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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協議中的“贈與子女財產”條款的處理

山東法院民法典適用典型案例84

離婚協議中的“贈與子女財產”條款的處理

——姜某一訴姜某二、紀某蘭贈與合同糾紛一案

裁判要旨

離婚協議中雙方約定將房屋贈與子女,該贈與條款與整個離婚協議是一個整體,與一般的贈與不同,不能單獨予以撤銷,應當適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有關離婚的法律規定。

基本案情

姜某一向山東省海陽市人民法院訴稱:原告姜某一與被告紀某蘭原系夫妻關係,被告姜某二系原告與被告紀某蘭的兒子。2018年1月29日原告與被告紀某蘭在海陽市婚姻登記處協議辦理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第二條第五項約定“位於威海的樓房(威海市環翠區張村鎮某小區)的銀行貸款由原告負責全部償還”,該房屋產權登記在被告姜某二名下,協議約定的還貸行為應視為原告對被告姜某二的贈與。根據離婚協議的約定原告每月要償還海陽市海園路某小區房屋貸款1700元,威海市環翠區張村鎮某小區房屋貸款1300元。自2018年以來原告身體多病,不能進行體力勞動,除退休工資再無其他的經濟來源,原告每月5000多元的退休工資除償還兩處房貸外,僅剩2000餘元。原告至今租房居住,每月還要支出房屋租金700元,剩餘的工資遠遠不能維持生活及醫療費用,原告現在的狀況無能力再支付兩處房貸,所以自2020年6月停止了對威海市環翠區張村鎮某小區房屋的還貸,至今仍堅持按月償還被告紀某蘭居住的海陽市海園路某小區房屋貸款,但兩被告不但不理解原告的處境,反而採取起訴及辱罵的態度要求原告償還貸款,原告無奈,訴請法院依法撤銷原告對被告姜某二名下位於威海市環翠區張村鎮某小區房屋償還貸款的贈與。

山東省海陽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姜某一與被告紀某蘭原系夫妻,被告姜某二系姜某一與紀某蘭的兒子。2018年1月29日,姜某一與紀某蘭到海陽市婚姻登記管理處辦理了離婚登記,在離婚登記時,雙方達成了如下離婚協議:“一、男女雙方自願離婚;二、男方分得財產:無;女方分得財產:有。三、無共同存款;四、位於海陽市海園路某小區的房屋,雙方協商歸兒子姜某二所有,房屋的貸款由男方負責償還,償還完畢時,男方負責同時將房權證解除抵押,並承擔費用,協助辦理過戶給姜某二單獨所有。男方不得要求女方及姜某二返還其償還的房款;五、位於威海市環翠區張村鎮某小區房屋的銀行貸款由男方負責全部償還,此房歸姜某二所有,男方不享有任何權利,也不得要求女方及姜某二返還其償還的房款;六、男方對外形成的全部債務均由男方自行承擔,與女方無關;七、雙方的眾泰家庭汽車一輛歸女方所有,男方放棄權利。以上協議內容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脅迫等違法情形。”姜某一現在每月退休工資為5833元,海陽市海園路某小區房屋每月需償還貸款1700元,威海市環翠區張村鎮某小區房屋每月需償還貸款1300元。姜某一在外租房居住,每月租金650元,現患有胃病。自2020年6月始,姜某一停止對威海市環翠區張村鎮某小區房屋償還貸款,至今仍按月償還海陽市海園路某小區房屋的貸款。海陽市海園路某小區房屋登記在姜某一名下,由被告紀某蘭居住;威海市環翠區張村鎮某小區房屋登記在姜某二名下,現由姜某二居住。姜某二現在威海一傢俬人企業工作,每月收入3100元。

裁判結果

山東省海陽市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姜某一的訴訟請求。姜某一不服一審判決,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解讀

離婚協議主要是為了解除雙方的婚姻關係,有關財產分割、子女撫育等條款均是為了解除雙方身份關係而設。因此,男女雙方基於離婚事由將夫妻共同財產處分給子女的行為,可認定是一種有目的的贈與行為。該種贈與行為不完全等同於贈與合同,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是對共有財產的分割,具有明顯的目的指向性,如果單獨予以撤銷,那麼整個離婚協議就不完整,以協議離婚方式解決離婚糾紛的目的就會落空。在雙方婚姻關係事實上因離婚協議得以解除且離婚協議的其他內容均已履行的情況下,應認為贈與財產的目的已經實現,故該贈與條款不能隨意撤銷。

離婚協議中關於贈與子女財產的約定並不構成一般意義上的贈與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條“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之規定,構成贈與合同的前提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而不要求受贈人為此付出代價或承擔任何義務。具體到離婚協議中的贈與而言,實務中很少出現受贈人在離婚協議上確認接受贈與的情形。也即,離婚協議中的所謂贈與並未在贈與人與受贈人之間達成一致,不構成贈與合同。既然不構成贈與合同,那麼一般也就不存在贈與人依據民法典贈與合同的規定加以撤銷的可能。贈與人在離婚協議中的贈與子女財產的表示,從法律角度來說,這是贈與人為換取另一方同意協議離婚而承諾履行的義務。該義務的特殊之處在於,贈與人贈與子女財產的義務不是向離婚協議相對方履行,而是按約定向協議外第三人即子女履行。這類離婚協議中雙方主要義務表現為,相對方配合贈與人辦理協議離婚,贈與人向第三人即子女交付財產。在相對方已經按約定與贈與人協議解除婚姻關係的情形下,贈與人也應按約定全面誠信履行贈與子女財產的義務。第二、離婚協議系夫妻婚姻關係解除下夫妻雙方自願達成的財產清算協議,通常情形下它不僅涉及夫妻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的處理,還可能涉及對配偶另一方的經濟補償、經濟幫助、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子女撫養費的承擔,甚至在撫養費之外,為子女利益考慮提供更好的財產安排,“贈與子女財產”條款作為離婚協議的重要組成部分,它與離婚協議中的其他內容約定相互依存,整個離婚協議內容具有不可分的牽連性而具有“整體性”的特徵,故一般情形離婚協議中的“贈與子女財產”條款不能任意單獨撤銷,在特定情況下,可因欺詐、脅迫等事由導致離婚協議財產處理內容的部分或整體撤銷。

本案中,姜某一與紀某蘭的離婚協議書系雙方以解除婚姻關係為目的而簽訂的,姜某一同意協議中的全部內容而自願簽訂,並無強制、脅迫的情形,該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合法有效,原告應按約全面誠信履行協議書中約定的全部義務。另,原告每月退休工資5833元,償還兩套房屋貸款3000元、房租650元及醫藥費後,尚餘2000元左右,能夠滿足原告基本生活支出,姜某一的經濟狀況較之協議離婚時並沒有發生顯著惡化,因此,姜某一要求撤銷其與紀某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姜某一對姜某二名下的威海市環翠區張村鎮“華輝東方城”二期3號樓1單元303室償還貸款的贈與的約定,法院不予支援。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條

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係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七十條

夫妻雙方協議離婚後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法官簡介

包自蓮,山東省海陽市人民法院東村法庭負責人。

張慧,山東省海陽市人民法院東村法庭法官助理。

一審獨任審判員

:包自蓮

書記員

:徐海濤

二審合議庭成員

:殷連澤、欒建偉、劉海波

書記員

:呂冠曉

編寫人

:山東省海陽市人民法院 張 慧

審定人

:山東省高階人民法院 蘆 強

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殷潔茹

【來源:費縣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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