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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人徐亮:P2P“曲終歸零”後,其“滋生”的犯罪行為並未停止

對於傳統金融機構而言,最近這幾年席捲而來的P2P網貸令人措手不及,甚至於讓當今社會的年輕人“苦不堪言”,更嚴重的是,目前的P2P網貸平臺依然被定性為“網際網路金融”的行為,讓我們感覺到非常的疑惑。

媒體人徐亮表示,P2P公司不屬於金融機構,而且也缺乏有效的法律支援,因此尚未被納入到我國的金融監管體系,關鍵是,由於P2P行業缺乏准入門檻、行業標準和主管機構,加之違法成本低和資訊不對稱等問題,極易誘發部分P2P網路借貸平臺透過虛構借款人和高利率等方式實施騙貸行為,從而危及投資人的資金安全,甚至於還危害到了社會的公共安全,因此,我們認為P2P網貸平臺存在更嚴重的三個問題是:

一、P2P網路借貸難以充分保護個人的資訊保安,甚至於還存在嚴重的公民資訊非法散播和“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等違法行為。

二、在為確保交易雙方身份的真實性之前,P2P網路借貸通常要求客戶上傳詳細的個人資訊,而這些P2P網貸平臺的相關保密措施的不健全,實踐中極易導致個人資訊的洩露與濫用,而目前出現的“身份不明”的催收人員已經說明了問題,關鍵是,這些“身份不明”人員的催收行為已經涉及到了我國明令禁止的“軟暴力”討債和非法討債行為,更為主要的是,誰都無法保障這些“身份不明”的催收人員不是“涉黑”的非法討債團伙。

三、個人資訊一旦被洩露或濫用,這P2P網貸平臺以及其委外第三方催收公司無能承擔,甚至於連最基本的資訊保安都無法保障,已經給消費者以及關聯人員帶來非常大的經濟損失和生活困擾。

四、這些P2P網貸平臺本身存在的合法性都無法核實,甚至於存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說白了就是,P2P網貸平臺的存在以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行為,已經定性為是“犯罪平臺”,主要的是,這些網貸平臺在前期宣傳的是“合法合規”存在極大的“誘騙”行為,導致了大量的出借人或投資人資金收不回,說白了,P2P網貸平臺還存在“詐騙”的承認存在。

五、P2P網貸平臺並非金融機構,而且存在非法收集公民個人資訊和竊取公民個人隱私行為,而且,主要的是,既然不是金融機構,但P2P網貸平臺利用金融債務委託實施“債務轉讓”從法律的角度這種行為綜合分析,P2P網貸平臺所謂的“債務轉讓”行為,已經定性為非法轉讓或出售公民個人資訊行為,因為,根據《合同法》第八十四條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而關鍵是,P2P網貸平臺(非法網貸平臺)實施的“債務轉讓”行為首先轉讓的資訊存在“非法收集”這種違法行為,所以,其實施“債務轉讓”的債務資訊中存在與債務無關人員的相關個人資訊,從而,P2P網貸平臺的這種債務本身存在的非法性,從法律的角度,P2P網貸平臺的債務是無效的。

六、所謂資產公司或催收公司接收P2P網貸平臺存在“爭議”的債務,甚至於在這些債務資訊中存在大量的公民個人資訊,而且也無法認定為金融機構,所以資產公司或催收公司接收的債務存在“非法轉讓或出售公民個人資訊”等行為,繼而,資產公司或催收公司接收這種“債務資訊”也存在違法行為。

七、所以所謂資產公司打著“接受金融機構委託從事金融資訊科技外包,接受金融機構委託從事金融業務流程外包,接受金融機構委託從事金融知識流程外包”的幌子催收P2P網貸平臺的債務的行為完全是不合法的,甚至於還存在非法洩露、公開公民個人資訊等違法行為,完全存在“共同犯罪”的行為。

徐亮同時還表示,一些資產公司或催收公司的工作人員打著催收的幌子,但是在催收的過程中頻繁觸及法律底線和非法討債行為,而這些催收人員的在催收的過程中涉及到的“軟暴力討債”行為實際上也被列為了“掃黑除惡”專項行動中的打擊範圍,所以,這些資產公司或催收公司也無法提供這些“債務”涉及到的個人資訊的合法來源,而且也無法保障公民個人資訊的的安全。

值得關注的是,P2P網貸平臺和這些所謂的催收公司的“債務交易”過程的合法性存在“質疑”,而且,這些催收公司也無法提供合法的資訊來源,甚至於在催收的過程中頻繁觸及法律底線和擾亂社會的公共秩序,導致大量的金融消費者成為了他們被“侵害”的物件,因此,這些催收公司代理催收P2P網貸平臺的信貸催收行為是違法的,相關部門理應分清其中的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