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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理財遇陷阱,是“非吸”還是集資詐騙?

案情簡介

張某為廣州人,手中有閒錢,想投資理財。

某日,張某透過廣告得知投資某公司A產品可以獲得高額回報,於是,前往該公司諮詢,公司負責人周某告知投資該公司A產品,可獲得1830%的高額年利率,同時到期歸還本金,張某心動,隨與公司簽訂《產品購銷合同》和《借款合同》,並如約匯款50萬元。

但合同期限屆滿後,周某僅歸還張某部分款項,稱其餘款項因公司經營出現問題暫無法還款,張某心存疑慮,隨聯合其他理財投資人員報警。

公安查明,周某在未取得銀監局融資行政許可的情況下,夥同高某等人成立公司,透過上述手段,共騙取張某等349名被害人的款項6551萬元,除返還被害人1360萬元,剩餘款項用於公司經營、支付利息、歸還到期本金、支付員工的工資、提成等,造成社會公眾損失5191萬元。

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集資詐騙罪,周某的辯護律師以周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進行辯護。

爭議焦點

周某構成集資詐騙罪還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五萬元;

(二)繼續追繳被告人周某的違法所得,按比例發還本案各被害人。

律師解讀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兩者的主要區別:第一,犯罪目的不同。集資詐騙罪是將非法集資的資金佔為己有,而後者是透過非法吸收存款進行盈利活動,並無將非法吸收的存款據為己有的目的。第二,客觀方面表現不同。集資詐騙表現為使用虛構事實、隱瞞事實真相的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而後者表現為不具備主體資格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具備主體資格而採取非法方式吸收公眾存款。

就本案而言,周某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符合該罪的四個條件,即:

(1)未經有關部門批准吸收資金,即具有非法性;

(2)透過公開途徑向社會宣傳

:(3)承諾給予出資一定的回報:

(4)向社會不特定的物件吸收資金。

周某經營的公司未取得銀監局融資行政許可,並且透過廣告的方式向社會公開宣傳,承諾對投資者給予高額回報,其物件是社會不特定群體,據此,周某的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而集資詐騙罪是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周某的公司有正常業務,前期存在盈利,且周某並無虛構業務而非法佔有公眾資金的主觀意圖,因此,周某不構成集資詐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