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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張藝興起訴徐峰立說起:明星的名譽權到底該限制還是保護?

2年後,張藝興終於對徐峰立提起了訴訟。

透過天眼查查詢系統,我們可以看到,北京網際網路法院向徐峰立公告送達了一份訴訟材料和開庭傳票,內容是關於張藝興與徐峰立的網路侵權責任糾紛。

天眼查資訊

為不知道這件事的朋友簡單介紹一下事件背景,兩人之間的糾紛可以追溯到2021年12月19日,徐峰立在網上發文,

內涵藝人張藝興“選妃”、爭番位、忘恩負義、人人喊打等等。

徐峰立涉侵權內容

面對這次輿情危機,張藝興團隊態度非常強硬,徐峰立在壓力下刪除內容道歉,他們依然表示

會按照誹謗走處理程式。

這不,公告就放出來了。

粉絲叫好,路人都在吃瓜。

有人認為現在網路環境烏煙瘴氣,造謠傳謠的人太多,張藝興該告;

也有人認為,娛樂圈的字典裡就沒有“空穴來風”,說句話就要跟人上法院對峙,太沒必要,這點言論自由都沒有了?

其實,明星的名譽權到底該限制還是保護,爭論早已進行過一輪又一輪。

人格尊嚴和言論自由都是公民的基本權利,都受到法律的保護。

《憲法》

《憲法》規定,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同時也規定,公民享有言論自由權。但實際上,法律對兩者的保護並不均衡。

這就導致了,在當下的網路環境中,

保護一方的人格權,就必然會限制另一方的言論自由權,保護一方的言論自由,就必然限制另一方的人格尊嚴。

根據中國網際網路資訊中心釋出的第50次《中國網際網路絡發展狀況統計報告》,截至2022年6月,我國網際網路普及率達到74。4%,網民規模達到10。51億,其中光是手機網民已經達到10。47億。

CNNIC報告

這是什麼概念?僅僅半年時間,就新增了1919萬網民。

更多的人選擇在網上衝浪,瀏覽資訊,認識世界,任何一個人的發言都可能產生蝴蝶效應,引發一場網路海嘯。

這是否意味著,我們更應該限制言論自由,而不是人格尊嚴呢?

並不是,雖然言論自由被稱為憲法“第一權利”,但是同為憲法規定的人的基本權利,它和人格尊嚴的地位是平等的,不應該偏廢。

時代之父亨利·盧斯說過一句話,

“負責任的自由,帶著鐐銬的舞蹈”。

你的自由,必須限制在法律的範圍之內。

相應地,人格尊嚴應當被保護,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也應當被限制。比如,當侵權主體是明星等公眾人物的時候。

這裡需要引入一個概念:

公眾人物理論。

這個理論成型於20世紀60年代的美國,在《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等一系列判決中逐漸形成。

《紐約時報》

沙利文是當時阿拉巴馬州的一個政府官員,《紐約時報》刊登了一則廣告,其中的內容雖然沒有提到沙利文的名字,但讀者在閱讀的時候,基本上都認為說的是沙利文,由此認為沙利文為政不廉。

於是沙利文起訴《紐約時報》誹謗,聯邦最高法院終審判決卻指出,沙利文是公共官員,社會地位特殊,媒體對其批評不構成誹謗,除非出於實際惡意。

這就是我們常說的"沙利文規則",也叫做“確有惡意”規則。

審理此案的布倫南大法官

簡單來說,就是認為公眾人物應當對媒體以及社會在正當輿論監督過程中可能造成的輕微損害予以容忍和理解。

在我國,這叫做“微罪不舉”。

比如我們說,在類似網路侵權糾紛中,侵權主體一般有兩類,一類是媒體,一類是網民。

媒體分為新聞媒體和自媒體,網民分為獨立網民、意見領袖和網路水軍。

對於媒體為履行正當報道的義務造成的損害,獨立網民不成影響力的意見表達等等情況,通常認為明星不應予以追究。

但是,在媒體報道明顯失衡,意見領袖惡意誹謗,網路水軍成體系的攻擊之下,明星應當拿起法律的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司法實踐中,法律致力於尋找保護人格尊嚴與言論自由的平衡,不過

總體上,還是會偏向於支援保護明星的名譽權。

2020年,李晨起訴“新娛小王子”“姚懿諾”侮辱誹謗,勝訴,2022年楊洋起訴“攻卡司”侮辱誹謗,勝訴……

李晨勝訴案件播報

類似的判例還有很多。

一方面,偏向於保護明星的名譽權更符合我國國情。

中國人基本上都認同個人權利應當讓位於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無國家便無個人生存,言論自由有邊界,應當讓步於他人的合法利益。

另一方面,侵犯明星的名譽權,影響的不僅僅是個人名譽,還有商譽。

所謂的商譽,就是商品生產者、經營者在商業活動中所形成的信用和社會評價。

在當今的粉絲社會,明星名譽受影響,很可能影響到其代言的產品,以及明星本人今後的商業資源。

2010年的微博第一案不知道還有多少朋友記得,原告金山公司起訴後,就要求被告承擔1200萬元股價下跌帶來的損失。

當時法院沒有支援,不意味著以後不會支援。

有人覺得不公平啊,為什麼發表幾句評論,就得上法庭呢?

其實從公眾人物理論入法這一層面來看,我國法律目前並沒有對此作出迴應。

《民法典》

《民法典》之前,有學者認為,應當增加公眾人物理論,在兩種權利發生衝突的時候,傾斜保護其中一方。

令人意外的是,

《民法典》在人格權編中對有關名譽權的內容進行了豐富,卻並沒有採納公眾人物理論。

也就是說,法律目前並沒有認為應當弱化或者限制公眾人物的名譽權,人格尊嚴和言論自由之間應該選擇哪一個,答案已經很明確了。

而且,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間應當有邊界,這一點在司法實踐中已經得到了確立。

1993年最高法《關於審理名譽權若干問題的解答》中,把事實陳述區分為三個層次:基本真實、基本屬實和基本內容失實。

真實並不意味著每一個細節都是準確無誤的,只是要求與本案有關的關鍵性言辭是否真實。

等於說,就算在事實陳述領域,言論自由也是有限制的,“真實”不一定就不構成誹謗,關鍵還是得看你是不是善意。

所以對於意見表達的限制就更多了,也有這麼一個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可以適當評論。

情緒激烈一點、措辭尖銳一點,再帶上那麼一點錯誤事實,你就很可能觸法,涉嫌民事侵權或者刑事犯罪,被追究法律責任。

張藝興

綜上所述,張藝興的起訴完全合法合理,正如之前沈逸老師說的那樣,“起訴是權利,應訴是義務”,做錯事就立正捱打,沒做錯就據理力爭,法律範圍內沒有兩全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