稅方向)碩士。曾在高校工作多年,現就職於京師(深圳)律師事務所。曾受中稅協、全國律協委託為涉稅爭議培訓班、暑期學院學員講授出口退稅專題實務,為廣州、深圳、東莞等國內多家大型外貿進出口、供應鏈企業做法律、稅務諮詢和出口退(免)稅法律風險防控培訓等全流程涉稅法律服務。曾參與代理如東莞某外貿公司出口退稅備案單證相關行政訴訟案、深圳某進出口公司出口退稅民事訴訟案、雲南某公司涉嫌虛開稽查應對案等多起稅務爭議案件,在稅務爭議解決、涉稅風險管理、企業稅務規劃、稅法培訓、海關稽查等領域擁有豐富的經驗。

黃俊濤

律師、會計師,法稅團隊創始人

畢業於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會計學+法學雙學士,經濟法(財稅方向)碩士,曾就職於北京華稅律師事務所,現就職於北京市京師(深圳)律師事務所,專職稅務爭議解決領域,具有多年的稅務爭議解決實務經驗。從業以來參與辦理多起重大疑難複雜稅務案件,涉及石化、貴金屬(黃金等)、煤炭、鋼鐵等大宗商品購銷、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農產品收購、醫藥、房地產、進出口稅務等多個行業和領域,對於行業稅收痛點問題有深入的研究和全方位的解決方案;對於逃稅、虛開、騙稅、走私等刑事犯罪辯護策略也有深入的實踐和理論研究。曾參與起草全國律協委託的《律師辦理稅法服務業務操作指引》工作,參與《中國稅法疑難案例解決實務》(法律出版社)、《中國稅務律師實務》(法律出版社)等著作編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