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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讀瞿同祖︱邱澎生:"儒法折衷"視野下的明清"儒家法學化"

瞿同祖是20世紀卓越的社會學家和歷史學家,在西方漢學界頗有聲譽。其著作《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清代地方政府》一版再版,可謂經典。本期私家歷史特邀四位學者“重讀瞿同祖”,與讀者分享他們的學術思考。

儒家與法家思想異同處何在?彼此關係如何演變?都是中國學術史與法律史有趣且又重要議題。瞿同祖先生《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出版於1947年,作為著名社會學家吳文藻主編“社會學叢刊”的甲集第五種,此書將儒、法互動關係放入中國政治社會結構演變,對儒、法兩派由先秦“對抗”走向漢代以後“折衷調和”的趨勢,做出宏觀又細緻的分析。結合明清法制史一些新出研究成果,筆者將沿著瞿先生的“儒法折衷”視野,試著闡發明清“儒家法學化”現象,作為向先生學術的誠心致敬。

瞿先生指出先秦時代儒家與法家“都以維持社會秩序為目的”,但兩派學說核心差別則表現在兩者“對於社會秩序的看法”以及“達到這種理想的方法”。具體而論,儒家“極端重視禮”,主張“德治”,欲以“貴賤、尊卑、長幼、親疏有別的倫常理想”建立理想社會秩序。法家雖然“並不否認也不反對貴賤尊卑長幼親疏的分別”,但更看重“法律政治秩序之維持”,強調“法治”,主張“一切的人在法律前均須平等,不能有差別心,不能有個別的待遇”,希望以法律建立“一種客觀的絕對標準”,要求“人人守法”以“維持公平”(瞿同祖,《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臺北:里仁出版社,1984,頁361-371)。

先秦時代儒家與法家異同在後代還有重要演變。瞿先生認為:儒家與法家對理想社會秩序具體內容與實踐方法的差異甚或“對抗”,其實只存在“戰國反秦的時代”,這兩派思潮爭辯自西漢以後即“漸趨於沉寂”,“儒法之爭”自西漢以後可謂已然“無形消滅”。漢代以後儒者雖然“仍以德治為口號”,但已經“不再排斥法治”,此與先秦儒家大有不同。瞿先生結論是:漢代以至明清兩千年間,先秦儒法兩家思想“絕對的衝突”已漸消滅,漢代確立“禮治德治為主、法治為輔”的大原則,使得儒家與法家對理想政治秩序的不同主張,由“對抗”走向“折衷調和”。

漢代以至明清的儒家與法家思想何以由“對抗”走向“折衷”?瞿先生高屋建瓴地,將其原因概括為四方面:第一,自漢武帝推行所謂“儒家獨尊”政令,“百家皆在淘汰之列”,法家既已不存在,則“自無儒法之爭”。第二,秦漢以後已不再爭論政府是否應該“鑄刑鼎”頒佈成文法律之類問題,國家需要法律已是客觀事實,“不容懷疑,不容辯論”,法律的需要與價值問題“自不存在”;而且,“事實上參與制訂”法律者,也是同樣研讀儒家經典的“這班讀書人”。漢代以後,便鮮少再有“專門研究法律的法學家”,而且,歷代法典幾乎都成於“儒臣之手”。

第三,讀書人透過選舉應試在地方政府任官,大多需要負起“司法的責任”,任職中央政府官員也常需“參與司法的討論”,“聽訟”既是做官“不可迴避的責任”,並還成為檢核官員政事表現的“考核成績之一”,因此,士人做官“自不得不留心吏治”,自然得要於經史子集之外“多讀有用之書”,居官者若是“不以律例為急務”,不能熟讀法律相關知識,則便“斷難勝任”吏事。

第四,其實,“儒、法兩家思想的調協”早在先秦時代便已可能存在。瞿先生指出:先秦“法家固然絕對排斥禮治、德治”,但是,“儒家卻不曾絕對的排斥法律”,儒家其實只是“不主張以法治代替禮治、德治”,孔子反對的是“刑罰不中”,他主張“禮、樂”為主而“政、刑(罰)”為輔,四者在孔子抱持政治理想裡本來即是各有作用,並且互有“連帶關係”。因為具有這條內在理路,故而孔子以後儒家對法律的看法便更加“益趨於折衷”。例如,孟子、荀子對刑法“已不如以前儒家估價之低”;董仲舒在漢代以春秋折獄,實是“以儒家的經義應用於法律的第一人”,可稱為是“以儒為體,以法為用”,董氏“是真正溝通德治、法治,融會儒法兩家思想於一的實行家”,與兒寬的做法“異曲同工”。

基於上述漢代以後儒、法兩家由“對抗”走向“折衷”的看法,瞿先生強調:漢代以至清代“中國法的精神及其特徵”,實可謂“儒法二家思想之調和”,中國曆代法律也自此呈現“禮教”與“法律”兩相結合的緊密關係,他據此結論道:“研究中國古代法律,必禮書、法典並觀,才能明其淵源,明其精義”(《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頁408-425)。

瞿先生論點極有道理。但若仔細檢視明清法律發展歷程,則或可再做兩項發揮:第一,明清士人界定“法家”方式有所變化,與先秦法家用語頗有差異,似乎反映士人對此術語的某種“選擇性認同”。第二,應避免過度側重後代禮教思想對制訂法律的單方面影響,忽略了法律衝擊乃至重塑儒家思想的重要線索。

二、排除“申韓”:士人對法家的選擇性認同

先談法家定義在後代的演變。先秦法家固然因為漢武帝“獨尊儒術”政策而幾乎退出儒家士人論述法律現象的問題視域,但這肯定是個長期過程。三國時代劉劭在《人物誌·流業》將“法家”與“儒學”,列入足以輔助“主德者”領袖人物的十二種不同“流業”人材,他寫道:“建法立制,強國富人,是謂法家,管仲、商鞅是也”;“能傳聖人之業,而不能幹事施政,是謂儒學”。在劉劭心中,法家人材當然不遜於儒學,他推許管仲、商鞅能夠“建法立制,強國富人”,批評儒學不能“幹事施政”,可見其對法家評價甚高。

然而,隨著時代演變,法家的定義與評價方式出現轉變,法家這一名詞雖然仍被使用,但遭受後人負面評價為殘忍、嚴酷的部分“法家”內容,則為“申、韓之學”等名稱取代。如明嘉靖三十年(1551)唐堯臣為《法家裒集》作序,他宣告法律知識雖然不同於“六經、語、孟”的儒家經典,但也還是有助“聖賢修治之道”,故而同樣都是“有俾於(治)理”的重要知識。與此同時,唐堯臣在序文末尾鄭重澄清道:他雖然喜歡閱讀法律知識,但卻不敢“舍孔孟,以事申韓”。

所謂“舍孔孟,以事申韓”,唐堯臣明顯是將“申、韓”列為價值低於“孔、孟”的貶義詞。儘管如此,唐堯臣認為法律知識還是有如“中流之壼”,值得那些輕視“吏事”的“高明之士”重新考慮,希望他們轉換念頭,與他共同學習《法家裒集》這類法律書籍。更值得玩味的是:《法家裒集》將“法家”冠於書名,則可見唐堯臣也並不貶抑法家這個名詞。然則,唐堯臣強調自己不敢“舍孔孟,以事申韓”,則或可視為他對先秦法家內容採取某種選擇性認同,在留下“法家”作為正面評價知識的同時,卻也排除掉申不害、韓非代表的先秦法家學說。

法家定義在中國史上的潛流默移,不再包括與先秦儒家相對抗的“申韓”之學,似乎至少南宋已然發生。如朱熹(1130-1200)即以法家代指司法官員:“今之法家,惑於罪福報應之說,多喜出人罪,以求福報。夫使無罪者不得直,而有罪者得幸免,是乃所以為惡爾!何福報之有!”(《朱子語類》,收於《朱子全書》,卷110,頁3553)。朱熹此處批評的法家,肯定不指申不害、韓非等先秦諸子,而就是泛稱當時職司審判官員;而他此處之所以批評“法家”,主要也並非這門學問本身,而是當時司法官員存在“喜出人罪,以求福報”而輕判人犯的不良司法風氣。朱熹批評法家追求福報而輕判人犯的風氣,清初仍然存在。王明德指責清初法官有人為了“做好事、積功德”而破壞了法律的公平性:“迷惑於浮屠邪教,不問理之是非,惟曰做好事,活得一個是一個。日為記功自負,意謂其後必昌者……其所謂功德,是乃孽德,非功德也”(王明德,《讀律佩觿》,頁536-537)。

“喜出人罪,以求福報”以及“不問理之是非,惟曰做好事”的司法官員,固然受到朱熹與王明德批評,但反過來,強調嚴格打擊豪強與特權,而不管個別案件真相,這種心態也可能帶來流弊。萬曆二十三年(1595)餘懋學編輯《仁獄類編》,主張法官必須具備“好生之德”,他批評當時司法弊病:“近世典獄者,乃求其死而不得,然後予之生”。餘懋學指出某些想要嚴格打擊權貴犯罪的法官,碰到“巨室世祿”遭人控告,便不管案情真相,經常抱持“重法深文,幸其無出”的嚴厲心態來處理個案。對這些藉著嚴打無辜權貴以博取官場名聲者,餘氏痛責他們日後必有惡報:“吾不知諸人之死所矣!”(餘懋學,《仁獄類編》,《續修四庫全書》子部法家類冊973,頁571-572)。

餘懋學標舉“仁獄”理想,主張法官須有“好生之德”。強調應當要以“好生”以及“慈愛、哀矜”精感主持司法審判乃至研讀法律的相關言論,自十六世紀以後愈來愈多,在十八世紀即已經常出現在傳播任官必備知識的各種“官箴書”(徐忠明,〈讀律與哀矜:清代中國聽審的核心概念:以“官箴書”為素材〉,收入徐忠明、杜金《傳播與閱讀:明清法律知識史》頁148-168)。

在強調應該抱持“哀矜、好生、慈愛”感情研讀法律的同時,士人有時也將法家稱作“法律家”;並且,還由前述朱熹使用法家的那種“他稱”,變成帶有某種集體認同感的“自稱”。韓菼寫於康熙二十四年(1685)一篇書序(收入《姚端恪公文集》,《四庫未收書輯刊》7輯18冊,頁197),介紹其師姚文然(1620-1678)長年擔任法官,強調姚氏任職刑部對“矜恤民命”的貢獻,並稱揚其在刑部始終堅守司法審判的公平性(“不骳法,不市恩,一酌乎人心之安,而猶恐失之”)。韓菼還盛讚姚文然的《白雲語錄》:“參酌諸例,鉅細畢貫,法律家可長據而守也”。韓菼推薦《白雲語錄》值得“法律家”研讀學習,可證“法家、法律家”已是這些士人認可並自我期許的正面自稱,不只是朱熹用以稱呼當時司法官員的他稱。

大致看來,法家用語的長期演變,似乎有如對先秦法家言論主張的一種“選擇性記憶”,先將法家中性化為司法官員,再以“申韓之學”概括重罰、酷刑與殘忍等負面內容,把申韓之學排除於“法家”指涉內容,再將好生、哀矜等儒家仁心、仁政概念澆灌進來,打造成更正面的法家內含,這可謂是明清士人對法家的一種選擇性認同。這個法家稱謂方式的長期演化,應可用以豐富瞿先生所謂“儒法二家思想之調和”在宋元明清時代的呈顯方式。

三、法律納入儒家“聖經”:明清“祥刑”論述的開展

漢初以來,董仲舒與其他經學家常以《春秋》等儒家經典補充解釋法律判決,形成當時顯著的“經義折獄”司法傳統。下逮東漢與魏晉司法系統,也都曾經援引經學家學說修訂法條。如學者指出,董仲舒等漢代儒者在獲得君主與層峰當局認可之下,批評當時“知律令而不知經術”的“刀筆俗吏”,以“原心定罪、議事以制、微言大義”等公羊家春秋經義做為學理基礎,獲得某種司法判案的解釋權,將儒家三綱五常倫理道德範更密集地引入法條文字之內,從而打開了“法律儒家化”的閘門,致使秦代法家“法統”在意識形態上遭受巨大挫敗,徹底改變了中國古代法律價值取向和法文化發展路線(俞榮根,《儒家法思想通論》,頁583-584)。

儘管“春秋折獄”在兩漢也曾造成“惟動機是論”而“置客觀事實不顧”的司法流弊,但董仲舒春秋折獄使用“原心定罪”的經義,原本是要在引入儒家倫常義理的同時,強調要將涉案人“意圖、動機、目的”更好地結合到犯罪行為造成的客觀結果,他其實是“想跳脫當時僵化而嚴酷的律條”,從實際案情出發,“綜合考慮行為主客觀情狀”以作出更完義的裁決(黃源盛,〈兩漢春秋折獄“原心定罪”的刑法理論〉,收入柳立言編《傳統中國法律的理論與實踐》,頁73-75、84-86)。

漢儒固然批評“知律令而不知經術”的“刀筆俗吏”,但比漢儒更懂法條內容的兩漢法吏哪裡可能立即認輸投降呢?東漢初年的公元一世紀後半,王充看到當時輿論是“世俗常高文吏,賤下儒生”,官場實際情況是“儒者寂於空室,文吏譁於朝堂”,於官場升遷得意者,仍是文吏而非儒生。何以如此?因為漢代官僚系統講究以簿書法令辦事,這些有志從事文吏職業者,自幼即是“以朝廷為田畝,以刀筆為耒耜,以文書為農業”,他們長期鑽研簿書法令,一般儒生哪裡都能像董仲舒那般既通儒學又懂法律呢?以簿書法令決定學問好壞,文吏與儒生高下立判。簡言之,漢代文吏看重簿書法令,當時行政與司法系統真實情況即是:“文吏治事,必問法家。縣官事務,莫大法令”(《論衡》卷12《程材》)。

自漢代以“春秋折獄”開啟“法律儒家化”閘門,儒家綱常倫理確實更顯著地引入其後歷朝法律與法典,但郡縣制國家實際政治運作主要仍然憑藉中央朝廷頒佈與核可的法令,儒家經書與簿書法令成為兩種並行不悖的學問,也都可以幫助學習者取得任官資格。當然,儒生為官必須接觸簿書法令,熟悉法令的文吏也可以雅好儒學,兩套學問確實可以兼通於某些個別人物身上,但兩種學問似乎長期處在某種“各行其是”狀態,儒生與文吏只按個人興趣選擇研讀經書或是法律兩種學問,似乎沒有出現匯通彼此學理的努力。與此同時,經學與法學兩種學問所能給予讀書為官者的幫助與好處,卻似乎正在翻轉,慢慢變成強調儒學重要性的官員日益瞧不起只懂簿書法令的文吏。

十四世紀前期的柳贇,在為元代泰定四年(1327)重刊《唐律疏議》作序時寫道:“嗚呼!法家之律,猶儒者之經。五經載道以行萬世,十二律垂法以正人心。道不可廢,法豈能以獨廢哉?”(《唐律疏議》,劉俊文點校,中華書局,1993年,頁664),這段話語有如是在為熟悉“法家之律”的文吏爭取多一點尊嚴,可以想見當時輿論已是儒家經書獨尊而“法家之律”遭受輕視。對比王充描述的“世俗常高文吏,賤下儒生”,此時確實已然是時移勢易而高下翻轉。

儘管學者對明清法學水平有種種負評,但十五、十六世紀之後,儒家士人開始更有意識地在儒家知識體系內部試圖帶入法律知識的重要性,正式開啟了融合經學與法學的新局面,這或可謂是一種“儒家法學化”新局面。

明孝宗弘治元年(1488)刊行丘浚(1421-1495)《大學衍義補》。丘浚希望將儒家懸為理想的“二帝三王以來傳心經世之遺法”,灌入“有體有用”的儒者之學。在丘浚看來,“刑”不僅可與“禮、樂、政”相輔相成,同為有利“王道”理想政治秩序的重要知識,而且,“刑,又所以輔禮、樂、政之所不及”,“斷獄者,一以輔治為先,則刑行,而治道立矣”。強調儒家經書也包含極為重要的法律知識,這是丘浚的理念,也是《大學衍義補》以《慎刑憲》統括法律知識的全書宗旨。

類似丘浚看待法律與儒家經書關係者頗不乏人。王樵(1521-1599)在嘉靖年間任職刑部時的讀書情況是:“治律令,如士人治本經”,也就是以精研科舉自選專經的認真態度研讀法律知識。王樵於萬曆二十三年(1595)出版《讀律私箋》,在這部註釋《大明律》的書序,王樵表明將以“先儒釋經”體例撰寫此書:“竊考先儒釋經,不連經文,自為一書,恭依此例”。王樵是明代重要的經書註釋家,曾出版《尚書日記》《春秋輯傳》《周易私錄》《周官私錄》等書,這些儒家經注自出版以來即受時人看重。檢視《尚書日記》和《讀律私箋》,兩書體例確是基本類同,正是王樵《讀律私箋》標舉的“先儒釋經,不連經文,自為一書”體例。對於批註經書與註釋法律,王樵展現著同等熱情,儒學與法學對他而言,已是全無高下等差的嚴肅學術事業。

王樵研讀法律態度也與明清士人標舉“好生、哀矜”同調:“有人精於法,而易入於刻。法非使人刻也,倚法以削,則入於刻而不自知。故用心又以仁恕為本”(王樵,《方麓集》,卷6,〈西曹記〉),“刻(薄)”不是研讀法律應有態度,有志成為法學專家的王樵,他服膺的讀律態度是:“用心”當“以仁恕為本”。然則,“仁恕”不也是儒家經書傳達的基本理念嗎?儒學與法學之間原本界限,至此可謂相去幾希吧?

清嘉慶三年(1798)出版的汪泩《祥刑經解》,也試圖結合儒家經書與法律知識。《祥刑經解》依“原刑、立刑、致刑、麗刑、明刑”分為五卷,分別錄入《易經》《周禮》《書經》《禮記》《詩經》與《春秋左傳》。持與《大學衍義補·慎刑憲》十四個子目相比較,《祥刑經解》五卷主題雖然篇幅較小,但對法律知識結構的分析應該可說是更加精緻。

汪泩為何撰寫《祥刑經解》?此書〈自序〉做了交待。汪泩對經書的“祥刑”命題一直頗有興趣,但他“少讀經書,雖亦章句求解”,卻對經書體會不夠“親切”。等他在廣東地方任官“歷十餘年”,看到“訟獄繁多,麗於刑者十六七,而幻偽百出,惴惴焉,惟不得其當是懼!深念刑一及身,則畢生莫贖,況死者不可復生,敢不敬歟?”親身參與審判過程,讓汪泩體貼到經書“祥刑”義理,對“刑期無刑,義歸於祥”這類經書內容有了更親切認識,故而“採摭先儒舊說,間出己意”輯成此書。汪泩強調:要想真正理解“經之所訓,所謂仁心”這些經書蘊含的“祥刑”精義,便還是得於司法實務做體會:“尚有從事之實在,固非空持此心,而可以為祥也”。經書義理與司法審判雖然看似兩種知識體系,但在此卻成為可以有機結合並能促成相互理解的奇妙綜合,儒學與法學至此可謂混然一體。

汪泩結合經書與法律相互勾稽的讀書態度,絕非特例。幕友王有孚(1890-1952)在嘉慶十年(1805)出版《一得偶談》,李文運稱揚此書:“其談學問也,直抉經史之精蘊,非經生家常言。其談案牘也,用律而不為律縛,常於疎節闊目中,得其意於言外。惟早徹書理,故能細究律意,是使書與律二而一者也”(王有孚,《一得偶談》,頁377)。“直抉經史之精蘊”的儒家“書理”,以及“用律而不為律縛”的法學“律意”,王有孚使其變成“二而一者”。對李文運而言,法學與儒學在《一得偶談》可謂達到了某種令人稱讚的均衡。

道光年間朱橒編成《粵東成案初編》,其自序寫道:“夫律例,本乎聖經,發為政教。其質也,則本之於書。其坊也,則本之於禮。其斷也,則本之於春秋。其和也,則本之於詩。其變也,則本之於易。”(《粵東成案初編》,頁3)。“聖經”在這裡是指以五經為主的儒家經典,朱澐將代表法學知識的“律例”,勾連到五經各自闡發的“質、坊、斷、和、變”五層理想社會政治秩序,可謂是將法律知識提升到與儒家五經相貫通的新境界。這類“律例本乎聖經”的言論主張,對當時有志研讀法律計程車人與官員而言,看來已是頗確定而又常見的共同認知(邱澎生,〈律例本乎聖經:明清士人與官員的法律知識論述〉,《明代研究》第21期,頁75-98)。

四、結語:認真看待明清“儒家法學化”現象

筆者無意將丘浚、王樵、王有孚、汪泩、朱橒研讀法律知識的興趣或熱情,普及到明清全體士人,但本文提及這些明清士人與官員的法律知識論述,在筆者看來,可能反映了十五世紀以後在中國逐漸出現的一種“儒家法學化”現象。

瞿先生提出漢代以後“儒法折衷”的歷史視野固然重要,但我們不宜只以“春秋折獄”或“法律儒家化”概括漢代以後“儒法二家思想之調和”,應該繼續細究這個長期“調和”過程的內部轉折,要看到“儒生、文吏”兩種職業絕非立即出現“此升彼降”。王充觀察到“常高文吏,賤下儒生”的東漢世俗輿論,何時才變成元代初年柳贇呼籲應該“也要”尊重簿書法令學問重要性的“道不可廢,法豈能以獨廢哉”新局勢?我們不應將可能歷時千年才終底於成的文吏“賤”而儒生“高”新時勢,嚴重扁平化為隨著西漢“法律儒家化”即能水到渠成的自然流變。

更重要的是,漢代以後“儒法二家思想之調和”,其底層可能長期存在著元代柳贇區分“法家之律”與“儒者之經”的某種雙元格局,兩者各自重要,但卻也長期“各行其是”。西漢“經義折獄”有如標榜要以“儒者之經”救濟“法家之律”,那其實像是一種以儒學單面向救濟法學闕失的說辭,可能要等到十六世紀以後,“法家之律”與“儒者之經”的地位變得更加平等,透過“祥刑”論述而使法學與儒學兩者變成可以相互澆灌的思想資源,從而出現了明清的“儒家法學化”現象。儒家法學化現象反映的時人試圖超越儒學與法學對立關係趨勢,若持與儒、釋、道“三教合一”論述,在晚明由“部門化邏輯”轉向“非部門化邏輯”的新發展(錢新祖《焦竑與晚明新儒思想的重構》,宋家復譯,臺大出版中心,2014,頁130-131),兩種現象合而觀之,其實也饒富趣味。

最後也必須補充的是,晚明以後日漸清晰的“儒家法學化”現象,既有法學與儒學兩套知識在中國長期發展的內在理路,也與十六至十八世紀之間明清審轉複核制度加嚴加密的外在制度變化相關。在此制度性壓力之下,司法官員不僅必須更加講究法律知識,幕友與訟師這兩大類當時中國的法學專家,也因此有了更大的職業發展空間(邱澎生,《當法律遇上經濟:明清中國的商業法律》,浙江大學出版社,2017,頁170-172)。由此看來,瞿先生七十多年前藉由分析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而開啟的法律社會學研究,未來仍有極多義蘊可待擴充與續做深化。

(本文來自澎湃新聞,更多原創資訊請下載“澎湃新聞”AP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