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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拆遷律師:拆遷方違約,起訴被駁回?再審後最高院這麼說

房屋徵收過程中,雙方就補償事宜在協商一致後,應當就補償標準、具體的補償方式、安置房位置、面積、朝向以及安置房交付時間,過渡安置費、搬遷費、過渡方式、安置過渡期限、違約責任、違約解決方式等內容詳細地約定在拆遷協議裡,以防毀約、違法等。

但是實踐過程中,卻仍然有個別的徵收方與被徵收人就相關補償事項沒有明確約定在拆遷協議裡的情況下就簽訂補償協議,比如未將違約責任或是交付安置房時間、安置過渡期限等約定在拆遷協議裡,那麼此時,如果徵收方違約,未及時地交付安置房,那麼徵收方就能因未在拆遷協議里約定交付安置房時間、安置過渡期限而拒絕履行補償協議嗎?或是向法院起訴,法院就能以未約定具體時間而駁回當事人訴求嗎?下面,凱諾律師就以案例的形式來為大家說一下

榻先生房屋被納入到徵收範圍後,徵收方與榻先生簽訂了房屋補償安置協議,但是在安置補償協議中並沒有明確約定安置過渡期限。此後,相關部門一直未對榻先生進行安置,隨後,榻先生委託律師同法院提起了訴訟。但是起訴後,一、二審法院均駁回了其的起訴。

隨後,榻先生又向最高院申請了再審,榻先生認為,xx小鎮專案工期為24個月,應於2014年竣工。其有權起訴要求相關部門在一年內履行交付安置房的義務。並且該專案已建成安置房近兩千套。其中,多套房屋已經被他人佔有使用,xx區用於安置的房屋且已經有通水、通電、通路及裝修等設施,符合交付條件。因此,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確認相關部門在一年內履行交付安置房2棟的義務,並額外支付安置補助費xx萬元。

對此,相關部門辯稱,補償安置協議中已經明確約定安置過渡期限為自房屋實際搬遷後次月起至永久安置房入住止。而且徵地拆遷工作尚未結束,xx專案也處於施工階段,部分房屋雖已完工但尚未竣工,大部分片區的配套設施未完成,所以不具備交付條件,再者專案所佔用土地為集體土地,安置房要有完全產權,仍需要進行土地轉性。

針對本案,法院認為,雖然在該補償安置協議中未約定交付安置房的時間,但是相關部門亦有義務及時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且雙方當事人均在庭審中確認了安置過渡期限為二年,因此,一、二審法院以雙方未約定安置房交付時間及安置房尚未竣工驗收為由駁回再審申請人的訴訟請求,明顯屬於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因此,重審期間,法院應當對被拆遷人在村內是否另有住房等事實予以查明,按照《補償安置協議》判令相關部門及時履行補償義務,保障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與此同時,在重審期間,還應當要查明被拆遷人的實際搬遷時間,如果相關部門未依法及時足額向被拆遷人支付過渡安置費,那麼還需要責令其補足差額。

最終,最高院撤銷了一、二審判決,將本案發回了中級人民法院重審。

針對本案,凱諾律師認為,根據當地的相關法律規定,徵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和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等。徵地補償費應當自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支付。徵地實施單位徵收村民住宅採取提供安置房形式補償的,亦應在合理期限內交付安置房,保障村民的居住權利。

因徵收方的責任延長過渡期的,對自行安排臨時住處的被拆遷人應當按照原標準的2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雖然本案中沒有明確約定安置過渡期限,但是相關部門仍然是有義務對被拆遷人進行安置的。

因此,一、二審法院以未在《補償安置協議》中約定交付安置房的時間和安置房尚未竣工驗收為由,駁回當事人的起訴,顯然是認定事實不清。

實踐中,徵收方違約,未將有關事實明確在協議裡的情況時有發生,但是土地徵收應當要保障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不被侵害,徵地補償安置必須以確保被徵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為原則。因此,在實踐徵收過程中,如果徵收方簽訂補償協議後以各種理由不履行補償義務,或是被徵收人認為補償不合理時,一定要及時地諮詢專業律師,啟動法律程式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