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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房承租人與徵收行為之間有利害關係

最高法:公房承租人與徵收行為之間有利害關係

在房屋徵收過程中,有一個特殊的群體存在,那就是公房承租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只有房屋所有權人才是被徵收人,而公房承租人並不具有房屋所有權,有些徵收方據此拒絕給公房承租人補償,那

公房承租人真的沒有權利獲得補償嗎?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14203號《行政裁定書》進行了釋明,其認定:

在公房徵收案件中,享有直管公房或國有單位產權房(自管公房)租賃權的承租人,以國有企業職工等身份,對被徵收的公房享有以低於市場價格長期佔用、使用的權利,該權利是一種合法的社會福利權利。徵收決定不僅造成房屋租賃關係的解除,而且對承租人依法享受的低價租賃房屋的社會福利權利產生現實的、直接的影響。因此,公房承租人與房屋徵收決定有利害關係,具有原告主體資格。因此,在徵收過程中,公房承租人是有權獲得補償的。

律師說法:公房承租人不同於現在的公租房承租人,他是一個歷史遺留的產物,是那個時代對工人的社會福利,也是基本工人對企業的貢獻而獲得的,雖然沒有產權,但可以以低於市場價格長期佔用、使用房屋,而那個時代過去了,遺留了一批這樣的房屋,在上個實際九十年代進行了房改,有些公房透過程式買私變成了私產,即不再是公房了。而並不是所有的公房都經歷了房改,還是遺留了一部分沒有房改的公房,承租人繼續交租使用。

在徵收過程中,如在徵收範圍記憶體在這樣的房屋,徵收方應當制定相應的補償政策,對公房承租人予以補償。比較常見的補償方式就是在徵收時,讓公房承租人交一定費用進行房改,然後變成私產進行徵收;有的不需要房改就直接予以補償安置了。而有些徵收方卻以沒有產權為由給予少量的徵收補償,就讓這些公房承租人搬離公房,而很多公房承租人都在房子裡住了半輩子了,也沒有其他住房,讓他們如何繼續生活?

而在實踐中,公房徵收案件,公房承租人往往處於不利地位,需要其舉證證明自己是公房承租人,但是由於年代久遠相關材料都沒有了,有的分房時都沒有這部分材料;有的是父輩的房屋,父輩已去世,也沒有辦理相關變更登記。因此,建議各位公房承租人保留好相關承租材料,對日後維權很重要。只要你可以證明你是合法的公房承租人,就可以獲得相應的補償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