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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官司時,逾期舉證會帶來什麼後果?

作者:熊承星律師

作者簡介:華中科技大學法律碩士,專職律師。中國法學會會員,廣州黃埔法院特邀調解員,中國微信詩歌學會會員、湖北詩詞學會會員。

上篇文章《被告缺席庭審,對訴訟結果會有什麼影響?》遺留了幾個小問題未講到,這次略加闡述湊成一篇吧。

01。採納新證據與審級利益

曾聽同行提出這種問題:他代理的一起勞動糾紛案件,仲裁階段對方(即公司)只提交了少量證據,結果公司輸了。公司不服裁決結果向法院起訴了,並新提交了很多證據。庭審時法官讓其發表質證意見,他提出:“對方在仲裁階段並未提交這些證據,現在訴訟階段卻提交,我認為沒有證據資格,法院不應採納,我方也拒絕質證。理由有兩點:第一,這些證據並非“新證據”,仲裁之前就存在,對方現在才提交,嚴重逾期;第二,仲裁前置,對方提交的這些證據未經仲裁程式認定,現在直接出現在訴訟階段是不合法的,法院不應採納。所以,我方拒絕質證。” 法官聽後對他進行了

釋明

:“請你們慎重考慮,是否確定拒絕質證。是否要採納原告方這些證據,法院最終會作出認定。但如果你們拒絕質證的,有可能會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 因擔心拒絕質證會導致不利後果,他還是老老實實發表了質證意見。

類似的質證方式在民事訴訟二審階段也可能被一些律師提出,比如這樣: “對方提交的這些證據在一審階段早就存在了,一審不提交現在卻拿出來,嚴重逾期,如果法院採納對方的證據,就違背了我國兩審終審制,造成實質上的一審終審,侵犯我方

審級利益

。”

在證據質證環節能提到“審級利益”這種術語,說明其對民事訴訟法還是有一定程度的掌握的,但同時他又嚴重弄混了概念。所謂審級利益,是針對“訴”而言的,通俗理解就是針對訴訟請求,而非針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比如《民訴法司法解釋》第328條關於二審程式中一般不能新增訴訟請求的規定,就是二審終審制這種保障訴訟當事人審級利益的體現。而且,審級利益並不含有傾向性,並不體現出更維護哪一方訴訟利益,它只是就一般抽象意義上的二審終審制而言的。因為無論原告或被告,都不希望一審就“一錘定音”而沒有後續救濟程式。放在上述情形的質證環節,就扯不上審級利益這種概念了,因為即便“審級利益”的內涵可以擴大到案件事實認定層面,那合乎邏輯的推論就是法院應該將案件發回到一審法院重新審理,相應的所有證據再重新舉證質證,如此就是完成了形式上的“二審”,但這顯然又不是這種質證方式的本意。所以,法院是否採納新證據,與審級利益無關,丟擲這種概念反而自相矛盾。(實務中代理律師如果遇到類似情形了,切不可“任性”拒絕質證,否則可能導致“擬製自認”的不利後果。比較穩妥的質證方式就是“預備式”質證,首先提出這種情形下的證據是否應該採納請法院慎重考慮,然後再說,如果法院認為應該採納的,我方質證意見如下……。)

02。庭審後還能補交證據麼?

庭審過後提交證據的情形大致有兩種:一是法官為了查明相關事實而明確給某一方當事人指定舉證期限;二是庭審過後,一方當事人新收集的證據或者庭審前未提交而庭後想補交的證據。對於前者,法官既然指定了舉證期限的,那庭後提交證據自然是沒啥問題的。對於這種庭後提交的證據,法官一般會將證據寄給對方,並讓對方發表書面質證意見(如果證據比較複雜的,法院也可能會視情況專門安排開庭質證)。如果是後面這種一方當事人自己想補交證據的情形,那就得分理論與實務兩個層面來回答了。

就證據法理論層面而言,如同我在上篇文章《被告缺席庭審,對訴訟結果會有什麼影響?》中所闡述的,既然一審缺席庭審的都可以在二審中提交證據來“補救”,那“舉重以明輕”,更何況僅僅是庭審過後補交證據呢。確實,若嚴格訴諸理論,那舉證期限這種制度的意義就會大打折扣甚至蕩然無存(只要補交的證據是與案件基礎事實密切相關的,那法官就必須允許)。類似的理論或應然問題的尷尬,民事訴訟領域有很多,比如答辯狀的提交問題,民事訴訟法和2019年《民事證據規定》中均有明確要求,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但實際情形呢,被告往往是當庭提交書面答辯狀搞突襲,或者乾脆不提交書面答辯狀搞所謂的口頭答辯。當事人如此,律師如此,法官也不反對,於是這種做派“蔚然成風”。

那如果從實務角度而言呢,對於庭後是否能補交證據這個問題,恐怕就得看法官的個人態度了。一般而言,如果你想補交的證據明顯與案件基礎事實密切相關的,法官還是會允許的,但你最好是在提交之前與法官好言溝通;如果你採用“先斬後奏”的方式,直接將補充證據寄給法官後才電話溝通的,法官很可能不會採納你的證據,尤其是當你的證據看起來並不是那麼明顯的與案件基礎事實密切相關的時候。這種情形下,有時法官(或書記員)會主動打電話給你,說已經庭審過了,不再接收證據了;有時乾脆不理你,你寄出的證據相當於石沉大海。

如果你發現一直未等到法院向你寄出對方的書面質證意見,那其實已經是一個明顯的訊號了:你庭後寄出的補充證據,法院壓根未採納(指證據資格)。就有律師同仁遇到過這種情形,如果律師電話質問法官的,法官可能會這樣回懟:“庭審早就結束了,庭後如果允許你們隨時補交證據,那我們法官什麼時候才能下判決?身為律師,絲毫沒有程式規範意識……,如果你們不服的,到時可以提起上訴。”

當然,如上面所述的,如果你庭後提交的證據確實與案件基礎事實密切相關的,法官即便心裡想拒收,也還是會接收並要求對方質證的。其實換位思考的話,我們自己如果是法官,對於有律師庭後補交證據的,心裡難免也會產生牴觸情緒。

有觀點認為“我國普遍蔑視程序正義,只注重實體正義”或“重實體輕程式”,其實不無道理。比如就從我國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層面來看,只有舉證期限制度,而無證據失權制度(此處指與案件基本事實密切相關的證據),許多程式規定淪為“一紙空文”。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在實務中的普遍現狀,明顯就是扼殺程式法價值的一大體現。

03。勞動仲裁領域適用獨特的證據規則麼?

有不少做勞動爭議案件經驗豐富的律師都有這種感觸,勞動仲裁領域似乎是按自己的特色來,無論是證據規則還是其他程式方面,“個性”太明顯了。比如對於勞動仲裁案件,仲裁委一般不允許當庭變更仲裁請求(但允許降低仲裁請求金額),有時遇到刻板的仲裁員了,當庭提交證據也不接收。

確實,就廣州地區而言,眾多區仲裁委在《受理通知書》上就明確載明: “申請人增加或變更仲裁請求、證據材料等應當在第一次開庭五日前書面提出,逾期作另案處理。” 態度的確很強勢。那如何看待這種問題呢?

其實,和上面的問題性質類似,還是得分理論和實務兩個層面來看待。如果嚴格從理論層面講,勞動法領域的法律法規最明顯的特徵就是體現勞動者權益保護這一點,既然普通的民事訴訟程式都不再機械適用“證據失權”而拒收當庭提交的證據,那作為審理勞動案件的仲裁程式,又怎能規定的如此死板?如何體現保障勞動者權益?而且,我國勞動仲裁領域的證據規則條款,幾乎全部是參照借鑑了民事訴訟領域的證據規則,但尷尬的是,民事訴訟領域的證據規則陸續都有變化、完善(最明顯的就是2019年《民事證據規定》的出臺),勞動仲裁領域卻依然維持原樣機械不變。比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14條,是直接照搬的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中的內容,但後者早被《民訴法司法解釋》以及2019年《民事證據規定》作了實質性修改,前者卻絲毫未變。我曾和幾位仲裁員探討過這個問題,遺憾的是他們少有知道這種證據規則的淵源流變,但實務中幾乎不會適用到這一條。於是,這一條規則由於“棄用”而實質上相當於被“廢止”了。

最弔詭的是,類似上面提到的《受理通知書》上所載的要求,仲裁委這些所謂的規定,不是法律意義上的勞動法律法規,而是各仲裁委內部制定的。其實只要我們知道勞動法領域的宗旨是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這一點就應該明白,勞動仲裁程式相比於一般的民事訴訟程式,即便不體現出向勞動者一方傾斜,也要做到和民事訴訟法對標。要說自己的特色規定,那隻能是在程式期限節點等問題上體現,而不是反而在實體權利或程式權利上限制雙方,否則這種規定的合法性就值得懷疑了。

再說回證據規則上來,無論刑事訴訟、民事訴訟還是勞動仲裁,其本質都是解決事實認定問題,附帶體現一些程式價值(從這個意義上講,證據法同時具有實體法和程式法的屬性,而不是單純屬於哪一種)。勞動仲裁領域的證據規則,除了更體現出保護勞動者權益這一特色外,沒有任何理由作出與民事訴訟法不一致的規定,否則於法於理不通(我曾在《舉證責任倒置的理解要義》一文中有講到,勞動法領域其實真正向勞動者傾斜的證據規則條款很少,真正的“舉證責任倒置”情形並不多,其實多數屬於“推定”。)。

但回到實際的勞動仲裁領域,現狀就是上面所說的,太“任性”。而且,不少仲裁員並非專職,很多是兼職情形,各自證據法水準更是參差不齊。以我本人實際經驗為例,我曾在好幾起勞動仲裁案件中當庭或庭後與仲裁員“辯論”,都是一些在我看來十分基礎的證據法理論問題,比如勞動仲裁領域的事實證明標準、當庭提交的證據是否應該採納等等。事實反覆證明,仲裁員最終都採納了我的意見,或者雖然勞動仲裁裁決書中未採納我的意見,但在一審訴訟階段都被法院改判。這並不是說我自身如何如何,而是反映了一個問題:包括律師在內的眾多法律人士,我們都忽略了最為基礎的證據法理論的學習。勞動仲裁雖然獨立於一般的民事訴訟,有自身特色規定,但我們從《勞動合同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等法律中也可看出,在實體權利或程式性權利方面,勞動法領域並不違背民事訴訟法,在勞動法律法規缺乏明確規定的情形下,其實應該參照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要說有自己的特殊規則的,其實就是上面多次提到的,只能是其他方面,如時間期限規定等。

當然,大多數仲裁員的水準也是相當高的,他們並不是一味的機械按照仲裁委內部的規定來。比如增加或變更仲裁請求,其實程式上並不會增加多少工作量,庭審時勞動者一方當庭明確即可。而且,如果一味的不允許增加仲裁請求而必須另案提起仲裁的,只會浪費司法資源、增加雙方訟累。再比如證據規則層面,我在上篇中提到的缺席庭審而後在一審程式中補交證據的情形,勞動爭議案件中也很常見,我們會在很多民事判決書中看到精彩的採納證據說理過程,這說明證據規則在勞動仲裁領域和民事訴訟領域的貫通一致性,是得到大多數認同的。而這,其實本應如此。

結語

其實無論是證據規則還是具體的法律適用問題,理論上當然都應該是內部一致的,這也是司法權威性、穩定性的內在要求。但正如當下全國各地法院在忠誠協議是否有效這個問題上所持有的不同裁判觀點一樣,除非我們將實務中各種爭議問題都交給最高院這種最高層級來統一裁判,否則就不太可能得到全國完全統一的裁判觀點(很多民事訴訟到二審階段就定案了,當事人並不會都不厭其煩的申請再審。而且再審程式也不是那麼容易啟動的,所以許多爭議問題並不會都集中到最高院那一層級。而且即便是最高院審理的案件,實務中有時我們也會發現對於同一性質的法律問題,最高院也會出現裁判觀點截然相反的判例)。於是,許多法律問題就呈現出理論與實務的“脫節”,或“應然”與“實然”之間的差異。加上法官群體內部自身法律素養參差不齊,很多案件中又帶有不少主觀性認知成分或自由裁量空間,於是案件的裁判結果有時不一致就不可避免了。比如某證據是否與案件基礎事實密切相關這種問題,有時就不是一個百分百客觀問題,可能不同的法官會有不同的心證結論,於是實務中有時會出現法官不採納某些逾期提交的證據這種情形。

就勞動仲裁領域而言,當下確實缺少法律層面的統轄規定,導致實務中各地仲裁委內部特色明顯,代理律師也不得不“循規蹈矩”。但個人看來,勞動法領域的證據規則遲早會對標民事訴訟領域,只是時間問題。比如仲裁階段公司缺席庭審但在一審階段提交證據這種情形,實務中很常見。法院對待這種情形下的證據採納問題,早已形成了主流司法觀點——與案件基礎事實密切相關的證據,並不因仲裁階段公司缺席庭審就當然失去證據資格。

當然也會有不同聲音出現,比如很現實的一個問題:如果不在開庭傳票或開庭通知上明確載明開庭遲到超過一定時長的視為缺席庭審,那正常的庭審秩序如何維持,程式法的價值又如何體現?但我們如果從實體權利角度分析這種問題,答案又很明確。站在我個人角度而言,類似的“應然”與“實然”之間的差距,在訴訟實務中是不可能完全消除的,只要司法制度存在、糾紛解決機制存在,那就不可避免的存在類似矛盾。只是說,如何更好的在雙方之間折中,爭取最佳的平衡點,可能需要很長時間的司法實踐才能給出切實的制度設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