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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炳周訴鄭州中原區政府行政賠償案

最高法院判例:因違法強拆引發的室內物品損失賠償的舉證責任#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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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因違法強拆引發的室內物品損失賠償的舉證責任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行政機關的強拆行為已被確認違法,且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在強拆過程中依法對相對人的室內物品進行了清點、登記和儲存。而從相對人提交的現場照片等證據材料看,其主張的相關損失並未超出日常生活用品的合理範圍。在此情況下,行政機關應當承擔進一步的舉證責任。如果法院將室內物品損失的舉證責任分配給相對人,並在此基礎上對其賠償請求不予支援,適用法律錯誤。

2。因違法強拆引發的“過渡費”賠償

過渡費一般是對房屋被徵收人於產權調換房屋或者安置房屋交付前的特定過渡期限內,因另尋住房搬遷所產生的損失或者增加費用的補償。本不存在產權調換房屋或者安置房屋的問題,但因行政機關在未與相對人簽訂安置補償協議的情況下違法將房屋強行拆除,該行為必然導致相對人在接受賠償之前,臨時另尋住房,並承擔相關費用。因此,該項費用損失系行政機關的違法拆除行為直接導致的,應當由該機關予以賠償。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行申429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謝炳周,男,漢族,1967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鞏義市大峪溝礦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麗,女,漢族,1969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鞏義市大峪溝礦區。系再審申請人謝炳周之妻。

委託訴訟代理人馬麗芬,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號。

法定代表人李曉雷,該區人民政府代區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鵬,鄭州市中原區西流湖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

委託訴訟代理人邱學金,河南正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謝炳周因訴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中原區政府)行政賠償一案,不服河南省高階人民法院(2017)豫行終577號行政賠償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謝炳周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原審法院認為涉案房屋不屬於國有土地上的房屋,而屬於小產權房是錯誤的。再審被申請人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再審申請人的房屋是小產權房。二審法院未對再審申請人提交的新證據作出分析認定,沒有說明不予採納的理由,違反法定程式。二、原審法院認定對再審申請人的房屋按照每平方米3000元的標準進行補償是錯誤的。應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賠償標準進行補償,且應該按照作出賠償決定時的房地產市場價格計算賠償數額。

三、原審法院認定再審申請人不能證明房屋內財產的損失,不支援再審申請人的訴訟請求錯誤。由於再審被申請人將再審申請人的房屋強拆、毀損全部屋內物品,導致再審申請人舉證不能,故應由再審被申請人承擔舉證責任。四、原審法院不支援再審申請人主張的拆遷獎勵費、裝飾裝修費、過渡費、物業管理補助費、律師費等費用是不正確的。該費用是可預期的,應認定為直接損失。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

本院經審查認為:一、關於再審申請人房屋的賠償問題。再審被申請人中原區政府強制拆除再審申請人房屋的行為已經被生效裁判文書確認為違法,故中原區政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再審申請人主張涉案房屋屬於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應當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的徵收補償程式進行評估並確定賠償數額。但是,再審申請人並未提交涉案房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其提交的土地使用者為鄭州市建華顏料公司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及土地登記情況說明,與再審申請人房屋所佔土地是否為國有土地不具有關聯性,不能實現其證明目的,原審法院對該兩份證據不予採納正確。

此外,生效的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15)鄭鐵中行初字第148號行政判決亦認定,不能確定涉案房屋所佔土地的國有土地性質。在此情況下,原審法院參照《中原區西崗村(一、二組)、大廚房(汽配大世界)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第四條第(三)項關於“小產權房補償安置:選擇貨幣補償的按每平方米3000元給予一次性補償”的規定,認定中原區政府應當對再審申請人房屋作出賠償的數額,並無不當。

二、關於再審申請人室內物品的賠償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再審被申請人中原區政府的強拆行為已被確認違法,且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在強拆過程中依法對再審申請人的室內物品進行了清點、登記和儲存。而從再審申請人提交的現場照片和室內裝修及室內傢俱明細清單所反映的情況看,其主張的相關損失並未超出日常生活用品的合理範圍。在此情況下,中原區政府應當承擔進一步的舉證責任,但一、二審法院卻將室內物品損失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再審申請人,並在此基礎上對其賠償請求不予支援,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三、關於過渡費的賠償問題。誠如原審法院所言,過渡費一般是對房屋被徵收人於產權調換房屋或者安置房屋交付前的特定過渡期限內,因另尋住房搬遷所產生的損失或者增加費用的補償。本案中,雖不存在產權調換房屋或者安置房屋的問題,但因中原區政府在未與再審申請人簽訂安置補償協議的情況下,違法將涉案房屋強行拆除,該行為必然導致再審申請人在接受賠償之前,臨時另尋住房,並承擔相關費用。因此,該項費用損失系中原區政府的違法拆除行為直接導致的,應當由中原區政府予以賠償。原審法院對再審申請人關於過渡費的賠償請求不予支援,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四、關於拆遷獎勵費、裝飾裝修費、律師費等賠償問題。因拆遷獎勵費是對在規定時間簽訂協議並搬遷的被拆遷人的獎勵,而再審申請人並未在規定時間內簽訂協議並搬遷,不符合享受拆遷獎勵費的條件,故原審法院對該賠償請求不予支援,並無不當。《中原區西崗村(一、二組)、大廚房(汽配大世界)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搬遷補助費的發放:在拆遷範圍內的村(居)民以戶為單位,對其搬遷補助及由於搬遷造成固定電話、網際網路、管道燃氣、暖氣、有線電視、水錶、電錶、空調等固定裝置的拆裝、房屋裝修裝飾等費用,按每戶5000元的標準一次性包乾發放。”

原審法院參照該規範標準,判定中原區政府應當賠償再審申請人包括搬遷補助、固定裝置拆裝費及房屋裝修裝飾費用共計5000元,亦無不當。至於律師費的賠償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本案中,再審申請人所主張的律師費等不屬於再審被申請人的違法強拆行為所必然引起的直接損失,故該項賠償請求不應予以支援。

綜上,再審申請人謝炳周的再審申請理由部分成立,其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河南省高階人民法院再審;

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審判長 閻巍

審判員仝蕾

審判員 聶振華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瑞強

書記員 曲飄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