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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有毒、有害食品並銷售,如何認定行為人的主觀故意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21年,鄒某透過海關從馬來西亞某公司進口瑪咖咖啡並銷售,其間陸續有顧客反映食用後身體不適。2019年初,鄒某收到下游經銷商委託第三方檢驗機構出具的“在售瑪咖咖啡含有西地那非”的檢驗報告後,繼續透過海關從原廠家進口瑪咖咖啡,並擴大銷售。

公安機關查實,自2017年至2019年初收到檢測報告前,鄒某的銷售額為70餘萬元,收到檢測報告後至案發前銷售額為150餘萬元,未銷售貨物價值200餘萬元。經鑑定,涉案瑪咖咖啡含有西地那非、它達那非等有毒、有害成分。

【分歧意見】

進口食品雖經入境海關檢驗,但食品安全並非高枕無憂。在透過海關檢驗檢疫程式的進口食品中發現有毒、有害成分,對於此類案件,要準確把握海關檢驗檢疫程式與食品專業檢驗程式的關係,進而判定進口食品經營者的主觀心態,這是認定其是否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關鍵。

對鄒某行為性質的認定,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鄒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鄒某透過海關正規途徑進口,經過海關的檢驗檢疫程式,並獲得檢驗檢疫合格評定,據此可以推定食品符合安全標準,因此其不具有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觀故意,不構成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鄒某的行為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銷售金額為220萬元。鄒某作為食品經營者,無論透過何種途徑進貨,均具有保障食品安全的義務。鄒某明知咖啡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物質仍進行銷售,其在2017年至案發前的行為均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應當以2019年鄒某收到下游經銷商提供的檢驗報告為分界點,在此之前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之後的行為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銷售金額為150萬元。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

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行為人明知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並實施銷售行為。行為人通常在銷售過程中被查獲,認定其“銷售行為”的證據較為充足,但行為人通常會以“不明知”進行抗辯。

根據“兩高”《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認定“明知”應綜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食品質量、進貨渠道、價格等主客觀因素進行判斷,其中長期從事相關食品銷售行業,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義務的,在不存在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以認定為“明知”。

本案的特殊性在於,食品透過海關進口,取得了檢驗檢疫合格的評定,行為人據此認為其已經盡到了保障食品安全的義務,該辯解是否應當予以採信關係到本案罪與非罪的定性。

審查本案中鄒某的主觀故意,首先需要辨析食品質量檢驗與海關檢驗檢疫兩種程式的差異,明確海關檢驗檢疫程式的意義。

近年來,國家為搭建覆蓋進口食品全過程的治理體系,將進口食品列為法定檢驗專案,由海關總署設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具體檢驗工作。《進出口食品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進口食品經海關檢驗檢疫評定合格的,准予進口。但由於檢測專案隨機性的侷限,檢驗報告並不能完整反映產品成分,不能將其視為海關對食品成分的檢驗,不是食品符合銷售標準的證明。

事實上,檢驗檢疫程式是對貨物通關環節的監管,是海關放行貨物的依據,行為人透過海關途徑進口食品的行為僅能說明其遵守出入境管理規定,通關過程中被動接受查驗不必然等同於其主動履行了排除危險的義務。行為人是否切實保障了食品安全,關鍵應看其在進口、銷售環節是否均履行了實質審查義務。

食品經營中的違法犯罪行為是典型的行政犯,行為人構成犯罪的前提是違反行政法規的設定義務。

根據食品安全法等相關法律規定,食品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經營活動,保證食品安全,透過查驗、記錄、檢驗、召回等方式,在銷售以及售後的全過程對其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

透過海關進口食品只是進口銷售行為的中間環節,在該環節取得檢驗檢疫合格證明並不能免除行為人在後續環節應盡的食品安全保障義務。

換言之,在進口後的國內銷售環節中,行為人不履行或者怠於履行食品安全保障義務,仍然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進行處罰;具有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故意及行為的,以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

綜上,對於鄒某是否具有主觀故意的認定,應以2019年初鄒某收到檢驗報告為分界點,對其前後兩個階段的行為進行不同評價。鄒某於2017年至2019年初透過海關進口瑪咖咖啡,在海關檢驗檢疫合格且沒有其他證據證實其知道或可能知道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的情況下,認定其主觀犯意的證據不足,不能排除其確實不知的合理懷疑,在此階段雖然其具有銷售行為,但難以認定為犯罪。2019年初鄒某收到檢驗報告後,可以認定其具有了“明知涉案食品是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觀故意,明知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質而不履行召回、報備等法定義務,反而為獲利繼續進口並擴大銷售。由此故意支配實施的後續銷售行為均可認定為犯罪行為。

鄒某被查獲後以涉案食品經過海關檢驗檢疫為由進行不明知的抗辯不能成立。其在明知海關食品檢驗檢疫程式抽檢比例較低且不對西地那非成分進行檢測的情況下進口咖啡,可以反向認定其具有利用檢驗檢疫程式取得合格證明以掩飾犯罪行為的主觀故意。故檢驗檢疫證明不僅不能成為其抗辯的理由,還應當作為其逃避監管、故意實施犯罪行為的有力證據。

(作者單位: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檢察院)(胡亞林 楊璐遙)

(檢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