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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結算髮包人的送審竣工結算檔案,要承擔法律後果!!

工程竣工後,承包人將竣工結算檔案送達發包人了,但發包人遲遲不予核審,也不予回覆;或者以這樣那樣的理由不認可送審價,不與承包人積極結算。這種情況還是不少的。

遇到此情形,是否可以援引司法解釋的規定,逾期不結算視為認可送審價??

這裡關鍵要看合同條款中具體約定是否明確了兩點:

一、合同當事人約定了竣工結算的期限;

二、明確約定超過了結算期限,發包人不回覆就視為認可。

此兩個條件均明確約定了,發包人在收到結算資料後逾期不回覆,就可以援引司法解釋之規定,請求法院認定視為發包人認可送審價。

這裡需注意的是,國家工商局及建設部1999年頒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字)》中第33。3款的約定,最高法院以[2005]民一他字第23號覆函中,認為該條款的約定,不能簡單地推出合同當事人具有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檔案,一定期限內不予答覆,則視為認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結算檔案的一致意思表示。

承包人尚不能單憑此條款來主張逾期不回覆就視為認可送審價。

司法實踐中,對於建設部107號令《建築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已廢止,由2013建設部16號令取代)第16條、財政部與建設部聯合釋出的369號文《建築工程價款結算暫行辦法》第16條之規定,“

發包人應當在收到竣工結算檔案後的約定期限內予以答覆,逾期未答覆的,竣工結算檔案視為已被可”

(2013建設部16號令),法院對以此規章的規定來主張視為認可是不會支援的。從法理上來講,行政規章屬廣義的法,可以作為處理爭議的參考,但建設工程具有特殊性,價款通常較大,涉及的問題較多,承包方往往將送審價上浮10%到50%,若參照適用此規章,有可能違背公平原則。

當然,也有人認為,施工方在竣工交付工程後,相對於發包人處於弱勢地位,簽訂施工合同時又往往順從了發包人的意思,導致索要工程欠款時處於被動局面。(僅供學習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