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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違法建築提起違法強拆賠償訴訟的賠償範圍、賠償數額及舉證責任分配

☑ 裁判要點

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但此處兩種舉證責任在證明目的、證明物件、不利後果等方面並非完全一致,具體而言,

對於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無法認定的鉅額損失是否存在,原告仍應承擔初步證明責任,否則主張消極事實的被告將無從舉證。而對於損失數額,被告窮盡舉證手段仍無法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案件實際情況,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結合當事人訴求合理酌情確定,並判決行政機關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而非直接支援原告所有賠償請求。

☑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行賠申18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重慶兵航種牛養殖專業合作社。住所地:重慶市永川區南大街辦事處小南村三官塘組。

法定代表人:楊如兵,理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嚴正芳,女,1965年6月19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永川區,重慶兵航種牛養殖專業合作社員工。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政府。住所地:重慶市永川區人民大道**。

法定代表人:張果,該區區長。

再審申請人重慶兵航種牛養殖專業合作社(以下簡稱兵航種牛養殖合作社)因訴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永川區政府)行政賠償一案,不服重慶市高階人民法院(2019)渝行賠終12號行政賠償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兵航種牛養殖合作社向本院申請再審稱:1。一、二審法院都未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確定舉證責任,沒有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生活常識等,酌情確定賠償數額。一是對涉案土地毀滅賠償不予審理錯誤,承包地屬於兵航種牛養殖合作社的用益物權,包含在永川區政府強拆中毀損物品之內,應予賠償。二是對養殖場1000平方米的合法建築材料等10。32萬元應予賠償,永川區政府只能拆除違法建築,不能涉及屬合法財產的建築材料;養殖用房雖然無證但仍然是合法建築物,即使認定為違法建築,但組成建築的材料和其內外設施物品應屬合法財產。三是對圈舍等室內構附著物31萬元僅支援0。3萬元錯誤,上述設施因強拆損毀,應予賠償。四是養殖基礎配套設施9。87萬元僅支援0。28萬元錯誤,該部分屬於地下農業基礎設施,拆除養殖房屋時不應任意損毀。五是養殖場室內物品共2。8213萬元僅支援永川區政府自認部分錯誤,該部分物品均是養殖牛不可缺少的日常用品,拆除過程中被一併運走。六是養殖場內生豬、雞、狗等賠償的認定完全錯誤,兵航種牛養殖合作社養殖的是牛,強拆時養殖場有9頭大牛存在,一、二審法院故意將牛改為豬的認定不符合客觀事實和邏輯,豬是案外人的財產,並非本案申請人的財產,《生豬過磅清單》和照片是偽造證據且與本案無關,財政所資金往來結算票據與本案的牛無關。七是室外附著物及物品19。1592萬元僅支援0。95萬元錯誤,一、二審法院避重就輕,數額小的果樹等予以賠償,數額大的就不予賠償。八是訴訟期間車旅費、誤工費等共0。6萬元酌情支援0。2萬元顯然不合情理。2。一、二審判決主要事實不清,涉案土地在強拆時被一併佔用,根本無法返還,遲早應予賠償解決,為了減少訴累應納入本案一併審理和解決;一、二審法院只採信永川區政府自認部分無法律依據,對永川區政府提交的偽造證據物品清單和現場筆錄未予鑑定,作出的判決與事實矛盾。3。一、二審判決均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物品在強拆中損毀,現無法舉證、無法鑑定,故永川區政府應承擔舉證責任,一、二審判決要求兵航種牛養殖合作社對自己的訴求提供初步證據無任何法律依據,且申請人舉示的物品清單及證人證言已足以證明被損物品的初步證據。4。一、二審法院審理程式違法,一是對兵航種牛養殖合作社要求鑑定的偽造證據不予鑑定程式違法,二是二審法院超過審理期限送達違法。請求撤銷一、二審行政賠償判決,查清事實後改判或發回重審,或依法對本案開庭審理;判令永川區政府依法賠償兵航種牛養殖合作社室內外物品損失、承包地損失、訴訟期間的車旅費、誤工費等共計657。6311萬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行政機關強制拆除違法建築過程中毀損物品的行為被確認違法後,行政相對人直接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案件。本案爭議焦點在於賠償範圍和數額的確定及相應舉證責任分配問題。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受到違法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本案中因永川區政府在拆除過程中的不當行為造成兵航種牛養殖合作社的合法財產損失的,屬本案賠償範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但此處兩種舉證責任在證明目的、證明物件、不利後果等方面並非完全一致,具體而言,對於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無法認定的鉅額損失是否存在,原告仍應承擔初步證明責任,否則主張消極事實的被告將無從舉證。而對於損失數額,被告窮盡舉證手段仍無法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案件實際情況,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結合當事人訴求合理酌情確定,並判決行政機關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而非直接支援原告所有賠償請求。

本案中,兵航種牛養殖合作社針對土地毀損損失、建築材料損失等10項損失提出賠償請求。

1.關於土地,

其上建築物被拆除后土地不平整是拆除行為的必然後果,但土地仍然存在,權利人仍可繼續使用土地,不存在土地的毀損、滅失。如權利人認為有其他妨害土地使用權的侵權情形,可透過其他方式另行主張,但並非本案審查範圍。

2.關於建築材料,

案涉房屋被認定為違法建築,構成該違法建築的材料雖屬兵航種牛養殖合作社的合法財產,但建築材料在拆除過程中無可避免的會受到部分損毀;而對拆除後的殘存建築材料,永川區政府並無職責和義務進行清理、保管。故其要求對構成違法建築的建築材料予以賠償的理由不成立。

3.關於兵航種牛養殖合作社主張賠償的三混地面、水池、

機井、地、地下排汙管道糞池、電線開關插座,均屬整體建築中的一部分,房屋拆除過程中無法進行區分儲存和移交,其損毀系拆除行為的必然結果,而非不當行為所致,故一、二審判決未予支援並無不當。

4.關於養殖場內的牛

,因原告未能舉示證據證明拆除時牛尚在養殖場內,而從被告提交證據中未顯示存在牛,故一、二審法院依據案件實際情況,結合養殖場包括鴨子等在內的其他物品,綜合酌情確定了2萬元的損失數額,並無明顯不當。

5.關於室外公路、生產管理生活用房、

配料場貨場、水池、堡坎五項,兵航種牛養殖合作社並未提交初步證據證明存在,故一、二審法院未予支援並無不當。

6.關於養殖場內的豬,

兵航種牛養殖合作社認為並非其財物,而系兵傑生豬養殖合作社的財物。但經核查,生效裁判文書已確認兵航種牛養殖合作社被拆除房屋範圍包含兵傑生豬養殖合作社範圍,且二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相同,本案中對該生豬的損失金額,以參考市場價且高於變賣價的數額進行認定並予以判決賠償,有利於糾紛的一次性解決,故對此認定不屬於認定錯誤。7。

關於訴訟期間車旅費、誤工費,

一、二審法院已充分考慮訴訟參加人居住距離遠近、庭審次數等情況酌情支援0。2萬元。關於兵航種牛養殖合作社主張的其他專案,永川區政府已自認的部分一、二審法院直接予以確認,未自認的專案均充分考慮案件實際情況酌情確定損失,並無遺漏或錯誤之處。綜上,一、二審對於賠償範圍和數額的認定並無不當,舉證責任分配符合法律規定。兵航種牛養殖合作社相關理由均不成立。

其次,關於兵航種牛養殖合作社堅持申請對永川區政府提交的證據物品清單和現場筆錄進行鑑定,一、二審判決均已闡明,因物品清單僅表明永川區政府的自認情況,對於自認的事實部分法院已直接確認,現場筆錄並未予以採信,故該鑑定申請並無意義而不予支援。對此一、二審法院處理合法、得當,並未違反法定程式。關於二審法院超過審理期限向當事人郵寄送達裁判文書的情況,雖屬程式違法但並未影響案件的公正審判,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故以此為由申請再審亦不予支援。

綜上,兵航種牛養殖合作社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重慶兵航種牛養殖專業合作社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張昊權

審判員 楊 軍

審判員 樂 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唐悄若

書記員 程 怡

編輯:石 慧

稽核:傅德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