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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雪飛:淺論案件事實認定

閱卷

編者按:這是本人所帶的實習生仲雪飛今天定稿的文章,發我稽核,看罷覺得很有理論深度,故發來供大家探討、指正。

淺論案件事實認定

仲雪飛

12月14日,國家文物局證實位於陝西省西安市白鹿原的江村大墓的墓主人實為開啟中國封建史上第一個盛世——“文景之治”的漢文帝劉恆。至此,從元朝開始流傳了近千年史料記載的霸陵位於“鳳凰嘴”的錯誤說法也最終得到了糾正。這一重大考古發現不但震驚了國內歷史學界、考古學界等多個學術領域,也讓筆者不禁聯想到法律工作者在處理案件過程當中對於“案件事實”的建構和認定其實也與考古挖掘如出一轍。為了還原事實,在發掘真相的過程中要不斷清掃與案件無關的“塵土”,努力探求讀取案件證據說明的資訊,並就如何結合這些資訊串聯出歷史真相做出諸多研究。

這一連串的問題其實都與“事實”密切相關,可以毫不猶豫地說,案件事實是確立案件定性和發展以及結局的地基。所謂“基礎不牢,地動山搖”,一個案件如果沒有紮實的事實基礎,後續的一切工作都是無用甚至起到相反作用的。我們知道,決定一起案件的走向和結果,無外乎確定兩個方面:其一是事實認定,其二是法律適用。而根據大量案例事實證明,有相當一部分的冤案其實問題都出在事實認定層面,而非法律適用層面,諸多法律工作者在法律適用方面都是專家,但遇到事實問題有時卻難以掌控。比如山東某縣15歲少年被誤認殺害同班同學判決無期徒刑案,當年在對死者的死亡時間和被告人作案時間這兩項重要的時間事實都沒有確定的情況下就作出有罪判決,斷送了少年的青春和一個家庭的希望,導致直至今日兇手仍然逍遙法外。滕興善、念斌等冤案也都是在事實認定存疑的情況下就妄下判斷釀成或幾乎釀成無法挽回的冤情。那麼究竟什麼是案件事實?又為什麼會出現這樣的局面?認定案件事實的評判標準又是什麼?如何在實踐中避免案件事實的錯誤認定……筆者粗淺地展開如下思考。

一、 什麼是案件事實?

“事實”,從哲學的角度解釋,是一種獨立於人的主觀意志而客觀存在的事物發展的現象,它不受人的主觀意志所掌控也無所謂真與假、錯與對。從宇宙大爆炸時代開始,這個包羅永珍的“宇宙”其實就是由無數個大大小小的“事實”所組成,是事物存在的真相。而法學意義上的“事實”則與哲學論上的“事實”有所區分。相較於認為事實是與主觀意志截然對立的客觀存在的本體論而言,筆者認為,從法律人的層面考慮,“事實”雖然是不受人的主觀意志所轉移,但更多的卻是傾注了法律人對該事實現象的認知和價值判斷,因此筆者更贊成法學意義上的“事實”是綜合了本體論和認知論的一種全新的、全面的存在。而對於這種事實認知是建立在證據論上也是建立在價值判斷上的,它並非自然生成的,它是經過人為加工、揣摩、推測、取捨等一系列操作而形成的,從這個意義上來說,法學意義上的事實相較於哲學意義上的事實包羅的現象更多,需要涉及的方面更廣,考慮的問題可能也更全面、更深入也更理性。

案件事實就是建立在法學意義上的事實。古希臘哲學家赫拉克利特曾說過:“人不能兩次踏入同一條河流”。在他認為,萬事萬物都不是一成不變,而是絕對運動的。因此,即使是同一事物,存在於不同時空時也會是完全不同的。研究案件事實也正如赫拉克利特所說,案件事實是發生在過去時空中的,當人們面對一個全新案件的時候,事實已經發生完畢,我們所面對的證據都是過去事實發生時留下的一些支離破碎,殘缺不全的痕跡,我們只能從這些留有些許事實痕跡的證據當中拼湊出我們認為的可能的“案件事實”,事實上,以人類目前的科技水平和對事物的認知程度而言,即使擁有再高超的技術,也難以百分之一百地還原真相。這是事實的“過去性”所決定的,正如郭華教授所說:“用現實性的證據去復原過去性的案件發生的事實,案件事實的再現在理論上無法獲得合理的解釋。”

因此,案件事實不同於自然事實和生活事實,它的表現形式更加抽象,認定過程更富含體系性和標準化,因此也更富有規則性,認定結果往往也與哲學本體論所持觀點有所偏離。

二、 案件事實認定的難點

事物與事物之間的聯絡往往不是單一層面的,而是錯綜複雜,剪不斷理還亂的。一起復雜案件的起因、發展有可能因為多重人物關係、利益糾葛、專業背景等因素讓人無從下手,望而生畏,筆者結合一些案例分析案件事實之所以難以認定主要原因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有些案件事實難以查清

對於案件事實的“過去性”前文已有簡述,而正是這一根本屬性造成了與現實性的相互碰撞,這種激烈的碰撞不可避免地會產生一系列的出入和差別,就好像套圈一樣,現實的研究永遠無法將過去的事實完全套入自己的圈裡,因為時間具有“不可逆性”,時空無法重疊。那麼,既然過去的事實無法復原,研究案件事實就沒有意義了嗎?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從追求公平正義和司法進步的角度考慮,我們的法官在面臨任何一起案件時,無論案件的複雜程度,都必須做出相應的裁決。在這樣的一種壓力之下,司法要求法律工作者必須在以事實為根據的前提下,重整證據碎片,建構起案件事實,而這正是大多數人所面臨的一大難題。有一些無罪判決案例從哲學本體論上討論可能就是事實,但法學認知論給予的結果可能就無法形成案件事實。這也正是為什麼有些案件被告人明明實施過犯罪行為,但法律卻不能判其有罪的原因,因為有些事實根本就無法查清。例如十九世紀末,曾經轟動歐洲的大案—瑪麗毒殺新婚丈夫夏爾·法拉格案。該案鑑定人員在鑑定夏爾胃部是否存在毒物“砷”的時候,有證人證實檢測容器不符合檢驗要求從而導致辯方抓到這一辯點要求排除該鑑定意見作出無罪辯護。法院因此請來當時法國毒物研究界權威奧爾菲拉教授對死者夏爾的體內作出最終鑑定,結果是夏爾體內留有毒物“砷”,且這些“砷”不是人體體內合成產生。依據奧爾菲拉教授的鑑定結果,法院最終判定瑪麗終身監禁。這起案件後來之所以引起學界內外爭論不休,筆者認為就是在當時現有的技術條件下,無法對案件事實作出準確地判斷。這些體內的“砷”究竟是第一次鑑定人員的人為失誤導致還是瑪麗真的對自己的新婚丈夫痛下毒手,我們現在已經無法得知,在當時其實可能也並沒有弄得清楚明白,因此該案甚至還引起了法國國王的關注,不可謂不轟動。該案之後還出現了許多類似的案例,案情有時受各方面條件的約束,案件無法得以偵破,這是導致案件事實無法認定的一大因素。

(二)對立雙方立場不同,各執一詞

案件事實之所以難以認定,除了上述“過去性”的根本內因之外,外界的干擾因素也是導致產生這一結果的重要原因。民事案件中,常常出現處於對立面的雙方當事人對於曾經發生的某個案件事實細節爭辯不休,場面混沌不堪。筆者認為,這是人趨利避害的本性所決定的,對於有利於自己的事實,人們多會濃墨重彩、繪聲繪色的陳述,對於不利於自己的事實,人們往往又選擇避重就輕、牽強附會。這本無可厚非,因為凡人皆是趨利避害,但也就是這樣的本性,為查明案件事實帶來了極大的困擾。法官為了能夠查明案件事實,解決這一問題最好的辦法就是明確證明責任的分配問題。主張事實成立的一方必須提供有力的證據證明,反駁的一方也必須提供相應的反駁證據,再由法官對雙方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加以綜合評價判斷,取捨其中一方的主張。沒有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即使生活事實已經發生,但在法律層面這件事實可能就是毫無依據,除非有相應的自然事實能夠印證或者根據法官的經驗法則判斷,否則大機率當事人主張的事實是無法成立的。

而在定案標準嚴格得多的刑事案件當中,如果檢方與辯方對於事實部分意見不一且被告人不認罪認罰,那麼根據被告人不必證明自己無罪的訴訟規則,檢方必須提供足夠確鑿的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著名的經典案例——辛普森殺妻案就是很好的例證。在這起案件當中,有一個關鍵物證就是兇殺案現場發現的一隻血手套。法院查明辛普森妻子曾在某高檔皮具店為辛普森購買過同款羊皮手套,但在庭審現場,辛普森以手套上有不明人血擔心感染上艾滋病為由(當時的科學技術背景認為戴手套的行為可能會產生感染艾滋病的機率),提出在戴血手套之前先戴一層薄的透明手套,後來的結果我們都知道,辛普森壓根戴不上那隻血手套。檢方指出,羊皮手套在遇血之後會縮水,於是又請來了專家輔助人專門就縮水率進行講解。但因為講解過程實在太過於冗長複雜,因此最終陪審團未將血手套作為指控辛普森犯罪的有力證據。關鍵物證無法作證,是導致該案的案件事實無法查清只得宣告辛普森無罪的重要原因之一。

另一方面,我們生活的世界是多維度的世界,是由無數個不同的個體所組成的。因為這種個體的差異性,導致人與人之間的認知能力存在很大差異。同樣一件事,每個人站在自身的角度看待問題的方式不一,造成的結果就是呈現在每個人眼前的“事實”難以統一。即使出現這樣的情況,我們也很難說清誰對誰錯,更難說服雙方當中的任何一方,因為雙方說的都是“事實”,但卻無法吻合。這種情況很類似於我們平常所說的“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對於案件裁判者來說,筆者認為這種是最糟糕的情況。因為出現了不是“非黑即白”的中間領域,如何甄別,如何抉擇,是很需要下一番功夫的。筆者承辦案件尚少,但個人認為婚姻家事類案件呈現這樣的狀況可能較為多見,面對這類案件的事實認定界限相較於其他型別案件也許沒有那麼清晰,或許尊重雙方提出的事實觀點,並中和其中的矛盾點進行調解,雙方各讓一步也許會是更好的選擇。

(三)提取證據資訊的能力有限

眾所周知,證據的運用和串聯是建構案件事實的基礎。不誇張地說,證據是一個案件的靈魂,證據能否被全面深入地使用是決定案件結果的關鍵。但是,同樣的證據建構出來的案件事實卻有可能大相徑庭。為什麼有些人能夠透過證據讀取到核心資訊,而有些人卻不能?筆者認為,這是對證據提供資訊的提取能力和轉化能力的差異性所導致。在上述談到的“辛普森殺妻案”中還有一個重要的物證就是一雙滴有辛普森血跡的襪子。根據DNA檢測,這隻襪子上的血跡確為辛普森的,也許我們就會依此認為該只襪子就是辛普森在行兇殺人留下的證據,但是辛普森的辯護律師則不這麼認為。他們透過研究這雙襪子上的血跡形狀和提取血液樣本提出這樣的辯護意見:襪子兩側都有血跡,且兩側的血跡形狀一模一樣,這就說明當血跡染到襪子上時,襪子裡面沒有腳,如果辛普森在作案時穿著這隻襪子,殺人時滴上去的血跡形狀應當是不規則的而不可能是完全一致的,然而事實是該深色襪子上的血跡形狀非常規則,對這種現象的產生唯一合理的解釋就是兩隻襪子重疊時將血液倒入襪子上血才會從一側浸入到另一側。且辯護方發現在襪子上的血跡裡提取出了方便檢驗、防止血液凝固的EDTA,但是如果這個血跡是從被害人體內濺到襪子上時是不會有這種物質的,那麼會不會是有人將實驗室保管的被害人血液樣本倒入襪子上呢?鑑於這樣無法解釋的疑問,最終這隻襪子沒有成為定案的重要物證。分析這個案件的證據,筆者意在說明這雙襪子就是證據的載體,血跡的顏色、形狀、重疊的痕跡、遺留的時間就是證據“訴說”的資訊。但是能夠提取出這樣深入的資訊需要十分專業的技能和獨到的眼光,面對證據的人不但要對證據規則瞭如指掌,還需要掌握和證據相關聯領域的專業知識,比如對血跡形狀的認知、一些經驗法則的運用,血液鑑定知識的掌握,案件承辦人要學會與證據“對話”並在證據與證據之間搭建橋樑。提取這些資訊還需要控辯雙方對證據資訊具有高度的敏感性和認真負責的辦案態度,而這種高度敏感則來源於辦案經驗的日積月累和平時對於生活的細微觀察,並透過總結歸納的方式融入辦案人員的內心。上述案件的辯護律師如果沒有對一隻襪子一滴血跡的細緻研究論證反駁,可能世界無罪辯護歷史上就會少一件重大著名的案件。這些都是基於辦案人員主觀意識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辦案人員對案件傾注更多的關注或者努力,才有可能更多地提取出案件資訊。

證據本身存在的方式是靜態的,它是透過載體蘊藏一定資訊的。就好似本文開頭所說,考古學家要想確定墓主人身份,要根據該墓葬的規制、規模、陪葬文物的圖案、數量、精美程度、鑑定陪葬物的屬性以及距今年限等各方面因素,再結合史料記載確定墓主人性別和生活的時代、階級、身份等。這些史料、文物上刻畫的圖案、墓葬的規制和規模、鑑定年限結果等就是證據,它們所“訴說”的內容,就是資訊,而這些文物、史料就是歷史資訊的載體。之所以劉恆的霸陵直至今日才大白於天下,為世人所認知,很大程度上是受到了史料錯誤記載的干擾。這就說明有很權威的證據,提供的資訊也未必正確。有些時候受制於技術條件的不發達,無法判斷證據資訊的真偽,而得益於當今科學技術的高度發展,透過相應的探測技術能夠準確探測出墓葬的具體位置,並透過深度挖掘和比對,才最終演繹出準確認定墓主身份,糾正千年錯誤的偉大一幕。同樣地,我們今天給出的一些證據結論以未來的眼光看待也未必就是準確的,未必就不會對今天的案件造成錯誤的指向,如果沒有經歷對證據資訊的仔細推敲和實地考察過程,也許就會沿著錯誤的道路一直錯下去。比如測謊技術發展至今,測試結果仍然不能說非常牢靠,筆者認為採納測謊報告就應當慎之又慎,因為不知道未來的某一天當技術發展到一定高度時就會完全否決今天的結果,這種不確定性導致的事實偏差是不受人的主觀意志所影響的,而是因為客觀條件約束無法實現案件事實還原的目的。

三、解決事實認定困難的方法

一起復雜案件的事實確實難以梳理和認定,但筆者思慮也不是完全沒有解決的辦法。因此如何能在理智、制度的框架之下相對本真地還原案件事實是我們不得不面對也不得不思考的問題。掌握解決困難的辦法也是法律工作者的價值所在。從實體的角度出發,事實碎片的梳理是第一步需要完成的工作,這也是整個事實認定工作當中的重中之重。律師在接受當事人委託時或者審閱案卷材料時要善於迅速捕捉證據要點,提煉出主幹資訊,形成證據體系框架,這需要律師熟練掌握證據規則和一些經驗法則,更需要筆者前文所說的對於證據性質的敏感程度。細緻有條理、合法則合邏輯的事實梳理能力是推動案件事實認定的最有力的推手,但這種邏輯思辨能力是需要經歷長期、刻意的專業訓練的。律師要學會對當事人的事實問題進行“把脈”,找到“病症”。比如有些離婚案件當事人在訴說日常生活瑣事之時,律師要根據這些瑣碎的細節提煉出當事人婚姻生活的大致脈絡,排除掉當事人不必要的情緒和瑣碎的家長裡短,將能夠證明引起夫妻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的重要事實歸納整理並提取出來,根據實踐經歷、類似案例等技能技巧找到解決問題的有效辦法。

梳理完事實之後,筆者認為可以對掌握的資訊大膽預設,只有設想到的可能性越多,建構的事實才可能越豐滿越有說服力,也越有可能透過證偽的方式否定案件事實的發生。比如,在老師吳世柱律師帶著筆者一起承辦的某強姦案中,撮合被告人和被害人認識的中間人在明知被害人喝酒後仍然放心讓被告人帶被害人開房,老師在研究案件之初第一時間要求補充偵查被害人酒醒之後的通話記錄,結果發現案發之後受害人第一個電話是打給中間人而非被告人或者公安局。由此老師和筆者就設想這會不會是“仙人跳”?會不會是有人從中作梗賺取利益?之所以提出這樣的設想,其實就是想從反面角度推翻事實發生的可能性。這種設想要求案件辦理者需要擁有一定的反向思維能力。只有從正面和反面多方面設想不斷共同壓縮案件事實可能性的空間,事實認定才能更精準更真實。

除此之外,法官的經驗法則和常規的鑑定手段也能夠幫助實現案件事實的認定。美國著名大法官霍姆斯曾說過:“法律的生命始終不是邏輯,而是經驗。”確實如此,現行的制定法應當是建立在大多數的社會經驗之上總結凝練出來的規則,這些經驗是人類在漫長的發展過程中萃取積澱的有益法則。比如民事案件當中證明責任分配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就是因為經驗告訴我們想要別人相信我們說的話就必須實實在在地演示給別人看,想要推翻對方的主張,我們就必須要拿出有力的說辭從不同角度各個擊破,否則我們百口莫辯,無人相信。在南京發生的轟動全國的彭宇案中彭宇扶起倒地的老太被判侵權,就是因為承辦法官沒有運用好“誰主張,誰舉證”的經驗法則,導致作出“如果不是彭宇將老太撞倒,為什麼會扶起老太”的荒唐判決。這起案例實際上是將經驗法則運用到訴訟程式制度當中,從而保證案件事實的認定。而有時候除了從程式制度上保障經驗法則之外,案件承辦人還需要設身處地地親歷現場或作出一些偵查試驗才能認定案件事實。比如在筆者之前文章《正當防衛制度淺論》中就建議,法官在處理某一類案件時,應當從書面閱卷轉向實地考察,因為只有現實經歷才有可能排除一些不切實際的主觀臆斷。還有一些交通事故類案件,只有真真切切地親臨現場,考慮事實的角度和深度也許才會發生根本性的變化。

四、 律師的角色定位

在一起訴訟案件當中,律師的作用是運用一切正當方法和合理手段幫助當事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一名合格的律師應當對事實的梳理分類、對證據的提取甄別,對程式規則的把握都掌握到位並熟練運用,這是對當事人負責也是對案件負責。當然,律師的作用和價值不僅限於此,在更深層面,律師除了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守護者,也更應當是法官、檢察官認定案件事實的得力助手。雖然法庭內外有時會出現控辯雙方意見針鋒相對的情形,但筆者認為那只是對於某一事實所站立場不同,而之所以站在不同立場最終目的不是為了對抗爭個高低,而是為了更本真的還原事實真相,這一終極目標始終是統一的。而在民事案件中,律師是最先接觸案件事實的法律工作者,幫助當事人篩選掉無關事實,清理好不符合訴訟規則的證據,梳理歸納好證據清單,建構完善的事實基礎並發表專業深入的意見也能為法官審案斷案帶來極大的方便和幫助。律師在代理案件過程中如果能始終以最大程度復原案件事實這個目標為基礎,以提高自身對證據資訊提取能力為抓手,從證實和證偽等各個角度幫助法官檢察官查明案件事實,無疑是司法的福音,百姓的福音。因為所有法律角色都是法律權威最有力的支撐,只有法律共同體同心求真,案件事實才能最大限度浮出水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