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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南通一糾紛被認定合同間無關聯蒙損千萬 向督導組反映

江蘇省南通市一起船舶建造合同糾紛,因雙方先後簽訂的三份合同及《變更協議》未被認定具有關聯性,致使一方敗訴,企業財產被法院拍賣執行並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負責人被限制高消費,企業蒙受經濟損失數千萬瀕臨倒閉,三百餘名員工面臨下崗。而對於本案,國內數位著名法學專家、教授均認為雙方簽訂的三份船舶建造合同之間存在內在聯絡,法院未在同一案件中審查雙方之間全部的爭議,導致本案認定事實不清,造成本案錯誤的審理結果。被執行方認為其遭受司法不公,已先後兩次向第六督導組實名反映。

雙方簽訂具有關聯性的船舶建造合同

2007年4月30日,九舜公司、上海九舜商貿有限公司(下稱上海九舜)作為共同甲方與南通堯盛鋼結構有限公司(下稱堯盛公司)簽訂《船舶建造合同》(合同一)。約定由堯盛公司建造1組內河頂推駁船和2+4艘110米內河機動船船體。其中1組內河頂推駁船1總長106。58米,駁船2總長83。38米。2007年8月15日,九舜公司與堯盛公司簽訂《船舶建造合同》(合同二),合同約定建造2艘110米機動船船體。

2008年2月28日,堯盛公司與九舜公司又作為共同甲方與乙方永興公司簽訂《船舶建造合同》(合同三),約定:由乙方建造1組內河頂推駁船,駁船1總長95。5米,駁船2總長76。5米。2009年12月16日堯盛公司與九舜公司作為甲方與乙方永興公司簽訂《船舶建造合同變更協議》,約定永興公司只建造一艘106。58米內河頂推駁船,本協議為原合同的變更,原合同項下其餘條款繼續有效。

自雙方簽訂船舶建造合同開始,堯盛公司便與欣禹公司先後簽訂了貨船生產設計合同,於2007年9月17日和2007年12月14日,堯盛公司分別為第一組長106。58米、83。38米船舶和第二組長94。5米、77。0米船舶向欣禹公司支付設計費76000元、114000元。除《合同一》、《合同二》項下4艘110米已完成建造船舶交付給九舜公司外,堯盛公司還單獨為以上該兩組駁船先後向數家公司購買船舶原材料及建造費用共計1400餘萬元,堯盛公司購入的以上兩組駁船船舶材料均有供貨方開具的增值稅發票。

因九舜公司與堯盛公司在履行合同一、合同二過程中發生爭議,九舜公司向南京仲裁委提起仲裁。南京仲裁委認定:合同一和合同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三由於合同主體,支付船款的義務人和爭議解決方式都與合同一、合同二不同,因此合同三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故不能作為本案裁決的依據。所以在合同一、合同二項下九舜公司支付了44555274。66元,堯盛公司向九舜公司交付額四艘船的最終結算價共計33047067。8元,九舜公司多付了11508206。86元,故裁決堯盛公司應返還該船舶建造款並支付相應利息。

向法院提出不予執行申請未獲支援

隨即,九舜公司向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堯盛公司認為仲裁裁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執行。南通市中院認為堯盛公司已經以九舜公司隱瞞主要證據事由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故對堯盛公司提出的不予執行抗辯申請不予支援。

堯盛公司負責人姚志軍認為,南通市中院未認真審查本案的實體,片面的認為其向南京中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故而不予支援其提出的不予執行抗辯申請。不予執行和撤銷仲裁裁決是兩種不同的救濟方式。《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可以不予執行的情形包括》……第四條:“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但《仲裁法》第58條沒有明確規定可以撤銷仲裁裁決情形包括“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南通市中院不能因為撤銷仲裁未獲支援,而駁回不予執行申請。

姚志軍稱,其在2008年2月28日之前,就已按照九舜公司提供的船舶圖紙設計購買了大部分待建船舶的鋼材,其中就包括合同三和《變更協議》中的原材料。從設計合同約定的船舶長度、型別以及堯盛公司根據設計合同設計的船舶規格備料的事實可知,在《合同三》及《變更協議》簽訂之前,《合同三》及《變更協議》項下船舶已經設計並備料。

關於《合同三》和《變更協議》的履行,《變更協議》第10條約定:本協議為原合同的變更,原合同相關條款與本協議有衝突部分以本協議為準,原合同相關條款繼續有效。《合同三》簽訂於2008年2月28日,《變更協議》簽訂於2009年12月16日。在《合同三》中,各方當事人明確建造1組內河頂推駁船,駁船1總長95。5米,駁船2總長76。5米。而《變更協議》中涉及的繼續建造和停止建造的兩艘船舶船長分別為106。58米和83米。堯盛公司並已舉證證明其購買了根據設計圖紙計算的船舶重量所支付的成本,九舜公司在庭審中也未予反駁。在《變更協議》簽訂前,各方已實際履行尚不屬《合同三》約定標的的船舶建造合同。根據《變更協議》,堯盛公司在合同三項下有為已經約定的95。5米和76。5米駁船以及尚未約定的106。58米和83米船提供原材料的義務。

同時姚志軍認為,堯盛公司供料和付款均為完成造船事項,而造船的接收方即為船東九舜公司。如雙方之間在《合同三》中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即雙方在無任何關係的情況下與永興公司簽訂船體建造合同,堯盛公司為建造船舶備料、付款卻不享受任何權利,九舜公司享有接收船舶的權利卻無需支付對價,顯然有違等價有償的民法原則和常理。僅以合同三項下的106米駁船為例,堯盛公司除了提供價值巨大的原材料外還須承擔155。6萬元加工費,在不享有權利的情況下,無法對其合同義務作出合理解釋。

以不法佔有為目的侵吞船舶涉嫌犯罪

姚志軍稱,堯盛公司按照九舜公司的委託已向永興公司提供建造106。58米船舶所需材料,該船舶已建造完成,且九舜公司已經取得106。58米船舶法國BV船級社《法國船級社檢驗證書》。武漢海事法院和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也均已認定九舜公司應向堯盛公司支付106。58米船舶建造款及相應利息多達數500餘萬元。然而,九舜公司為了達到侵吞財產的目的,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故意將該船舶被永興公司留置,後又私下串通永興公司把原本屬於堯盛公司所有的船舶佔為己有。在南通中院的執行筆錄裡,永興公司也曾明確表示,該106。58米船舶已交付給了九舜公司。

(圖為堯盛公司106。58米船舶被九舜公司佔為己有)

堯盛公司認為,九舜公司以不法佔有為目的,夥同永興公司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將堯盛公司所有的船舶據為己有,已涉嫌欺詐。

據瞭解,目前南通市公安局已經接收了堯盛公司的報案材料。

國內權威法學專家意見

針對本案,2016年7月28日由民法學研究副會長、人民大學博士生導師楊立新教授,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副會長、人民大學教授湯維建,北京大學法學院潘劍鋒教授以及政法大學博士生導師阮齊林教授等專家對本案出具的專家論證法律意見書認為:南京仲裁委作出的裁決未將《合同三》及《變更協議》作為仲裁裁決額依據屬於認定事實不清,人為割裂《合同三》及《變更協議》與《合同一》、《合同三》內在聯絡,未在同一案件中審查九舜公司與堯盛公司之間全部的爭議,導致認定事實不清,造成仲裁裁決結果不公平、不公正,最終造成裁決結果錯誤。

對於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官未能履行仲裁裁決監督義務,存在翫忽職守行為。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沒有依法、客觀、認真、仔細的履行審查義務,對仲裁裁決僅審查部分合同造成認定事實不清,沒有盡到監督義務。不予執行和撤銷仲裁裁決是兩種不同的救濟方式,當事人可以先後採用,不能因為撤銷仲裁不予支援,而當然認定不予支援不予執行申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可以不予執行的情形包括“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但《仲裁法》第58條沒有明確規定可以撤銷仲裁裁決情形包括“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因此,堯盛公司在執行過程中提出的不予執行抗辯申請和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主要理由雖然都是“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堯盛公司申請撤銷仲裁決申請不能成為南通市 中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支援不予執行的理由,南通市中院法官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對堯盛公司在執行程式中提出的不予執行申請重新進行審查,但南通市中院法官沒有履行其應盡的審查義務,僅依據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已駁回堯盛公司申請撤銷仲裁決對堯盛公司在執行程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申請不予支援,未依法、獨立、客觀的對堯盛公司在執行程式中提出的不予執行申請進行審查。

2017年1月24日法工委民法研究室原主任、法學會民法研究會副會長姚紅,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崔建遠,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薛軍,政法大學民事訴訟法學教授、博士生導師楊秀清等7名法律專家作出了法律專家論證意見書,意見書認為:不予執行和撤銷仲裁裁決所適用的法律依據和適用條件不同,是對仲裁活動兩個獨立的監督程式。南通中院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對堯盛公司在執行程式中提出的不予執行申請進行審查。南通中院認為南京中院已駁回堯盛公司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故對堯盛公司在執行程式中提出的不予執行抗辯申請不予支援的認定不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據瞭解,姚志軍針對其所遭受的司法不公已實名向南通中院院長反映,並已再次向第六督導組反映。(劉亮 王曉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