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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華視點:債務加入的認定和法律效果

《民法典》正式生效施行前夕,最高人民法院釋出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下稱“《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對於《民法典》相關制度和規定的理解和適用有重要的指導意義。本文主要關注和探討《民法典》中新增加的債務加入規則,以及《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對該規則的解釋。在《民法典》出臺之前,我國法律並未對債務加入作出明確規定,實踐中對於債務加入的認定和處理並不統一,由於與保證在功能和效果上具有相似性而容易混淆。對此,《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了司法實踐中如何區分和認定保證、債務加入和其他法律關係的指導原則,對我國民事法律中的債務加入制度作了進一步的詮釋和發展,具有重要的理論和實務意義。

1、債務加入的特點

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債務加入並沒有做明確的定義,最高院也沒有出臺相關的司法解釋。但新出臺的《民法典》在合同編裡增加了債務加入的條款,《民法典》第552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並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願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願意承擔的債務範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債務加入的特點包括:

(1)債務加入需要得到債權人的認可,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即視為認可;

(2)債務加入不需要得到債務人的認可;

(3)當事人應當約定債務加入後第三人的承擔範圍,即承擔全部債務還是部分債務;

(4)債務加入形成合意後,第三人與債務人就約定的債務範圍承擔連帶責任。

2、實務觀點

《民法典》實施和《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出臺前,第三人就債務表達的意思表示構成債務加入還是保證的爭議在司法實務中並不少見,司法機關在該問題上通常從以下方面予以審查和認定。

(一)從文義和實際履行判斷真實意思表示

在個案中,判斷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是否構成保證抑或債務加入,首先應根據第三人出具的承諾函或當事人之間的協議所使用的文字詞句出發。如果其明確使用“保證”或“債務加入”的措辭,原則上應依其表述進行定性,除非存在足以支援偏離文義進行解釋的特別情事。

實務中有法院根據個案事實情況認定存在“足以支援偏離文義進行解釋的特別情事”,不拘泥於當事方措辭來認定其真實意思表示和法律關係。例如,在廈門市展航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與廈門市金英實業開發有限公司、廈門市佳昱進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中,金英公司欠付展航公司款項,佳昱公司向展航公司兩次出具承諾函,“保證”金英公司還款期限屆滿時,如展航公司債權未獲清償,則由被告佳昱公司代替金英公司還款。廈門海事法院認為“佳昱公司已於具函後、金英公司還款期屆滿前,實際履行了部分債務。如佳昱公司的意思表示為保證性質,則與保證責任應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後才承擔的法理相悖。由此可知,佳昱公司具函的措辭並無明顯的保證含義。函中的‘保證’一詞,應為佳昱公司向原告履行債務的承諾。本案亦無證據表明原告同意債務轉移給佳昱公司,或者債務人金英公司退出債務關係,從保護債權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發,被告佳昱公司的代替還款的承諾應為債的加入。”

(二)若“保證”意思不明顯,應當認定為“債務加入”(已被《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修改)

“保證”與“並存的債務加入”主要在於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第三人明確表示提供的是“保證”,可以認定為“保證”;如果第三人沒有明確表示提供的是“保證”,則為“並存的債務加入”。

例如,在李勝濤、長興諾力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企業借貸糾紛案中,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焦點為李勝濤簽訂《還款責任約定書》的行為是保證還是並存的債務加入。區分“保證”與“並存的債務加入”主要在於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第三人明確表示提供的是“保證”,可以認定為“保證”;如果第三人沒有明確表示提供的是“保證”,則為“並存的債務加入”。即正如二審法院所言,保證要求第三人有明確的意思表示,不得推定。本案中,雖然李勝濤有借款人未履行支付借款本息時其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意思表示,但李勝濤並未有保證的明確表示,不能推定李勝濤出具還款責任約定書的行為構成保證,故一審、二審認定李勝濤應對涉案借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有相應依據。對於李勝濤提供的(2014)湖長和商初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書及五份《還款責任約定書》,該些證據材料並不屬於再審中的新證據,且不能推翻原審認定的相關事實。同時該案具體案情與本案亦不完全相同,故該案判決對本案不具有當然的羈束力。關於案涉《還款責任約定書》是否存在“保證”、“並存的債務加入”兩種解釋的問題,根據案涉《還款責任約定書》的相關條款可以認定本案系“並存的債務加入”法律關係,並不存在案涉法律關係系“保證”的另一種解釋,故對李勝濤的相關再審理由,不予支援。

(三)判斷當事人關於義務履行順位的真實意思

一般保證具有補充性,即只有在主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方需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而債務加入並不具有補充性,債權人可以直接要求原債務人或債務加入人履行債務。因此,履行順位可以將一般保證與債務加入區分開來。但是,由於連帶保證不具有補充性,因此履行順位的約定不足以將連帶保證和債務加入區分開。當增信檔案中出現以債務人到期不履行義務作為增信機構履行義務的前提條件約定時,尚不能單獨以此約定認定是否構成保證。如果根據增信檔案中的約定,第三人履行債務並不一定債務人屆期未履行為前提,而是直接表明第三人代替債務人履行,則可以認定為債務加入。

(四)利益標準

部分案件也採用利益標準區分債務加入與保證。在約定不明的情況下,第三人如果對債務履行有直接和實際的利益,則構成債務加入,否則構成保證。例如在中國城市建設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安信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信託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在當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時,應斟酌具體情事綜合判斷,如主要為原債務人的利益而為承擔行為的,可以認定為保證,承擔人有直接和實際的利益時,可以認定為債務加入。本案中,鑑於中城建公司基於何種目的負擔回購義務、是否具有實際利益,其是否向河南中城建公司享有求償權及求償範圍如何,均不甚清晰,難以徑直認定成立連帶責任保證。綜上,綜合判斷《承諾函》的出具過程及約定內容,認定中城建公司構成債務加入更為適宜。

3、最新規定:存疑推定為保證

由於債務加入和保證制度特別是連帶責任保證之間相似性和關聯性,且實踐中當事方簽署的承諾檔案和履行行為形態各異,不能排除審理法院在綜合考慮相關因素仍難以確定案涉法律關係屬於保證還是債務加入的情況。對此,《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三十六條前三款對於增信檔案何時應認定為保證、何時應認定為債務加入提出了指導性意見,並在第三款規定了“存疑推定為保證”的原則:

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差額補足、流動性支援等類似承諾檔案作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債權人請求第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保證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的承諾檔案,具有加入債務或者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的債務加入。

兩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諾檔案難以確定是保證還是債務加入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認定為保證。

這三款將承諾檔案分為分為以下三種情形:(1)如果有提供保證的意思表示的,按保證處理;(2)如果具有加入債務或者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等意思表示,按債務加入處理;(3)難以確定是保證還是債務加入的,應當將其認定為保證。其中,第三款明確的“存疑推定為保證”的原則系在總結之前司法實踐基礎上的新發展,也是《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的亮點之一。

4、結語

此次《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的出臺,對《民法典》規定的債務加入規則在實踐中的認定提供了進一步的解釋和指引,明確了“存疑推定為保證”的裁判原則,更加平衡地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於債務增信等方面相關司法實踐將產生重要影響,值得相關企業和法律實務工作者重視和關注。

作者:葉平

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編輯:楚予、專題統籌:秦前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