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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律小程式】盜竊的時候沒有偷到別人的東西還屬於盜竊罪嗎?

導讀:

有粉絲在聽律小程式上諮詢盜竊的時候沒有偷到別人的東西還屬於盜竊罪嗎?

盜竊罪

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公私財物的行為。

盜竊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所有權包括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這裡的所有權一般指合法的所有權,但有時也有例外情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規定:“盜竊違禁品,按盜竊罪處理的,不計數額,根據情節輕重量刑。盜竊違禁品或犯罪分子不法佔有的財物也構成盜竊罪。”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具有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所謂竊取,是指行為人違反被害人的意志,將他人佔有的財物轉移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單位)佔有。需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竊取行為雖然通常具有秘密性,其原意也是秘密竊取,但盜竊不能限定在秘密竊取上,否則會造成處罰的不公正。中國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為“盜竊公私財物”,並沒有說是“秘密”,可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3。17)卻將“盜竊”解釋為“秘密竊取”,於是中國刑法通說就認為盜竊需要秘密竊取,即行為人自認為被害人沒有發覺而取得為秘密竊取。

注意:

一、行為人的“自認為”是屬於主觀內容,不屬於客觀要件;

二、完全有可能有行為人非常大膽地到案發地“光明正大”地拿東西,但是沒有任何人出來阻止的情況,按照通說很難定罪;

三、僅憑行為人“自認為”秘密或公開決定犯罪性質,也難以定罪。

四、在現實生活中“公然”盜竊的事件非常多。所以,竊取不需要“秘密”進行。

(2)竊取行為是排除他人對財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關係的過程,如果只是單純地排除他人對財物的支配,則不是盜竊。竊取的手段與方法沒有限制,即使用了欺騙方法,但是沒有到達讓被害人基於認識錯誤處分財產的程度,也是盜竊。

(3)竊取是一種透過平和方式將他人佔有的財物轉移第三人佔有的過程,如果手段中含有暴力成分,就不能定盜竊。

(4)要成立盜竊,需要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是一個相對的概念,需要根據各地的經濟不同而定。多次盜竊根據司法解釋:“對於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以盜竊罪定罪處罰”。但是這太絕對化,需要綜合多方面得因素認定“多次盜竊”。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16週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能構成。對主體的修改是對本罪修改的重要內容。依原刑法,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少年犯慣竊罪、重大盜竊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本法取消了此規定。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罪】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盜竊未成功即是

盜竊未遂

。意思是指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根據規定,盜竊未成功需不需要負刑事責任,主要看盜竊行為是否滿足追究刑事責任的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 盜竊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盜竊目標的;

(二)以珍貴文物為盜竊目標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盜竊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盜竊罪既遂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在盜竊案件中,如行為人僅以數額較大的財物為盜竊目標,最終未能得逞,通常可以認為其行為屬於刑法第十三條後半段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依法不應作為犯罪處理,可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罰,一律追究刑事責任不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如綜合全案,認為情節嚴重的,例如盜竊數額已接近數額巨大,且行為人在兩年前又曾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的,完全可以根據《解釋》第12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那麼,如何區分盜竊罪的既遂與未遂呢?

並不是所有的沒有實際盜取到財務的行為就可以認定為盜竊罪的未遂。

關於盜竊罪的既遂標準,理論上有接觸說、轉移說、隱匿說、失控說、控制說、失控加控制說。我們主張失控加控制說,即盜竊行為已經使被害人喪失了對財物的控制時,或者行為人已經控制了所盜財物時,都是既遂。

被害人的失控與行為人的控制通常是統一的,被害人的失控意味著行為人的控制。但二者也存在不統一的情況,即被害人失去了控制,但行為人並沒有控制財物,對此也應認定為盜竊既遂,因為本法以保護合法權益為目的,既遂與未遂的區分到底是社會危害性的區別。

就盜竊罪而言,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不在於行為人是否控制了財物,而在於被害人是否喪失了對財物的控制。因此,

即使行為人沒有控制財物,但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對財物的控制的,也成立盜竊既遂

,沒有理由以未遂論處。

例如:行為人讓不法佔有為目的,將他人房間內的首飾藏在隱蔽處,打算日後取走。在這種情況下,即使行為人後來由於某種原因沒有控制該財物,但因為被害人喪失了對該首飾的控制,也應認定為盜竊既遂,而不能認定為未遂。

所應注意的是,在認定盜竊罪的既遂與未遂時,必須根據財物的性質、形態、體積大小、被害人對財物的佔有狀態、行為人的竊取樣態等進行判斷。如在商店行竊,就體積很小的財物而言,行為人將該財物夾在腋下、放人口袋、藏入懷中時就是既遂;但就體積很大的財物而言,只有將該財物搬出商店才能認定為既遂。

再如盜竊工廠內的財物,如果工廠是任何人可以出入的,則將財物搬出原來的倉庫、車間時就是既遂;如果工廠的出入相當嚴格,出大門必須經過檢查,則只有將財物搬出大門外才是既遂。又如間接正犯的盜竊,如果被利用者控制了財物,即使利用者還沒有控制財物,也應認定為既遂。

盜竊是違法行為,小偷小摸也是不好的行為習慣。遇到被盜的,也要及時報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