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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行為是否具有可訴性?律師告訴你

徵地補償安置爭議是集體土地徵收過程中普遍存在的問題,其直接決定被徵地企業獲得補償的標準,如果對補償方案存在異議,應當怎樣尋求救濟?補償安置過程中又有哪些行為具有可訴性呢?北京京康律師事務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學物權與土地研究所聯席所長史西寧律師透過一個案例來為大家解析徵地安置方案批准行為是否具有可訴性?

案情簡介:

2007年,王某與某村集體共同創辦企業,村集體以23畝土地作為出資,後企業相繼取得相關規劃經營手續,並投入生產。2016年7月,經省政府決定將該村部分土地進行統徵,後區國土分局對此釋出《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公佈此次區域內的補償安置標準。王某因對補償安置有異議,遂向區政府申請協調,請求提高補償標準,而區政府收到申請後一直沒有處理。

依法分析:

一、徵地安置方案批准行為是徵地補償安置公告的前行為。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徵用土地方案經批准後,由被徵用地政府組織實施,本案中也就是區政府負責後續實施工作。第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徵用土地方案,擬訂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但擬定的方案需經市縣政府部門批准,本案中,區國土釋出的徵地補償公告必須經區政府批准才具有法律效力。

二、徵地補償安置公告原則上不可訴,但有例外。

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徵用土地公告辦法》之規定,市縣政府土地主管部門釋出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的行為如果對被徵收人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原則上屬於不可訴的行政行為。但是,在公告內容與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內容不相符的情形下,被徵收人以此提起徵地補償方案公告訴訟時,應認定為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三、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批准行為,不應認定為行政機關的內部行為,其具有可訴性。

在徵地補償安置過程中,市縣政府對補償方案的批准行為實際才是對被徵收人實體權利產生直接影響的行政行為。換言之,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只有經過市縣人民政府的批准,才具有法律效力,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只有根據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徵地補償安置方案開展具體的組織實施工作才對被徵收人產生實體影響,公告行為本身不產生任何實體權利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