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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門紅“指定生效日之前”,發生事故是否可以理賠?

大家好,我是專注於

理賠服務

的保險經紀人——

@悅悅說險

“悅悅說險”第

254

篇原創文章

作者: 悅悅老師

現在保險公司的開門紅營銷是越來越過分了,特別是“指定日生效”,不單理財型保險有指定日生效,連保障型產品重疾險也有指定日生效。

比如今天是11月19日,我現在投保,保險公司告知保單是1月1日以後生效,距離生效日時間這麼長,如果中間發生了事故怎麼辦?保險公司還會賠償嗎?

一、“指定生效日”是否合法

我們來看一下《保險法》第十三條【保險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根據《保險法》第十三條的相關規定,保險公司和投保人可以約定指定日生效。所以現在投保的產品,如果保險公司指定1月1日生效,是完全符合保險法的相關規定的(投保人也接受,不接受合同不成立)。

二、“指定生效日”之前,是否承擔責任

那保險公司在1月1日生效之前,保險公司是不是不承擔責任呢?

那我們來看一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的效力】:

根據《保險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投保人交納保險費,保險公司同意承保,保險合同生效,保險公司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但是因為保險公司是指定日生效,那在11月19日至1月1日之間這段的空白期的保障誰來承擔呢?

因為我們知道重疾險都有等待期,短則三十天,長則一百八十天。但如果是意外導致的保險事故,是沒有等待期的。

比如意外導致的顱腦手術,這時候因為保單還沒到指定生效日,是否可以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呢?

如果是按照《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相關規定,在保單生效日之前發生的任何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

三、不承擔責任,是否合理

這時候作為投保人的你我,肯定會有疑問,保險公司也已經同意承保,並收取了首期保險費,就是有一個指定生效日,發生了意外導致頭部受傷,做了一個開顱手術,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我不滿意!!!

既然作為投保人的你我不滿意,後果就是產生了過多的訴訟理賠糾紛,那最高人民法院就做出了迴應,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四條:

第四條明確說明,只要保險公司收取了保費,不管保單有沒有生效,只要符合保險公司的承保條件,發生了保單所約定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就應該按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為什麼會這麼解釋?

首先是,滿足了投保方的合理期待原則。

合理期待原則是指保險合同當事人就合同內容的解釋發生爭議之時,應以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於合同締約目的的合理期待作為出發點,對保險合同進行解釋。

法院應當重視並尊重投保人、被保險人以及受益人對保險合同條款的客觀合理的期待,即使保單中嚴格的條款並不支援這些期待。

其次是,符合對價理論。

投保人支付了首期保費,保險公司同意承保,並出具了保單,這是完全符合等價交換的對價理論。

保險合同是典型的

射幸合同

,也就是未來保險事故的發生是具有偶然性、不確定性的。

在“指定生效日”之前這段空白期中,投保人因保險公司的要求預期支付了保險費,其支付保險費的對價就是將來能夠獲得保險公司的風險保障,保險公司在收取了保險費以後,沒有明確拒絕投保人的投保申請,也沒有退還保費的行為,也就是符合等價交換的對價理論。

依據對價理論,保險合同當事人之間存在合理有效的對價關係,在保險公司預收保費的情況下,其應該為其已經收取的保費行為支付相應的對價。也就是“指定生效日”之前,一旦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四、悅悅老師最後的總結

保險公司既然已收保費,而且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在保單生效日之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完美符合民法中關於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基本原理,也符合保險法的最大誠信原則。

當然最重要的是讓保險公司多幹點人事兒,少乾點開門紅期間的“指定生效日”這種給自己自找麻煩的事情。

作為一個保險消費者,如果你在買保險的過程中有碰到不明白的問題,特別是涉及到理賠,可以

私信悅悅老師或留言給悅悅老師(收費的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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