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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人身險與侵權賠償能重複主張嗎?

作者/張鵬律師

【案情簡介】

2018年6月9日原告

楊某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中老年人意外傷害保險。2018年7月29日,原告因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住院,共花費醫療費41000元,後原告從肇事方處獲得賠償款60000元。原告出院後到被告處要求理賠,被告以意外傷害險中約定“被保險人已經從社會基本醫療保險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業醫療保險)獲得相關醫療費用補償的,保險人僅對扣除已獲得補償後的剩餘醫療費用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為由拒賠,由此引發糾紛。

【判決結果】

判決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醫療費用25500元,住院津貼7500元。

【律師解讀】

我國的侵權賠償是填補原則,即將受害的損失全面填補,權利人損失多少,侵權人賠償多少,使權利人在經濟上不受損失,而不能從中獲利。因此根據該原則,如果權利人要求侵權方給予侵權賠償,保險公司往往以權利人的損失已經得到彌補,如果保險公司再給予權利人賠償,會使權利人

不當得利

為由,拒絕給予賠償。

實際上保險公司和侵權人混淆了一個法律概念,將侵權賠償與商業保險混為一談,侵權賠償是侵權關係,是基於侵權的事實引發的,適用的主要是侵權責任法;而商業保險賠償是合同關係,是基於保險合同及發生保險事故發生的,適用的主要是

合同法、保險法

等規定。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意外傷害保險,作為人身保險的一種,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保險合同取得賠償是一種合同法律關係,是約定之債;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的被保險人因侵害人的過錯獲取賠償是一種侵權法律關係,是法定之債,兩者並不衝突。且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

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因此,權利人可分別向保險公司主張商業人身險和向侵權人主張侵權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