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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部、御史臺和大理寺,在唐代都屬於司法系統,有啥區別

唐朝時期,我國古代司法制度日趨成熟,而‘’三法司‘’制度是唐朝司法制度的重點,後世明清兩朝皆以此制度為藍本,將司法制度完善,由此可見唐朝‘’三法司‘’制度對後世的深遠影響。雖然封建王朝是以‘’人治‘’為主的落後時代,但唐‘’三法司‘’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封建統治者的司法智慧和法律精神,是值得後人所研究的珍貴史料。

大理寺與刑部

關於‘’三司‘’其在唐朝有兩種含義,一種是‘’三司受事‘’中的‘’小三司‘’,另一種是‘’三司推事‘’中的‘’大三司‘’。按通俗的說法來講,所謂‘’小三司‘’主要涉及民間及普通民事審判,而‘’大三司‘’則負責諸如政治犯罪,貪官汙吏,謀逆叛亂以及故意殺人等涉嫌‘’十惡‘’的案件。

‘’小三司‘’中的三司是為侍御史、給事中和中書舍人,而‘’大三司‘’中的三司是為刑部、御史臺和大理寺。而當代學界所研究的‘’三司‘’多位‘’大三司‘’,也就是所謂的‘’三司推事‘’。

唐朝時期三司之間的關係就已確定,大理寺負責案件審判,御史臺負責案件監察,刑部則負責複核。在唐朝,刑部不僅掌管司法行政,複核大理寺的審判結果及天下彙總的各類案件。

大理寺作為審判機關對其所處理的案件中,‘’凡最抵流、死,皆上刑部‘’,其主要審理的物件是為中央百官,而當代影視作品中將大理寺設定為管理基層刑事案件的司法機構,明顯是嚴重的歷史性錯誤。

大理寺主要處理京師徒刑以上的案件,而對於其中諸如杖刑、流放以及死刑等案件判決必須要交付刑部進行復核,其他的則可以自行審理。而關於死刑案件的判決,在經過刑部複核後,再交由中書門下省中的大臣詳議,最後再交由皇帝批准稽核,方可生效。

大理寺是為第一審級,由大理寺審議結果後交付刑部參審,當刑部複核出現分歧時,刑部沒有權利更改大理寺的審判結果,而是將案件送回大理寺重審,如果兩部門的分歧無法解決時,則需要上報皇帝裁決,司法審判的最終決定權還是屬於最高統治者。

綜上可知,刑部與大理寺對於案件的審理,大理寺是為第一審級,刑部則有複核權,但刑部沒有修改審判的權力,刑部的審判權則凌駕於大理寺之上。

御史臺與刑部、大理寺的關係

御史臺與刑部、大理寺三部門分工協作,既相互配合又相互鉗制。而御史臺作為專門的監察機構在唐朝擁有司法權,也就是影視作品中經常出現的‘’三司會審‘’。除了和大理寺刑部共同審理案件外,御史臺還具有獨立的刑獄機構,因此御史臺具有獨立的司法審判權。

此外,御史臺中的官員擁有‘’風聞言事‘’的權力,所謂風聞言事,即在聽聞有人犯罪時,無論是否有確切證據,御史臺都可以直接向皇帝彈劾該人,大理寺與刑部要需要跟進,如果該嫌疑人犯確實無辜,御史臺官員也不會揹負誣陷的罪名,由此可見御史臺權力的獨特性。

對於一般的案件,凡是經過御史臺審查之後,都要交付大理寺進行判決,其所處理的一般是御史官員自己彈劾或者由皇帝下令要審理的案件。

御史臺對大理寺的審判進行監督,但無法干預大理寺的審判程序,因此在唐朝年間,由御史臺提交的大多數的案件都被大理寺以證據不足為由取消審理。但刑部和大理寺又處在御史臺的監察之下,兩部門在審理相關案件時都要向御史臺報備,御史官員也要前往兩部門的府邸監督審判程式,以確保其合法性。

部門制衡與案件質量控制

自隋朝時起,統治者為了削減相權,開創了三省六部制,唐朝建立後,三省六部制在隋朝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

而唐朝構建的以三司為主的中央司法機構,體系可謂是簡潔合理。從三部門的職能分工上看,該體系既職責清晰又注重監督,三司制度更有效集中了統治階級群體的意志和力量,把君主個人專制與宰相集體決議保持在了這個結構之中,可以說是既限制了個人專權所造成的的弊端,又避免了沒有皇帝的群言堂,這對中央政府所建起的統一秩序的維繫非常有利。

除了各部門間的制衡外,唐朝統治者頒佈了一些法定製度,用來控制案件質量,減少徇私舞弊以及冤假錯案的發生。為了保證審訊的公正且符合國家利益,唐代建立了審訊迴避制度,即‘’換推‘’。司法官如果與當事人存在親屬、師生以及同門關係,抑或是兩者先前有仇隙等。都符合唐代司法中的審訊迴避制度。

當然,鑑於封建時代歷史條件的限制,訴訟程式中的迴避制度不可能完善執行,並且當時的被告人也不可能享有那麼多的訴訟權利。

迴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審判過程中出現的徇私現象,而死刑複核的出現則進一步減少了冤假錯案的產生,自隋朝起,隋文帝就已開創了死刑複核制度。

貞觀五年,大理寺丞張蘊古因‘’李好德妖言惑眾案‘’被唐太宗一怒之下斬殺,這種不明不白的死刑方式令唐太宗懊悔至極,於是在隋制的基礎上改進了死刑複核制度,也就是‘’凡決死刑,雖令即殺,仍三複奏。‘’而隨著佛教在中國的廣泛傳播,深受佛教思想影響的唐太宗又覺得‘’人命至重,一死不可再生。

‘’將死刑複核從中央政府擴大到地方州府,凡是州府所判決的死刑犯人,都要經過州府長官的三次複核,方可送入京師再審。同時唐《斷獄律》又規定凡是死刑犯人沒有經過複核就執行的,相關主管人員都要被流放至涼州戍邊,即使是死刑複核透過的犯人,仍要在獄中等待三日方可行刑,如果期限未滿就處決犯人,主管人員罰俸一年,並領廷杖一百。

綜上所得,唐朝的死刑複核制度已經達到了非常成熟且完備的階段,這套制度對防止濫殺無辜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三司‘’與唐朝司法效率

唐朝為了提高訴訟效率,規範中央及各方的司法審判活動,在法律條文中規定了完成訴訟的所需時間,對違反時限規定的官員,唐律中也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在司法審判中,唐律規定官員要做到‘’聽獄宜速‘’。其中大理寺審理案件不得超過二十日;刑部的審判複核不得超過十日,如果刑部對審判結果持有異議併發回重審,大理寺的重審時間不能超過十五日。

而對於司法官如果不能在規定期間完成相應的法律程式的行為,政府將追究他們的責任。唐憲宗繼位後,更是明確了處罰違反審判期限規定的司法官員。而唐朝法律對於一些無法及時結案的案件也有規定,此類案件不可嚴禁不決,而要有三司共議後再決定是否擱置。這些都說明唐代對司法效率的有關規定已經相當成熟。

結語

所謂以史為鏡,可以知興替,唐代司法的三司體制有許多方面依然值得我們深思。歷經千年,唐代的司法體制仍有不少特色依然在閃閃發光,它的法律建設是封建社會之集大成者,其‘’三司會審‘’、‘’三司相互制衡‘’、‘’迴避制度‘’以及‘’死刑複核‘’使得其司法制度初具現代法律的雛形。

除此以外,唐代對司法官員的監督也是相當嚴厲,說明統治者早已認識到國家興亡與吏治之間的重要關係,唐代的監察制度形式手段豐富,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制衡各政府部門和穩定政權的作用,在司法官吏上的分權與制衡不失為一條解決司法腐敗的可選之路,但是唐朝並沒有形成對監察權的制約,最終導致晚唐時期朋黨之爭與權力濫用,為其滅亡埋下了伏筆。

令人遺憾的是,即使唐朝擁有如此優秀的法律制度,卻由於封建王朝政權的侷限性,導致晚唐期間人治逾越於法治之上,法律制度淪為了朋黨之間互相攻訐的工具。

地方節度使在各州郡的藩鎮的割據行為又將自己的屬地變為了國中之國,終於在公元907年,宣武軍節度使朱溫逼迫唐哀帝退位,滅唐建梁,這個有著璀璨法律的帝國最終在野心家的操縱下消散,空留給後人無盡的遐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