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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車輛用途變更與商業險拒賠問題的認定

【內容提要】

本案肇事車輛所投保保險為價格較低的非營運性質保險,而實際使用中車輛所有公司對車輛進行了改裝並作營運用途使用,保險公司依據相應免責條款提出抗辯並得到法院支援。車輛用途的變更顯著增加車輛使用過程中的危險程度,進而增加保險公司所擔風險,故保險公司一般均會將此類情形明確寫入免責條款中以保護自身權益。作為投保人一方,應實事求是,車輛用途確有變更的,應及時告知保險公司,而保險公司一方也應謹慎稽核保險車輛的情況,如保險公司明知或應當明知車輛實際使用用途而仍承保的,視為超出部分的風險自行承擔,另外,保險公司作為格式條款制定方也應注意告知義務的履行,確保免責條款得以有效援引。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9日10時05分,被告吳某駕駛輕型廂式貨車行駛至本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普慶路500弄時,因轉彎致車輛貨箱右側的飛翼門自行向外開啟,在車輛繼續往前行駛的過程中該開啟的飛翼門刮蹭到停放在路邊的大型普通客車,被告吳某隨即變換方向,車頭因此撞到了原告停放在路邊的小型普通客車,又致小型普通客車撞到了停放在前的小轎車。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吳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及大型普通客車、小轎車均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後,小型普通客車經上海釜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定損,損失金額為33,500元。後原告為修理車輛實際支出車輛修理費33,000元。

審理中,經被告吳某申請,法院委託上海達智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原告的車輛損失進行重新評估,結論為:車輛維修費用在評估基準日2018年4月19日的評估價值為23,400元。原告系小型普通客車的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被告吳某系輕型廂式貨車的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車輛掛靠在被告實業公司,貨箱飛翼門由被告實業公司應被告吳某的要求加裝,車輛行駛證及保單登記的使用性質均為“非營運”,被告吳某駕駛該車從事運輸行業。另輕型廂式貨車在被告陽光財險上饒支公司同時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1,000,000元,不計免賠率),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五條以加黑加粗字型載明:“

下列原因導致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三)被保險機動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且因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原告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依法賠償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車輛修理費人民幣33,000元。原告表示應由本次事故無責方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在無責交強險限額範圍內承擔的份額在本案中不要求處理。

被告吳某辯稱,對交通事故的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事發時其駕駛的輕型廂式貨車因轉彎導致車輛貨箱右側的手動飛翼門自行向外開啟,在車輛繼續往前行駛的過程中該開啟的飛翼門刮蹭到停放在路邊的大型普通客車,其隨即變換方向,車頭因此撞到了原告停放在路邊的小型普通客車,又致小型普通客車撞到停放在前的小轎車。其系輕型廂式貨車的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車輛掛靠在被告實業公司,其駕駛該車從事運輸行業賺取運費。車輛貨箱飛翼門是其要求被告實業公司加裝的。對原告的車輛修理費有異議,申請進行重新評估。

被告實業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的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輕型廂式貨車掛靠在其公司。車輛貨箱飛翼門是在車輛上牌後根據被告吳某的要求加裝的,車輛上牌前不能安裝飛翼門,否則無法上牌。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的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輕型廂式貨車在其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1,000,000元,不計免賠率),事發在保險期間內。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二條及商業三者險條款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約定,被告吳某違法加裝飛翼門,且該車實際系營運車輛,但投保了非營運保險,上述行為均導致車輛風險增加,但均未告知保險公司,故不同意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車輛修理費過高,根據保險公司定損,損失金額為9,520元。

法院的認定和判決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明確侵權責任的成立以及範圍的基礎上,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本起交通事故發生於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並經相關職能部門認定,被告吳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及大型普通客車、小轎車均不負事故責任,法院予以確認。被告陽光財險上饒支公司不同意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此法院認為,本次事故系因輕型廂式貨車加裝的貨箱飛翼門在行駛過程中自行開啟所致,且該車輛登記及投保的使用性質均為“非營運”,但實際用於運輸營運,屬於改變車輛使用性質,投保人就加裝及改變使用性質的行為均未及時通知保險人,而上述行為顯已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增加了保險人的風險,因此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條款的約定提出商業三者險拒賠的主張,法院予以支援。故對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應先由被告陽光財險上饒支公司和大型普通客車、小轎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分別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有責、無責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法院根據事故雙方的過錯程度,確認由被告吳某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被告實業公司作為機動車被掛靠單位,理應對被告吳某賠償原告之款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原告合理損失的確認:車輛修理費,原告車輛因本次事故受損,經評估為23,400元,法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及賠償範圍,結合原告對無責方應承擔的份額在本案中不要求處理的意見,法院確認被告陽光財險上饒支公司在本案中應當承擔的強制保險賠償款為2,000元(財產損失賠償款);餘款21,200元,根據侵權人的責任範圍,由被告吳某全額承擔,被告實業公司對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一、二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判決:一、被告保險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張建忠2,000元;二、被告吳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建忠21,200元,被告實業公司對被告吳某應當清償的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