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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戲黑話】遊戲黑話可以獲得著作權保護嗎?遊戲黑話的十大型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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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戲黑話發展

隨著電子遊戲產業的快速發展,越來越多的網路使用者投身於遊戲大潮中。而伴隨著這股趨勢,不管是在網咖還是一些公共場合,我們總能聽到類似的話語“王炸!”“三級甲給我!”“終於吃到雞了!”這些網路遊戲術語產生於遊戲中,流行於社會,並隨著載體遊戲的推廣而不斷擴大影響,已經形成了一套獨特的文化體系。那麼,這一套由遊戲“黑話”構成的文化體系,可以被著作權(或者說版權)所保護嗎?

(圖源網路,侵權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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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戲黑話可以獲得著作權保護嗎?

一般認為,作品要獲得著作權法的保護,應當具備兩大條件:獨創性和合法性。

獨創性又稱原創性,是指作品是由作者獨立創作的,是作者獨立思考和勞動的產物,即在選擇和安排文字、情節、音符、顏色、畫面、造型等方面是作者獨立完成的而不是抄襲他人的。這就意味著,抄襲而成的作品,因不具備獨創性,所以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作品的獨創性是指作品表現形式上的獨創性,而不是指作品內容上的獨創性。一件作品,儘管其內容與其他作品相同,但只要其表現形式是由作者獨立創作而成的,即可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作品的獨創性不同於專利法上的創造性。作為發明取得專利權的實質條件之一,創造性是指該發明成果與現有的技術相比是前所未有的,並且在技術上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而著作權法所要求的作品的獨創性是指作品系由作者獨立完成,是作者獨立思考、獨立工作的成果。換言之,著作權法只要求作品是獨創的,而是否首創的則在所不問。據此,即使兩件作品內容完全一樣(當然,客觀上不可能存在兩件完全相同的作品),只要是作者獨立創作完成,兩件作品都可以獲得獨立的著作權。

作品僅有獨創性尚不足以使其獲得著作權的保護,作品要獲得著作權保護,還必須具有合法性。合法性是指作品的內容必須是合法的,沒有違反國家有關法律的規定。合法性並非作品的構成要素,但它是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前提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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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分析遊戲“黑話”的構成要件可知,其產生過程並沒有什麼違法的地方,故符合合法性的要求,但是在獨創性的要求上卻略顯不足。遊戲“黑話”並不是某一個玩家獨自創作的結果,其產生是在遊戲的流行過程中,由無數玩家共同創作、認可和傳播而形成的文化,不能將其產生歸因於某一個作者的功勞。這決定了其不符合“是作者獨立思考、獨立工作的成果”這一要求,其不具有獨創性。這同時也意味著,沒有任何一個獨立的個體可以站出來主張其對某一句或某一套遊戲“黑話”享有著作權。而沒有具體的權利人,也就導致了對於遊戲“黑話”在現實層面上的版權保護不能。

因此,遊戲“黑話”不應受到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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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受著作權保護,黑話屬於著作權保護的何種型別?

我國的著作權法及其實施條例沒有明確規定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實質性條件,而僅僅是對作品的含義以及受保護的作品種類進行了規定,並明確排除了不保護的物件。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的規定,著作權保護的範圍有如下的種類:“本法所稱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創作的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四)美術、建築作品;(五)攝影作品;(六)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七)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計算機軟體;(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由此可以看出,在前八項具體的保護種類裡,或許可以用文字作品保護,也可以選擇用第九類保護。

那麼,這類遊戲專門術語是否符合第九類“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的條件呢?

對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司法實踐中也存在適用難題。這在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審理的“體育賽事節目案”和“音樂噴泉案”中體現的淋漓盡致。

在“體育賽事節目案”中,一審法院認為是其他作品,而二審法院最終認定為類電作品。法院指出,雖然《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九)項規定有“其他作品”,但因這一規定中的“其他作品”需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這一前提,且相關參與立法之人員撰寫的《著作權法釋義》中亦明確指出,“能否作為《著作權法》所稱的其他作品,必須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能由其他規範性檔案規定,以保證法律的統一”,所以法院在《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的法定作品型別之外,無權設定其他作品型別。

在“音樂噴泉案”中,一審法院認為是其他作品,而法院最後認定為美術作品。法院指出,《著作權法釋義》針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解釋時稱:“這是指除了上述八項著作權的客體外,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著作權的其他客體。為什麼要規定這一項?一是隨著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有可能出現新的思想表達形式,如計算機軟體是隨著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而出現的,現在已有越來越多的國家將其列入著作權客體,今後還有可能出現新的思想表達形式,需要列入著作權客體給予保護。二是有可能將現在尚未作為著作權客體的列入著作權客體,如有些國家將原來不屬於著作權客體的錄音製品,後來作為著作權客體給予保護。需要指出的是,能否作為《著作權法》所稱的其他作品,必須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能由其他規範性檔案規定,以保證法律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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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見,我國《著作權法》在制定時,為當時尚未列入但以後可能列入法定型別的作品預留了空間。但由於這種“其他作品”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所設定條件的限制,特別是《著作權法釋義》明確強調了必須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這意味著在立法之初就明確限制了司法對該條款進行擴大解釋的適用。所以,在目前尚無法律、行政法規明確增加其他具體作品型別的情況下,在司法裁判中適用該條款是立法明確排除的。

所以,如果必須分類,那麼黑話可能屬於文字作品。

參考來源:來自網路

撰稿:郜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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