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戀愛期間贈送的禮物和錢款分手後可以要回嗎

日常生活中,男女戀愛時為了增進感情,雙方都會贈送對方一定的錢財或者禮物。戀愛期間男方贈與女方的財產如何定性?這是如今高消費婚戀中日益凸顯的焦點與難點。

昔日熱戀時不分你我,一旦分手交往中付出大額錢財的一方就想著要回自己的錢挽回經濟損失,於是就有了以借貸、贈與為由的糾紛,雙方對簿公堂。

今天讓我們透過一則案例,共同探討下戀愛期間贈送的錢財或禮物分手後是否可以要回?

衡陽小夥小李與女子萍萍於2019年2月經媒人介紹相識,並於當日向萍萍的弟弟妹妹給付4000元紅包。一個星期後,雙方父母見面,小李又給了萍萍父母6600元“茶錢”紅包。隨後,雙方按照當地習俗舉行訂婚儀式,置辦酒席花費10748元,儀式當天小李向萍萍給付89000元彩禮,並向女方親屬給付小額紅包禮金共6000元。

訂婚後不久,小李與萍萍開始同居生活,小李為萍萍購買首飾、衣服及微信轉賬等共計花費37529元。但雙方之間經常發生矛盾,不到半年便分開了。同居期間,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年底,小李及其父母前往萍萍家協商後續事宜,協商未果後雙方親屬發生了爭執。

無奈之下,小李將萍萍及其父母起訴至法院,要求返還彩禮、首飾、現金紅包、轉賬紅包等共計168837元。但萍萍父母辯稱,雙方未締結婚姻的主要原因在於小李,就算要返還,除了初次見面的6600元“茶錢”紅包和89000元彩禮,其他花費以及兩人相處過程中小李自願購買的物品、微信轉賬等都不屬於彩禮範疇,不應該返還。

基於習俗贈與的彩禮

如果給付款項的性質為以締結婚姻關係為條件的贈與,則屬於彩禮即婚約財產的一種。在雙方終止戀愛關係、結婚目的未能實現的情況下,給付彩禮一方可以要求主張返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在認定彩禮是否返還時,應堅持一個基本原則,即應以當事人是否締結婚姻關係為主要判斷依據,綜合考慮婚前給付彩禮是否為本地區的習俗,彩禮給付時當事人的主觀意願等。

在確定具有返還彩禮的情形後,應返還多少彩禮,需要從男女雙方是否同居生活、雙方在解除關係中是否存在過錯及過錯的大小、婚姻財產數額及給付彩禮家庭的經濟狀況等四個方面進行綜合考慮。

戀愛期間的消費性贈與

消費性贈與是指贈與一方贈與接受一方財物讓其消費,屬於一般性的贈與。在戀愛期間,消費性贈與的情形非常普遍,比如一方為另一方支付吃飯、住宿、娛樂、旅遊、醫療等費用。在消費性贈與中,由於消費的現金已經不存在,並且一方向另一方贈與的並非實物,所以一旦戀愛關係終結,消費性贈與無論是否以結婚為目的,無論贈與數額是否巨大,贈與一方都不能向受贈一方主張返還。

戀愛期間的紅包、轉賬

戀愛期間為了增進情感,雙方常常透過發紅包、轉賬的方式來表達愛意。透過支付寶、微信進行的紅包、轉賬雖然能在平臺上保留相關的資料和憑證,但其法律性質及是否應當返還依然難以確定。在實踐中通常從以下四個方面來確定紅包及轉賬的性質。

1、一方給另一方的紅包、轉賬如果是在特殊時間以特殊數字形式給的,比如在情人節、七夕節、婦女節,給付對方“520”、“999”、“1314”等具有表達愛慕意義的特殊金額,應當認定為是贈與,受贈一方無需返還。

2、如果不是在特殊時間不以特殊數字形式,但卻在紅包上註明“愛你”“照顧好身體”之類的,應當認為這系男女戀愛期間的一種表達愛意的物質形式,將這些紅包、轉賬認定為贈與比較妥當。

3、如果既不是在特殊時間以特殊數字形式,也未註明“愛你”“照顧好身體”之類的錢款往來,那麼就不排除是戀愛期間基於共同生活消費、贈與、借貸等多種法律關係。

4、若紅包、轉賬所涉資金數額較大,明顯是附有條件或者帶有目的的因素,應當考慮到這樣的資金往來有可能以締結婚約為目的,在男女終止戀愛後,由於結婚目的不能實現,接受錢款的一方則有可能存在返還受贈大額財物的義務。

溫馨提示

信之源律師提醒戀愛中的男女,應樹立正確的愛情觀,以情感交流為基礎,不要把金錢作為衡量感情的標準和籌碼,雙方應互相信任、尊重,共同營造美好的情感世界,切勿超出自身經濟能力“豪贈”,給自己和家人增加壓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