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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私人借貸之名掩蓋賄賂之實,詳解放貸生利型受賄行為

隨著反腐倡廉行動力度的進行,錢權交易大量減少,不正之風消除,國家工作人員作風日益清廉。但仍然有心術不正之輩為了“走捷徑”花樣百出,以更為隱蔽的方式與公務人員私相授受,鑽法律法規的空子。

天網恢恢,疏而不漏,這就需要執法人員在司法實踐中靈活運用自己的法律判斷能力,精準鑑別某些看似正當實則藏汙納垢的行徑。

行為表現

近年的反腐工作中一種新型賄賂方式悄然出現。不同於以往案例中行賄人單方面向受賄人提供財物的情形,在這類案件中受賄人會先向行賄人提供借款,行賄人則透過支付遠高於市場利率的利息完成利益輸送,從而使受賄人得利後利用職務之便有所動作。

此種行為在外觀和具體程式上與傳統的民間借貸活動完全一致,即使利息畸高,也很難作為對行賄事實進行認定的法律依據,可謂煞費苦心,極具迷惑性。在定量的分析中,又會因為一定數額以內的借款利息屬於合法範疇,而在違法涉案的受賄金額認定中存在困難。

立法暫時的空白需要司法實踐來補足,但在學者與執法者中對這類犯罪情節的法律意見尚無定論。

有人認為,既然從形式上完全符合真實借貸的條件,就應當以真實借貸的相關法律進行調整,即將其歸於民商法等私法規制的範疇,而與行賄等刑事犯罪無關。

也有人主張透過現象看本質,根據經驗和慣例確定其犯罪意圖,以其惡意論處刑法。這兩種說法都有其現實考慮。

本質確定

綜合目前針對放貸生利型犯罪的流行觀點,主要有以下三條:

一、不構成受賄罪,如果國家公務人員為他人謀私利造成嚴重損失或惡劣社會影響的,可以瀆職罪另外追究刑事責任。

二、構成受賄罪,但在認定受賄數額時,應在總體數額中扣除借款本金產生的合理利息。

三、以行賄人有無實際借款需求為標準來判斷是否是存在主觀故意,再確定其行為性質。

這裡暫且不討論放貸生利型犯罪是否能歸入瀆職罪的管理範圍,而重點討論放貸生利行為的主觀方面和以此為基礎的利息計算問題。

雖然形式要件上放貸生利行為和民間借貸完全相同,但依然存在微妙差別。

首先,借貸雙方實際上並不屬於真正意義上的平等民事法律主體——受賄人對行賄人顯然有一定的管理權力,因此將其徹底歸入傳統民法私法語境確有不妥。

其次,在交易慣例中,普通的民事借貸關係往往基於熟人間的信任,在放貸生利行為中通常不存在此類聯絡,而與國家工作人員可提供的職務便利和借貸人的某些不法需求有顯然可見的關聯,其遊走在法律邊緣的主觀意識清晰可見。

再次,在司法實踐中常常可以發現,借款人並不是由於缺乏資金而尋求借貸,他們有充足的資金流用以償還鉅額利息,卻完全沒有及時返還本金的意思表示,其本意耐人尋味。

因此,究其本質,該行為名為借貸,但借款的意思表示並不真實,且行為目的違背公序良俗,應當被認定為無效的民事行為。

如果國家公務人員已有利用職務便利為“借款人”謀取利益的情形,則符合受賄罪的特徵,應當依法處罰。由於前述借款行為無效,雙方所謂根據自由意志商定的利率也應被判定為無效,所有利息款均不受法律保護,應當計算在非法所得總數額中作為定罪情節。

深究法理

從立法的本質原則來看,放貸生利行為也應該被認定為行賄受賄。

從保護和規範民間借貸的角度,高息借貸行為也應受到關注。由於民間借貸利率嚴格遵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無統一標準,隨意性極大,在尊重市場規律的同時也難免滋生亂象,在放貸生利等具體情形中甚至影響了其他法律規定的執行和認定。

以法律規定受賄罪的首要目的是保證國家工作人員秉公執法,形式均在其次。許多國家的刑事立法明文規定,只要公務人員因為職務收受賄賂,不論以何種形式獲利,都構成受賄罪,事後、事中或事前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加重處罰。在具體案件的判決中,只要認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與收受不正當利益有對應關係,將此行為作為受賄罪處理已成共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