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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綁架致死”和“殺後綁架”一樣嗎?

在回答這個問題之前,

咱們先看以下這個案例:

案例回顧

2020年8月4日凌晨,張某、宋某兩人綁架被害人趙某婷,把趙某婷捆綁在該玉米地裡的一根電線杆上後,使用趙某婷的手機向趙某婷的父母索要贖金100萬元。2020年8月4日23時許,張某、宋某發現趙某婷死亡,就地將趙某婷屍體掩埋,之後繼續索要贖金。8月5日凌晨,被告人拿到 100萬元贖金。2021年5月18日上午,法院判決二被告人均犯綁架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害人趙某婷的父母終於等來了公正的判決。

大家看了上述案例,可能會有疑問,為什麼上述案子只定了綁架罪,而非綁架罪與故意殺人罪數罪併罰呢?

在以勒索財物為目的而綁架他人的行為方式中,行為人綁架的目的雖是為了勒索財物,但這種犯罪侵犯的不僅是被害人的財產權利,而且首先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包括健康和生命權利。

我國刑法所規定的“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是指在綁架過程中對被綁架人使用暴力、捆綁過緊或者進行虐待等原因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被綁架人在綁架過程中自殺身亡的情形;而“殺害被綁架人”通常包括兩種情形:第一,先殺死人質,然後隱瞞事實真相向人質家屬勒索贖金;第二,在要求未得到滿足或得到滿足後殺死人質,即通常所說的“撕票”。

因此,綁架罪在客觀方面的內容包含在綁架過程中故意殺害被害人並向其家人索要錢財的情形。雖然上述殺害行為本質上屬於故意殺人行為,但法律沒有單獨以故意殺人罪論處,而是被主要行為即綁架行為所包含,作為綁架罪的結果加重犯處理,不實行數罪併罰,理論上將這種現象稱之為包容犯。

所以,本案中的被告人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將被害人綁架後將其致死,而後向其家人索要“贖金”,符合綁架過程中致被綁架人死亡及勒索錢財的犯罪構成,構成綁架罪。對其致被綁架人死亡的行為,已經被綁架行為所包容,不應再單獨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對其謊稱被害人被綁架,向其家人索要現金的行為,也不應再單獨認定構成敲詐勒索罪或詐騙罪。

另外,如果是綁架過程中過失致人死亡的,那麼是行為人同時觸犯了綁架罪和過失致人死亡罪,屬於想象競合,擇一重之後仍然以綁架罪定罪。

而殺人後臨時起意,以死者為“人質”勒索財物,則是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詐騙罪數罪併罰。因為,此時行為人存在著故意殺人和詐騙兩種行為。

在當下的法治社會下,

無論是何種犯罪行為,

終究會“天網恢恢疏而不漏”,

都要負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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