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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解約無需賠償”,合同裡的這種格式條款有效嗎?

夏女士是一名廣告模特,在與廣告公司簽約拍攝三天後,即被通知解約,且公司拒絕支付任何賠償或補償。夏女士向廣告公司討要說法,公司卻稱合同約定了公司有權“任意解約,無需賠償”。夏女士認為該合同條款應屬於無效的格式條款,故將廣告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賠償經濟損失1萬元。海淀法院經審理,判決廣告公司賠償夏女士損失1萬元。

案 情 簡 介

原告夏女士起訴稱,其是廣告模特。2021年6月,志誠公司邀請其拍攝一組產品廣告,並承諾保證拍攝週期滿十天,每天支付報酬三千元。雙方簽訂合同後僅拍攝三天,志誠公司稱因廣告試投放後點擊量低,對拍攝結果不滿意,通知夏女士解約。夏女士稱為了與志誠公司簽約,與原來的廣告公司提前解約還支付了違約金,志誠公司提前解約應當賠償損失。志誠公司卻以合同約定“公司有權任意解約,無需賠償”為由拒絕賠償。夏女士認為,合同文字是志誠公司制定,其與志誠公司簽約時公司並未解釋該合同條款,合同約定公司可隨時解約並無需賠償屬於對其權利的不當限制,該約定應屬無效的格式條款,遂訴至法院。

志誠公司辯稱,簽訂合同前夏女士已經看過合同文字。夏女士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知道合同條款含義,應對簽訂合同的行為負責。因此,公司有權按照合同約定隨時無條件解除合同,且無需支付任何賠償款。

法 院 審 理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夏女士與志誠公司簽訂的《素材拍攝合作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除本案雙方爭議條款外的合同內容未違反我國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對於合同中約定志誠公司有權任意解約且無須向夏女士支付任何賠償的條款,是公司預先擬定且在簽訂合同時已列印完畢的條款,屬於格式條款。該條款在內容上排除了夏女士作為受聘用一方在合同解除時主張其自身權益的權利,且志誠公司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就該格式條款提醒夏女士予以特別注意。因此,按照雙方約定,志誠公司雖有權任意解除合同,但該條款中有關“無需賠償”約定違反法律規定的公平的基本原則,屬於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內容,應為無效條款。志誠公司對其在行使合同解除權時造成的夏女士的經濟損失,應予以賠償。

法院結合夏女士的實際損失情況,同時考慮到夏女士並未實際進行後續的相關拍攝工作,對其經濟損失金額酌情予以判定為1萬元。最終,法院判決志誠公司賠償夏女士損失1萬元。

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現該判決已生效。志誠公司現已主動履行生效判決書確定的給付義務。

法 官 說 法

民法典第496條的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採用格式條款訂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民法典第497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以及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應屬無效。

對於合同中約定“公司有權隨時解除合同,且無需支付任何補償、賠償”的格式條款,其效力應當如何認定?根據我國民法典合同編的基本理念,民事主體之間締結的合同應建立在平等協商且權利義務對等的基礎上,合同對雙方均應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同時,民法典第566條規定,合同解除後當事人有權請求賠償損失。因此,合同中“一方有權任意解除合同,且無需賠償”的格式條款,該條款限制了合同相對方的主要權利。由於該條款賦予合同一方隨時擺脫合同束縛的權利,且無需支付任何對價,也明顯違背了民法典關於任意解除權的設定的基本理念。例如,根據民法典第787條,定作人在承攬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隨時解除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可見,法律雖賦予一方當事人法定任意解除權,但並未排除相對方在合同解除後主張損害賠償的權利。

可見,對於格式條款的提供方而言,首先應考慮格式條款是否具有法律依據,是否對會對相對方權利造成不當限制。此外,應採取合理方式提醒相對方注意格式條款的內容,並進行必要的解釋說明。對於合同相對方而言,締約前除應審查格式條款內容外,應要求格式條款提供方進行解釋說明。對於對自身權利施加不當限制的格式條款,可透過訴訟的方式主張無效。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來源:北京海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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