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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名義登記人要擔責麼?

2022-01-09 09:00

案件快遞

基 本 案 情

2018年5月,石某駕駛三輪載貨摩托車,沿無錫市惠山區設有30公里/小時限速標誌的金惠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迎新路口,遇林某騎腳踏車由南往北行駛,結果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林某受傷,後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

經交警部門認定,石某、林某負事故同等責任。該摩托車在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保險期內。

案涉摩托車非營運車輛,由石某從江陰雲林某電瓶車銷售店購買並使用,但因石某無江陰居住證,故將該行駛證登記在雲林店經營者李某配偶劉某名下。事故發生後,林某配偶及子女將石某及車輛登記的所有權人劉某、雲林店及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庭審中,劉某與雲林店經營者李某陳述,類似用劉某身份證、該店營業執照為購買方辦證的情況有二十幾次,但是本案中,交警已對事故責任作出認定,其並非事故侵權人,車輛登記在劉某名下的行為與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其也未從中受益,未實際支配過該車輛,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裁 判 說 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劉某出借身份證為石某辦理車輛登記手續的行為雖促成車輛上路,但該車不存在可能引發交通事故的安全隱患,石某的駕駛資質、駕駛能力也未因此受到影響,事故發生時石某亦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相符的機動車,故劉某、雲林店並

不存在怠於審查駕駛人資質,或者隱瞞或者未告知機動車故障等過錯

,其出借身份證、違規售車的行為並非侵權責任法的過錯。

而且,案涉機動車由石某實際所有並佔有、使用,劉某、雲林店對該車無管理之責,該車也不是營運車輛,劉某、雲林店也

未因此獲得營運利益,故也不存在掛靠管理之責

據此,法院判決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超出部分由石某承擔60%的賠償責任,死者林某自行承擔40%的賠償責任。

法 官 說 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該案中的車輛名義登記人雖然沒有承擔責任,但是也告訴我們,出借身份證給他人用於車輛登記,或者將自有的車輛出借給他人使用,都存在一定風險。若在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車輛所有人對事故發生存在過錯,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上述規定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本案引援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六條第一款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六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二十六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二十六條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供稿單位 | 惠山法院

轉自 |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大邑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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