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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高速上尿急乘客勒暈司機,危及公共安全不能姑息

近日,湖北襄陽路段的高速上,一名男乘客因尿急要求司機停車,在遭到拒絕後,坐在後座的該名乘客竟然拉下手剎,用資料線從後方勒住司機脖子。司機被勒暈了過去,車輛撞上高速護欄起火,乘客隨即獨自離開,放任司機留在車中不管。司機被汽車燒起的火焰煙氣燻醒後,才趕忙爬出車子,僥倖撿回一命。乘客目前已被刑拘,其向警方交代:“在要求停車被拒後,使勁勒司機,司機有點快休克了。”

高速公路上不能停車,是現代社會人盡皆知的常識。在要求停車被拒後,對行駛中的交通工具的駕駛人員使用暴力,不僅侵害司機個人生命安全,而且嚴重影響公共安全。該名乘客的行為顯然已經觸犯刑法,構成犯罪。

這名乘客的行為如何定性?

這名乘客,對正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交通工具的駕駛人員使用暴力,將司機勒至有點快休克後,將其留在正在燃燒的汽車中離開。不僅司機的生命安全、財產安全受到嚴重侵害,而且嚴重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安全。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是指故意或過失地實施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安全。據此,危害公共安全不僅是對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財產的損害,而且這種損害所針對的物件還是不特定的。但是不是針對特定物件的犯罪就一定不屬於危害公共安全的範疇呢?

針對特定物件犯罪可否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司法實踐中,被認定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有兩種情形,一種情形是行為針對的物件是不特定的,並且行為人事先也沒預料到危害後果,危害後果也是不特定的;另一種情形是行為針對的物件是特定的,但實際造成的後果卻是行為人沒有預料也不能控制的。從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這兩種情形可以看出,不特定多數人中的不特定,是相對於其他犯罪物件的特定而言,而多數則是相對於其他犯罪只能危害到個別少數物件而言。

在侵犯不特定多數人,即危害公共安全時,並不是說行為沒有特定的侵犯物件或目標。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行為人,有的在主觀上有侵犯的特定物件,同時也會對損害的可能範圍有估計或認識,客觀上也有指向的目標,只不過行為所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實際後果是行為人難以控制的。因此,我們不能將不特定理解為沒有特定的侵犯物件或目標。

應採取客觀主義的立場,以行為一經實施,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財產安全,且危害後果是行為人無法或難以控制為標準,即犯罪行為一經實施,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針對特定的物件,但在一定條件下造成了眾多人員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廣泛損失,或者形成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的重大威脅,就應當認定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本案中,乘客請求停車後被拒,用資料線勒司機,司機對於乘客來說是特定的物件,乘客將其勒至快休克後留在起火的車中離開,至少有放任司機傷亡的故意,表面上符合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的行為特徵。但透過現象看本質,結合本案發生時的時空環境,乘客的主觀目的雖然是想讓司機停車後離開,但客觀上卻對該路段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而其行為的後果造成了計程車的毀壞。乘客雖然是針對被司機這一特定的物件實施犯罪行為,但其在實施針對特定物件的犯罪過程中,無視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實際造成了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和重大財產損失,其之前針對特定物件和之後造成不特定物件傷亡的行為是整體上的一個法律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作者:陳嘉豪 工作單位:盈科律師事務所王貝貝律師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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