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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微企業民間借貸應該瞭解哪些風險?這份“避坑”指南收好了!

民間借貸作為銀行金融的有益補充

一定程度上解決了部分社會融資需求

有效緩解了中小微企業融資難題

但民間借貸活動中存在一些不規範的地方

使得

相關糾紛時有發生

給中小微企業健康發展帶來一定影響

今天,昌平法院召開

線上新聞通報會,跟大家聊聊

中小微企業民間借貸的那些事兒~

為營造良好的法治化營商環境,3月22日,昌平法院召開

“涉

中小微企業民間借貸典型案例”

線上新聞通報會,釋出涉企法律

風險防範提示

市人大代表馬尚俊、孟凡軍、蘇倫卦、魏亦男參加此次通報會。

中關村科技園區昌平園的十餘家企業代表同步線上觀看。

通報會上,

昌平法院黨組成員、副院長潘幼亭

介紹了該院涉中小微企業民間借貸案件審理情況。2017年至今,昌平法院共審理涉中小微企業民間借貸糾紛案件1685件,佔全院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12%。

該類案件呈現四大特點

一是股東與企業財產混同致借款性質難認定

,部分中小微企業沒有形成獨立規範的公司賬冊,“公貸私用”“私貸公用”等情形較為常見;

二是企業互保聯保現象突出

,為“抱團融資”,企業間相互為民間借貸行為提供擔保以增加信用度,但部分企業缺乏對債務本身的考察,而為其他企業的經營風險承擔責任;

三是三成糾紛由其他基礎法律關係轉化形成

,如企業將未付貨款、企業間的對賭款項等非因借貸行為產生的債務,以借款形式確定為民間借貸;

四是隱形高額利率屢見不鮮

,如出借人約定“砍頭息”、財務管理費、諮詢費等各類費用,以收取高息。

▲民二庭負責人曹松清通報典型案例

▲民二庭副庭長朱晉華通報典型案例

對此,昌平法院提出建議:

一是完善企業財務管理制度

中小微企業公司內部要注重建立完備的財務管理制度,規範公司各類資金的收取、支出行為,規範股東借用公司財產的手續,明確法定代表人的對外代表權限,定期委託第三方進行財務審計。

二是提高風險防範意識

中小微企業在借貸前,應建立借貸風險評估與防範機制。應規範訂立借貸合同、妥善設定擔保,對借款金額、違約責任等問題進行明確約定,保留完整的聊天記錄以及轉賬記錄。

三是加強多部門聯動治理

金融、網路監管機構等部門應加強協調聯動,深入瞭解社會多元化融資需求,加強對新情況的分析研判。探索建立非法借貸資訊共享機制,嚴厲打擊職業放貸和“套路貸”等非法行為。

四是重視法治宣傳引導

開展形式多樣的法治宣傳活動,切實提升企業融資風險意識,引導中小微企業透過規範有序的渠道融資,從源頭上減少民間借貸糾紛的產生。

中小微企業在民間借貸時

容易遇到哪些“陷阱”呢?

通報會上,法官以案釋法

並作出風險防範提示

案例一

股東個人賬戶與公司賬戶混用

公司負債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基本案情

某基金公司於2017年7月7日以公司經營為由向陳先生借款20萬元,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止,年利率為24%,還款方式按照基金公司出借日期開始計算利息,以月為週期,即每月進行一次利息結算,每次結算日為該入金日向後推一個月,到期付息結算日不得超過規定日期48小時,根據借款時間,最後一期歸還本金和最後一期應得利息,若基金公司違約需支付給陳先生每日1%的違約金。

陳先生於2017年7月7日將20萬元款項轉到基金公司賬戶(戶名為黃某),基金公司於當日向陳先生出具借款收據。借款合同中某商貿公司(亦系黃某擔任法定代表人)作為擔保人。借款合同到期後,經原告多次催討,基金公司仍未歸還借款本金,因此陳先生起訴至法院,要求基金公司、商貿公司、黃某承擔還款責任。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陳先生與被告基金公司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

經雙方簽字確認且不存在無效情形,為有效合同

。《借款合同》到期後,雙方未舉證證明就借款期限或還款時間另行約定。根據《借款合同》第二條約定,基金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還本付息,屬於違約,原告陳先生可以向其請求逾期還款違約金。對於違約金的具體金額,法院依法調整為年利率24%進行計算,但對於被告已支付不超過年利率36%的違約金不持異議。原告認可收到2018年8、9月按照本金20萬、年息6%計算的利息2000元,此外自2018年9月29日起另收到款項32000元,前述款項應予以扣除。

商貿公司就《借款合同》

出具了有效擔保函

,其應對基金公司對原告的債務

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對於原告主張黃某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的訴求,《借款合同》約定的收款賬戶系黃某個人賬戶,而其為基金公司的一人股東,在黃某無法證明其與公司財產不存在混同的情況下,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法官提示

《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人賬戶與公司賬戶混用,且其為公司的一人股東,在不能證明公司財產不存在混同的情況下,法定代表人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對於一人公司的股東而言,務必

建立獨立規範的財務制度

,勿將個人賬戶與公司賬戶混用,必要時聘請會計事務所出具審計報告,嚴格劃清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的界限,避免賬戶混用、股東與公司之間不規範資金往來等引起財產混同現象。

案例二

虛擬交易訂單實為民間借貸

交易對方被判承擔還款責任

基本案情

周先生原在某公司從事手機銷售業務,其在工作中接觸到一個二級渠道商,微信名為“儒商”,雙方僅透過微信聯絡,周先生並不知曉其真實身份資訊。後經“儒商”介紹,周先生透過微信把17000元出借給了某文化公司,應文化公司要求,雙方在某電子交易平臺上建立2萬元的訂單(包括17000元借款本金及3000元利息),賬單期限為30天,由文化公司在未付款的情況下將貨物拍下並確認收貨、買家“賬期支付”的形式作為借款憑證。同日,周先生透過微信向名稱為“儒商617***@qq。com”的微信賬戶轉賬支付了2000元和15000元,其中15000元的轉賬備註有“上海一萬七借”。後文化公司一直未還款,周先生訴至法院。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周先生與某文化公司之間

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間借貸關係

。在周先生交付借款後,文化公司未能按照約定返還借款本金,因此法院對周先生要求返還借款本金的訴請予以支援。根據微信記錄和訂單資訊,周先生主張雙方約定的借款期限為30天、利息為3000元的事實,在無相反證據反駁的情況下可以成立。但根據法律規定,雙方約定的借期內利息金額已經超出法定上限,因此法院對周先生主張的利息數額將依法予以調整。最終法院判決被告文化公司向周先生返還借款本金17000元並支付借期內利息335。34元。

法官提示

本案中,周先生透過在電子交易平臺建立虛擬訂單的形式進行民間借貸,並利用該電子平臺的賬期作為借款期限。因周先生與“儒商”及本案的實際借款人並不相識,因此將與其在電子平臺上交易的文化公司作為被告訴至法院。實踐中,類似的借款模式時有發生,中小微企業誤以為藉助電子平臺進行買賣合同交易的借款行為更有保障,實則將會加大審理查明的難度,更具風險。

在此提示中小微企業,在進行民間借貸時,應

嚴格稽核對方的身份資訊,明確借款主體

,簽訂資訊完備、手續齊全的借款合同,避免將民間借貸與買賣合同、投資合同混為一談,為自己出藉資金後的追償行為掃清後患。

案例三

實際控制人在借條上加蓋公章

公司需承擔還款責任

基本案情

2012年到2017年期間,某科貿公司、劉先生、黃女士因經營需要多次向陸先生、某商貿公司借款。陸先生、某商貿公司的林先生透過銀行轉賬的方式支付借款。2017年7月28日,雙方對賬結算後,某科貿公司出具欠條一份,寫明尚欠某商貿公司本金550萬元,利息按月2%計算合每月11萬元,並寫明瞭付款期限,劉先生、黃女士同意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出具欠條後,某科貿公司等總計償付了1533190元,其餘本息部分未還。於是陸先生將某科貿公司、劉先生及黃女士訴至法院。

庭審中,某科貿公司辯稱並未收到過陸先生或者某商貿公司交付的借款。陸先生所主張的款項均為其和林先生、劉先生、黃女士個人之間的金錢往來,與公司無關。陸先生表示劉先生和黃女士系合夥關係,均為科貿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後因科貿公司未能償還借款,陸先生便去科貿公司的店鋪催款,科貿公司遂出具了欠條,欠條上加蓋了公司公章。科貿公司則稱,不清楚欠條上加蓋公司公章和打款的具體情況,2014年,黃女士已與公司無關,公章可能系劉先生和黃女士自行加蓋,一切錢款往來均與公司無關。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2017年7月28日,某科貿公司作為欠款公司,劉先生和黃女士作為擔保人出具欠條,加蓋科貿公司的公章,並署有二人簽名。根據該欠條載明的內容,科貿公司欠付商貿公司借款共計550萬元。科貿公司雖然否認其與商貿公司、陸先生之間存在交易關係和錢款往來,但並未能對欠條上蓋具其公司公章作出合理解釋。鑑於上述情形,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法院確認涉案欠條為某科貿公司、劉先生、黃女士的真實意思表示,科貿公司與商貿公司之間存在借款關係,共計欠付借款550萬元。最終法院判決被告科貿公司返還原告陸先生535萬元及利息。

法官提示

本案中,某科貿公司對其出具相關結算憑證並加蓋公章的行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亦不能提供足以推翻本案事實的證據,最終導致其承擔還款責任。

實踐中,中小微企業的實際控制人向他人借款的情形較為常見,因大多數實際控制人掌握企業公章,其在相關憑證上加蓋公章、導致企業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情形屢見不鮮。為避免承擔與企業無關的債務風險,在此提示中小微企業應

建立規範的財務賬冊及公章使用規定

,加強公章使用審批管理,避免實際控制人“一人掌章、一人做主”的情形。

案例四

“砍頭息”依法被判無效

實際出借金額應為本金

基本案情

王先生與某房地產公司簽訂《借款協議》,房地產公司向王先生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限為5個月。協議約定房地產公司應於2017年12月10日還清全部欠款,並從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向王先生支付利息。協議還約定,房地產公司如不能按約定時間歸還本金,則應向王先生支付本金的10%作為違約金。後房地產公司只償還了利息90萬元,於是王先生訴至法院,要求房地產公司償還借款本金500萬元及利息231萬餘元。

庭審中,被告房地產公司辯稱從2017年7月16日到2017年7月25日,王先生向其打款5次,每次97萬元,公司實際收到借款485萬元,另外15萬元王先生並未交付現金,而是作為其預留利息。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王先生與某房地產公司簽訂的《借款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王先生主張房地產公司償還借款本金500萬元,《借款協議》約定的借款金額亦為500萬元,但王先生實際出借給房地產公司485萬元,其中15萬元王先生作為利息預先在本金中進行扣除,因此應償還借款本金485萬元。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

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應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並計算利息

,故本案應按實際出借金額485萬元作為本案借款本金。另根據法律規定,借貸雙方對利息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應不超過法定利率上限。最終法院判決房地產公司返還王先生借款本金485萬元及利息121萬餘元。

法官提示

本案中,雙方約定的借款金額為500萬元,但王先生實際出借的借款本金為485萬元,另外15萬元作為利息進行了預先扣除,即通常所說的“砍頭息”。一般來說,利息是按照約定利率計算的孳息,是借款人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擔的成本。“砍頭息”不僅使得借款人實際借到的本金要低於約定的借款數額,同時也導致借款過程中實際利率高於約定借款利率。

為保護借款人利益,《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均規定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在此提示中小微企業,“砍頭息”不但不能起到規避風險的作用,反而會加大風險。因此,

應該注意在借貸中不要採用“砍頭息”借貸,不要約定超過法律規定的借款利息

今後,昌平法院將繼續

積極

發揮司法職能作用

保護中小微企業合法權益

規範民間借貸行為

引導民間金融健康有序發展

供稿:昌平法院

攝影:王宇新

編輯:王宇新 汪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