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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戀愛同居關係中的法律問題

戀愛是婚姻的前奏,甚至有不少情侶會在戀愛時就選擇同居在一起。然而,由於戀愛關係不同於婚姻關係,又與普通的朋友關係存在一定的區別,因此,在處理戀愛同居關係中的問題時,往往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法律對於戀愛同居關係中的法律問題,是如何規定解決的呢?處於熱戀期的男女,消費力一般都較大,而且不會算得很清楚,一般都是男方或者經濟條件較好的一方進行支出。

這就會造成一種情況,當關系出現裂痕,男女不幸走向了分手的道路,戀愛期間的消費問題常常會引發各種各樣的爭端。那麼,戀愛期間的消費是否可以要求對方返還呢?答案是否定的。

戀愛期間的消費之所以不能要求返還主要是因為戀愛關係在性質上屬於社交關係,而並非法律關係,法律不能對正常的社交關係進行過度的干涉。戀愛期間的消費並非出於結婚目的,其中的緣由是為了聯絡感情和表達愛意。

而且戀愛期間的消費是雙方一起參與的,誰消費多誰消費少是無法確定的。該費用在買單時,買單的一方已經表示自己願意全部承擔,不能在承擔之後要求他人再分擔。

既然戀愛期間的消費不能要求返還,那麼戀愛期間的轉賬以及贈予對方的禮物又是否可以要求返還呢?首先,我們得先弄清楚戀愛中消費與贈與的區別,戀愛中的消費通常指情侶間一起逛街吃飯、一起外出遊玩等的消費支出。贈與則是無條件的贈送,包括實際的金錢或者鮮花、香水、衣服等小禮物。

在戀愛期間,一方向另一方轉賬行為和贈送禮物的性質如何確定,要根據行為人作出該行為時的真實意思表

來確定。

由於

戀愛中的男女

往往

不會明確轉賬和贈送禮物的性質,這就需要根據不同

情形,

進行

綜合分析。

一般來說,若戀愛期間贈與方贈與另一方財物時沒有或推定其沒有結婚目的,而只是戀愛期間的禮尚往來,如在情人節、七夕、

520

等特殊節日贈與的

520

1314

,或

6

8

9

等具有特殊意義的數字的錢款,和贈予一些禮物,其實質是表達了一定美好祝福和愛意。根據生活經驗,可以認定行為人的真實意思是祝福、示愛,應當認定為贈予。

根據《民法典》第

657

條:

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民法典》第

658

條:

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戀愛期間,一方將自己的

物無償贈送給另一方,另一方予以接受,

物轉移後,該贈與合同即履行完畢,財產所有權已經轉移,贈與方不能撤銷。因此,戀愛期間的往來的財物如果被認定為贈與,則不能要求返還。

案例分析:

小聰和阿玲是一對彼此恩愛的情侶,二人在一起已經有了兩年多,由於小聰家裡家庭條件比較好,所以二人在戀愛期間的日常開銷基本上是由小聰一人承擔。

在兩年的時間內,二人消費水平要高於一般的情侶,經常出入高檔餐廳進行消費,遇上節假日必須要去到全國各地旅遊,平時有閒暇的時間也免不了各種吃喝玩樂,算下來短短的兩年就花費了

12

萬元。

除此之外,每逢節日、紀念日、生日等有特殊意義的日子,小聰都會給阿玲轉去

1314

元、

520

元等含有特殊數字意義的紅包,還會送上一些精心準備的化妝品、包包、衣服等價值幾百到上千不等的禮物,總計花費了

3

萬元。

年底的時候,小聰覺得二人的關係逐漸穩定,可以考慮結婚的事宜,便開始著手準備彩禮和車房。不僅給了阿玲父母

10

萬元的彩禮,還給阿玲買了一輛

20

萬的車子,除此之外,還購買了一套婚房登記在二人名下。

等到萬事俱備,只待二人成功完婚的時候,阿玲卻在考慮再三後,由於覺得二人並不合適,向小聰提出了分手。這讓小聰難以接受,自己付出了這麼多,只換回來一個分手的結局,他向阿玲提出返還自己在二人戀愛期間花費的所有財物,阿玲卻不予返還,無奈只好將其告上了法庭。

最後,法院判定小聰在戀愛期間與阿玲共同消費的

12

萬元以及贈與阿玲的

3

萬元,是出於聯絡感情和表達愛意的目的,阿玲不應償還。但是小聰給阿玲的

10

萬元的彩禮以及購買的車子房子應予以返還。

關於彩禮的返還,我國法律有明確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小聰給予阿玲的

10

萬彩禮,很明顯應當適用解釋第五條的第一款,即一方給予彩禮後雙方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這種情況可以要求返還彩禮。

關於本案中阿玲是否應當返還汽車和房子的問題,根據我國《民法典》第

158

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該行為可以附一定的條件,當條件未成就時,贈與行為就不發生法律效力。

男女在戀愛期間為了結婚往往會提前贈送大額財產,這就構成附條件的贈與行為,這與雙方在平時交往中出於禮節而贈送禮品的贈與行為是有區別的。本案中小聰為了結婚給阿玲購車購房這種大額的支出,其目的是為了結婚,應當認定為附條件的贈予,當結婚的條件不成立的時候,贈予行為不生效,小聰可以要求阿玲返還。

透過這個案例,我們對戀愛同居關係中的法律問題,有了更加深刻的瞭解,也懂得了如何區分戀愛關係中的贈與行為。儘管戀愛中可能會存在各種各樣的問題,還是希望所有情侶可以好好地戀愛,不必為了這樣那樣的問題而煩惱。

(涉及隱私,當事人為化名,部分圖片為網圖,僅配合敘事。尊重原創,請勿抄襲、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