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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食品廠在廠區內挖坑儲存車間沖洗廢水 該如何定性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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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你好,法岸環境律師。近期我局執法人員在巡查時,發現某食品廠在廠區東部一側挖了一個深坑,並將平時沖洗車間場地的沖洗廢水和雨水引流至此。經監測多項汙染因子超標。

請問,此種行為是用滲坑處罰,還是用無防滲漏措施處罰?如果適用後者,需要移交公安行政拘留嗎?

某市生態環境局

2021年6月29日

解答

上述問題的關鍵,在於《水汙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和第八十五條第九項的選擇適用問題。(法條見文後)

一、違法行為定性不同

《水汙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對應該法第三十九條,其行為定性為我們所熟知的逃避監管排汙。

《水汙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條第九項對應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無防滲漏措施輸送、存貯特定的汙染物。

二、兩個條款如何區分適用

(一)排汙者的主觀目的不同

以滲坑方式的逃避監管排汙,其行為階段是一次性的、獨立完整的排汙行為,排放、傾倒完成即行為結束。行為人的意圖一開始,就是想透過此種方式直接排放甩掉包袱,而不考慮後續再行處理的問題。

第八十五條第九項的行為,輸送、存貯只是他完成排汙的一個階段,存在後續採取其他措施去處理的可能性。採取無防滲漏措施輸送、存貯,其目的大機率是減少後續處理汙染物的數量,以此節約處理成本,和前者逃避監管排汙相比主觀惡性相對較小。

執法實踐中,應著重調查該排汙單位是否存在曾發生過後續處理汙染物的行為,處理間隔、頻次及處理的可能性等證據,結合詢問筆錄、勘查筆錄等各種證據,進行綜合判斷。

(二)排放的汙染種類要求不同

以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汙染物,對排汙的種類沒有作特殊要求。

無防滲漏措施輸送、存貯,法條中做了明確約束,範圍限制在“有毒汙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汙水”或者與前兩種性質相當的汙水。

三、是否涉及移送行政拘留

《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明確規定了,逃避監管排汙的相關責任人應該被移送行政拘留。對於無防滲漏措施輸送、存貯特定的汙染物的行為,法律沒有規定,不能適用該移送條款。

河北馬倍戰律師事務所

2021年6月29日

相關法條

《水汙染防治法》

第三十九條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資料,或者不正常執行水汙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汙染物。

第八十三條第三項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三)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資料,或者不正常執行水汙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汙染物的。

第四十條第三款 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汙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八十五條第九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汙染,處以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九)未按照規定採取防護性措施,或者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汙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九項行為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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