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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協議案件中的法律關係如何認定?如何解釋?如何履行法定職權?

行政協議案件中的法律關係較為複雜。人民法院審理行政協議案件,應當對被告訂立、履行、變更、解除行政協議的行為是否具有法定職權、是否濫用職權、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是否遵守法定程式、是否明顯不當、是否履行相應法定職責等進行合法性審查。

北京京康律師事務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學物權與土地研究所聯席所長透過一個經典案例來為大家解析相關問題。

基本案情:

朱某系山東省A縣B辦事處C村人。朱某名下的一塊集體土地及其上面的房屋在本次徵收範圍內。2017年A縣政府決定對C片區實施棚戶區改造。2018年A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作為房屋徵收單位,委託縣衛生和計劃生育局、縣城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為徵收實施單位。2018年7月6日,上述二委託實施單位以丈量號為2-168的房屋及附屬物與朱某旭簽訂1638-1、1638-2兩份《A縣棚戶區改造房屋徵收補償安置協議》,以丈量號為2-169房屋及附屬物與朱某旭簽訂1639號《A縣棚戶區改造房屋徵收補償安置協議》。協議簽訂後,被徵收的房屋及附屬物被拆除。因劉某提出異議2019年4月25日,C片區棚戶區改造指揮部出具《解除安置補償協議通知書》。朱某不服,將A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訴至法院。經過一審、二審,再審,再審法院支援了朱某指令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

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本案中,朱某旭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要求A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履行涉案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在本案中就A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的解除協議行為一併進行合法性審查,並依法作出裁判。一審、二審法院未審查A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解除涉案協議行為的合法性,逕以涉案協議已被解除,朱某旭所訴繼續履行涉案協議的前提條件及事實依據已不存在,朱某旭應根據協議效力情況提起相應的履責之訴,駁回了朱某旭的訴訟請求。但是,即使朱某旭另行就單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解除涉案協議的行為提起訴訟,其核心訴求並未發生變化,仍是要求A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繼續履行原涉案協議。這也必然要求人民法院對朱某旭可能提起的另案行政訴訟中對單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的解除協議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故其與本案實質上並無區別。為節約司法資源,避免當事人訴累,實質化解行政爭議,人民法院亦應在本案中就單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的解除協議行為一併進行合法性審查,並依法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