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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朝“除名”制度,在唐朝相關制度的繼承下,發展出自己的特色

金朝對中原法治的學習並不是全盤照搬,金朝的“除名”之制應是在唐朝相關制度的繼承和發展外,還具有自己的特色。

01

金朝“除名”的歷史淵源和始行時間

1。金朝除名制度的歷史淵源

中國古代的“除名”處罰最早可以追溯到先秦時期。秦漢時期,朝廷對“除名”這一處罰進行了繼承,。三國時期,“軍吏梅平得病,除名還家”出現了對“除名”這個詞的記載。不過此處的“除名”並不是一種因犯罪而受到的嚴厲的處罰方式,與後世的“除名”含義有顯著差異。

在兩晉時期,“除名”一詞開始頻繁地出現在史籍之中。在晉朝“除名”被正式當作一種處罰官吏的手段而被記錄在法律之中,而且“除名”的適用罪名十分廣泛,不僅適用於“不孝”這類道德層面的不當行為,還包括官員的政治、經濟等犯罪行為。

到了南北朝時,統治者把“除名”作為處罰官吏的手段繼承了下來。南北朝時期官員“除名”的原因可以歸納為侵犯皇權、職務犯罪、軍事犯罪、連坐、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五種。

到了隋朝,除名得到了繼續沿用。在唐代,律法中有關“除名”的內容因而也得到了繼承和發展。唐代撤銷官職的處罰有三種,從重到輕依次為:除名、免官、免所居官,“除名”是官員所受的撤銷官職處罰中最重的一種。

2。金朝除名制度實行時間新證

在金朝早期的相關記載中,沒有發現“除名”這一類專門處理官員犯罪的刑罰。透過整理史料可以發現,金朝“除名”的最早出現與高慶裔行磨勘法有關。金朝因實行磨勘法,而導致趙元、張通古等官員被“除名”和免官,因此“除名”最初出現的時間與金朝磨勘法的實行有極強的關聯性。

那麼,是否存在金朝初年實行磨勘法有兩次,一次是天會四年,一次是天會十年的情況呢?在《金史》和《大金國志》中,可查詢到的有關金朝“磨勘法”的確切的時間記載僅有上述兩處。而《金史》中這條史料因相關時間記錄上有缺漏,所以不能把它當作天會四年存在“磨勘法”的證據。因此,金朝推行“磨勘法”的確切時間記錄只有天會十年這一處了。磨勘之法的推行是金朝除名制度的開端,所以筆者認為,金朝的“除名”最早出現於天會十年。

02

金朝“除名”制度的實施

1。適用“除名”的犯罪罪名

金朝官員被除名大體上分兩種情況,一類除名與金朝的政治活動有關。另一類是官員確實因犯罪行為而被除名。據此,筆者把金朝官員的“除名”分為政治性犯罪、官員職務犯罪、將領軍事犯罪和其他犯罪四種類型。

(1)官員政治性犯罪。

金朝除名制度的出現的原因與傳統中原王朝不太相同。歷代傳統中原王朝沿襲前代的法律體系,把“除名”當作處罰官吏嚴重犯罪的手段並寫入法典。

金朝因政治性犯罪而除名分為嘗仕宣和、結黨不軌、前朝巧佞、謗訕朝廷、品議諸王、謀反五種情況。從太宗到世宗初期,大量官員因“結黨”之名或因受前朝皇帝寵幸而被除名,所以這個階段是官員因政治性犯罪而除名的高發期。

(2)

官員職務犯罪。

官吏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攫取公私財物,中飽私囊的行為都為犯贓罪。對官員的犯贓行為進行整治,一直是整頓吏治的重點。金朝對官員失職瀆職的行為也會給予除名的處罰。

此外,使節出使他國代表著國家形象,並且承擔著一定的政治任務。如果出使他國的任務沒有很好完成,將受到除名的處罰。

還有金朝和宋朝長期保持著敵對狀態,宋朝多次向金朝派出間諜打探情報。宋朝的這一行為對金朝國家安全造成巨大危害,所以金朝在嚴厲打擊宋朝間諜的同時,對包庇間諜的行為也給予嚴懲。

金朝世宗以後,嚴抓吏治,因此對於官員濫用職權等行為,也進行嚴肅處理。明知他人犯罪而不勸阻或不檢舉告發的,金朝將加以“除名”。

最後,為了防止官吏借權勢而進行不法行為,金朝政府嚴禁監臨之官娶所監臨的女子。

(3)官員軍事犯罪。

金朝時,軍事統帥會因戰敗而受到“除名”的處罰。軍隊將領在作戰中丟失虎符,也會受到“除名”的處罰。軍隊將領因擅離職守導致作戰失利的,會受到“除名”的處罰。

在戰爭中攻破城池後,必須對城池進行有效的管理。同時,全軍上下還要嚴守軍紀,因此,私分城池中的財物是金廷所不允許的。在戰爭中,對戰爭物資的保障是戰爭勝利的基礎,因此對物資的良好管理十分重要。

(4)一般型別犯罪。

奸罪是中國最傳統的罪名之一。傳統意義上說,在婚姻關係之內的性關係被視為“義交”,是合法的行為。而在婚姻之外的性關係,則被視為淫亂和犯奸了。

早在秦漢之際,對殺人等犯罪行為就有“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的記載,因此,對殺人者處以死刑是十分常見而且符合情理的。

2.官員品階不論高低皆可“除名”

金朝官員的身份通常由官和爵兩部分構成。官即“職事官”和“散官”,爵即“爵位”。“除名”意為“削官奪爵”,因此從定義上來看,金朝被“除名”的官員必是“官爵悉除”,恢復為做官前的身份。但並不是所有被“除名”的官員都有散官和爵位。

在金朝只要是官員涉及嚴重犯罪,不論官職高低,皆會“除名”。金朝被“除名”官員六品及六品以下可考者23例,雖然僅佔金朝有明確記載的“除名”總人數的近五分之一,但仍可說明,金朝對犯罪官員進行“除名”,不僅僅看官階大小,他們所犯罪行的輕重也是重要的量刑依據。

3.免死除名

在眾多“除名”案例中,有一種“除名”案例值得注意,即“免死除名”。意為本應處以死刑,但因某些原因免除死罪,處以除名。

4.被“除名”官員的復敘

在金朝官員被“除名”後並不代表永不敘用,他們還有復敘的機會。但是復敘後所擔任的官職和職事官品階與原來有所不同。

03

金朝除名對後世的影響

唐朝的“除名制”為金朝繼承,而金朝後的元明清三朝對“除名之法”也繼續沿用。金朝滅亡後,元朝繼承的金朝的律法,“元興,其初未有法守,百司斷理獄訟,循用金律,頗傷嚴刻。”因而也將金朝的“除名之制”繼承下來。

在元朝,統治者對官員“犯贓”的處罰是極其嚴厲的。但元朝與金朝的“除名法”有三處不同。

其一,元朝因政治性犯罪而被“除名”的官員極少,元朝並不把“除名”當作打擊政敵的主要手段。

其二,元朝“除名法”帶有鮮明的維護整體蒙古人的色彩。元朝疆域極廣,疆域內不僅有蒙古人,還包括契丹、女真、色目、漢人等諸多民族。但其他民族人民被刺字,並不見官員被“除名”的相關記載。

金朝在律法上對宗室和女真貴族多有偏袒,但在《金史·刑志》中並未見到女真平民在法律上的優待的明確記載。《元史·刑法志》中的這條記載表明,蒙古人的法律地位是高於其他各民族人民的,元朝的法律是維護蒙古人處於社會統治地位的工具。

其三,元朝加大了對“奸罪”的處罰力度,元朝把官員的生活作風作為考核官員的重要內容,同時也表明元朝開始用律法來維護封建倫理道德,加強對管理行為的管理。這些都是在金朝所不曾出現的。

到了明清時期,“除名”繼續得到沿用。金朝的“除名”制度,從罪名上看,是對唐朝“除名”制度的完善和補充。金朝皇帝不僅可以用“除名”來懲治官員的職務犯罪和軍事犯罪,而且對於威脅皇權的政治性犯罪,皆可用“除名”處理,對於鞏固皇權發揮很大作用。金朝之後的歷代對“除名”制度加以沿用,可見金朝“除名”制度影響深遠。

04

結語

金朝後期多例多次除名案例的出現,表明除名制度徹底失去了震懾官員犯罪的作用,這一現象成為金朝官員犯罪懲罰制度崩潰的縮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