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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臺與專車司機啥關係 不看“幌子”看“裡子”

專車司機與平臺公司簽訂勞務服務協議,與屬地公司簽訂車輛使用協議,產生糾紛以後,勞動關係如何認定?日前,山東青島專車司機王某藉助工會法律援助爭取合法權益。

【案件回顧】

2016年6月19日,王某與浙江某公司簽訂勞務服務協議,期限至2017年8月31日。協議約定:王某的工作崗位為專車司機,應當服從浙江某公司的安排,遵守公司管理規定、按時保質完成工作任務,該公司對王某工作紀律和服務質量具有考核權。

同日,王某與青島某公司簽訂了車輛使用協議,約定王某使用青島某公司的車輛運營專車,自2016年7月7日起開始工作。王某的報酬由浙江某公司發放,青島某公司依據與浙江某公司簽訂的人事服務合同及專案委託書為王某繳納社會保險費。

2017年1月31日,浙江某公司出具《勞務協議解除通知》,以王某違反公司紀律刷單為由,解除勞務協議。後浙江某公司拒不承認與王某存在實質勞動關係,並以個人申請解除勞動合同為由為王某辦理解除勞動合同備案手續。

雙方發生勞動爭議,王某請求法院確認其與浙江某公司存在勞動關係,並要求該公司向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1312元。

【庭審過程】

庭審中,浙江某公司認為王某刷單違反公司紀律。法院認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浙江某公司對王某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庭審中該公司提供的相關證據均為案外人杭州某科技公司出具,但王某對此不予認可,故浙江某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經查,浙江某公司與王某簽訂的勞務服務協議系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訂立的,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嚴格履行該協議。雖名為勞務服務協議,但從協議約定的內容來看,王某的工作受浙江某公司的安排,服從該公司管理和考核、需遵守該公司的規章制度,具備了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勞動合同的基本條款,應視為書面勞動合同。

王某自2016年7月7日起依協議為浙江某公司提供勞動,該公司透過銀行為王某發放報酬,報酬的摘要專案為工資,並委託某青島公司為王某繳納社會保險費,該事實亦具備建立勞動關係的特徵。

【審判結果】

雙方存在勞動關係,浙江某公司應向王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1312元。

【以案說法】

目前“網際網路+”及O2O模式(線上商店線下消費)蓬勃發展,但從業人員與平臺和人力資源公司之間是何種法律關係存在非常大的爭議。

我國對於確認勞動關係的案件,一般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中,勞動關係是否同時具備三要素進行綜合判斷:即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用人單位各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本案根據王某與公司之間的合同約定,並結合王某提供勞動的基本事實和王某受浙江某公司管理的事實,綜合認定王某與公司之間存在實質勞動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