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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行政機關未充分告知相關資訊公開義務主體?不合法!

最高法:行政機關未充分告知相關資訊公開義務主體?不合法!

在徵地拆遷過程中,政府資訊公開是一個很好的收集證據的手段,但有些被徵收人在沒有聘請律師的情況下申請,卻不知道該向誰申請,盲目進行申請。有些時候是不確定是哪個行政機關製作和儲存,只能推定一個行政機關進行申請。那麼,如果申請錯了,這個行政機關該怎麼答覆呢?需不需要告知我們正確的申請機關呢?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行申6295號《行政裁定書》予以了釋明,其認定:行政機關雖然沒有製作或儲存相關政府資訊資訊,但在其應當能夠確定資訊公開義務主體的情況下,應對申請人予以充分告知,其作出的政府資訊公開答覆對相關資訊公開義務主體未進行充分告知,其做法不符合法律規定。

因此,如我們申請政府資訊公開申請錯了行政機關,其在能夠確定資訊公開義務主體的情況下,應當告知我們,如未告知則不合法。

律師說法:根據《政府資訊公開條例》第十條

規定:

行政機關製作的政府資訊,由製作該政府資訊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資訊,由儲存該政府資訊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獲取的其他行政機關的政府資訊,由製作或者最初獲取該政府資訊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資訊公開的許可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機關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對外以自己名義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可以由該派出機構、內設機構負責與所履行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政府資訊公開工作。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製作的政府資訊,由牽頭製作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我們可以根據該條規定尋找資訊公開答覆機關,如申請錯了主體,

《政府資訊公開條例》

第三十六條對政府資訊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覆

:(五)所申請公開資訊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負責公開的,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能夠確定負責公開該政府資訊的行政機關的,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絡方式。因此,行政機關在清楚答覆義務機關時,應當予以告知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絡方式,如不告知則違反該款規定。對此,最高人民法院也予以了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