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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專欄|新安法天天學(一百一十六)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釋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一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拒不承擔或者其負責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未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依法採取執行措施後,仍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應當繼續履行賠償義務;受害人發現責任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生產經營單位的賠償責任及其履行的規定。

條文釋義

一、生產經營單位的賠償責任

根據本條第1款的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這是生產經營單位依法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根據民法典的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行為人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如果生產經營單位拒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當事人必須履行。

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人民法院在強制執行時,可以採取以下強制措施: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被執行人的財產;扣留、提取被執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搜查被執行人的財產;強制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等。

二、賠償責任的繼續履行

根據本條第2款的規定,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未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依法採取執行措施後,仍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應當繼續履行賠償義務。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採取一定的執行措施後,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受害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實踐中,一般有兩種情況:一是有些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有能力履行賠償義務,但是稱自己沒有賠償能力,企圖拖延時間,不承擔責任;二是有些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確實是由於經濟狀況不好,或者資金週轉不靈,無力承擔賠償責任。無論是由於何種情況不能履行賠償義務,都不能免除其賠償義務。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的賠償義務,也不因採取強制措施而終止。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什麼時候有能力履行賠償義務,什麼時候就應當履行義務,直到完全履行賠償義務為止。在這期間,如果受害人發現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在採取執行措施後,還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發現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經過一段時間的恢復後,又獲得了新的財產,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需要注意的是,本條有關生產經營單位的民事賠償責任的規定比較原則,實踐中處理民事賠償問題,還應當適用民法典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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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珠海應急管理

【來源:珠海應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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