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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本市場菁英匯】資訊披露義務人的界定

2020年3月1日生效的新《證券法》強化了資訊披露作為資本市場建設的基石地位,證券公司承銷證券若違反第29條規定的信披義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處罰數額較證券法修訂前有了大幅度提升,這意味著,在監管強化和集團訴訟逐步啟動的背景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主體劃分直接決定了相關個體的履職風險,進而對各方主體在上市公司治理和資訊披露中的履職行為發揮著極強的指引作用。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說法是對我國刑法中單位犯罪雙罰制規定的沿用,在《公司法》《商標法》等中被作為法律責任部分的行政責任主體。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將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限定為對犯罪事務可以起到決定、批准、指揮等作用的主管負責人,以“具體實施”和“較大作用”來界定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並對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進行了排除。

在資訊披露的語境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一大區別在於,其職位是否對資訊披露的事務具有相當的影響力。主管負責人憑藉其身份帶來的管理性的權力,從而具備了操縱單位行為的能力,因而單位違法後,對其苛以更重的責任就具有了正當性。

除董監高是當然的資訊披露義務人外,控制股東和子公司的董監高也是虛假陳述責任人的重要組成。在中國的上市公司治理中,控制股東對於公司有著巨大的影響力,除透過股東會行使投票權外,部分控制股東還在事實上行使著董監高的職權。同時,有關子公司和關聯公司的資訊披露案件也屢見不鮮,針對因子公司有關事項導致資訊披露違規的案件,證監會做出了不同的人員劃分。

在北大荒案中,子公司中的副總經理、運營總監和專案主管被認定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實質上把主管理解為經手,只要由其簽字或者經辦,即需承擔主管責任。該種邏輯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範圍被無限放大,只要參與到資訊披露所涉事項中,或在有關檔案上簽字,就可能被列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而受到頂格處罰。這種觀點的可能根據在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行政處罰案件證據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將《認定規則》第17條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之外的其他人員“實際承擔或者履行董事、監事或者高階管理人員的職責,組織、參與、實施了公司資訊披露違法行為或者直接導致資訊披露違法的”解釋為兩種情形,擴張了責任人員的範圍,而這與刑法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當是犯罪單位的內部人員”的觀點相悖,因此需要進一步明確子公司人員在資訊披露違規中的責任。

作者簡介

洪鵬

浙江智仁律師事務所

創始合夥人

投融資與資本市場部

首席

教育背景:

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法學碩士、浙江大學管理學院工商管理研究生、Chicago-Kent College of Law 芝加哥肯特法學院 美國LL。M學位

專業方向:

IPO、新三板、四板掛牌;公司投資並構、重組清算;私募股權投資和融資;國際貿易與涉外投資實務;建築與房地產;合同及法律風險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