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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對司法機關錯誤指定監視居住納入國家賠償的建議

據紅星新聞報道,因在河北灤南縣投資修建公路,身為一家民營企業董事長的彭某某捲入一場訴訟,因涉職務侵佔被立案。檢方不予批捕後,灤南縣公安局變更強制措施為對其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最終該縣公安局雖然解除了對彭某某監視居住的決定,但對於彭某某來說,無疑不是晴天霹靂。

公民的人身自由是最寶貴的財富,不允許任何機關、任何個人,以任何藉口、任何名義違法剝奪。就上述案件從法律上講,當地公安機關作出的指定監視居住決定,確有不妥之處。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

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

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可見,監視居住原則上應當在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除沒有固定住處以及三種惡性犯罪,經批准可以指定居所執行。

司法實踐中,某些辦案機關違反了監視居住的程式規定,錯誤指定監視居住的案件時有發生,監視居住的立法目的,並不是懲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是為了彌補刑事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的不足,保護特殊群體權益、確保訴訟正常進行。

近年來,因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濫用,導致非法取證、疲勞審訊等而引發的社會問題,值得引起警惕。

為此,筆者建議:

一、將錯誤指定監視居住制度應當納入國家刑事賠償機制迫在眉睫。

在司法實踐中,指定監視居住制度給人權保障帶來的風險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在使用指定監視居住不當時所表現出的“羈押性”,二是指定監視居住在適用主體的權力上缺乏制約,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能也只是事後監督,缺乏及時性。首先,錯誤指定監視居住在其人權保障領域方面存在的隱患;其次,指定監視居住制度在構建上一定程度上存在權利救濟機制的缺失,會導致當指定監視居住被錯誤適用時,權利被侵害主體無法獲得有效救濟,有違“無救濟則無權利”的基本權利理念。

然而,我國《國家賠償法》中的刑事賠償對錯誤監視居住的賠償責任規定不甚明確,導致在司法實踐當中,對錯誤監視居住造成的損害應否賠償及如何賠償很難操作,似乎無法可依,這與《國家賠償法》公共負擔平等的立法理念,有損害必有賠償相違背。侵犯公民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國家理應承擔賠償責任,這無可厚非。故此,應該把錯誤監視居住納入刑事賠償範圍有利於司法機關對監視居住進行全面規範,為受害者提供全面的救濟。

二、完善、出臺錯誤監視居住的立法規範

法律規範,是指透過國家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或者認可的,用以指導,約束人們行為的行為規範。將錯誤指定監視居住的立法規範進行完善有兩種方式可供選擇:第一種方式是透過司法解釋解決。因為法律的創制具有其滯後性的特點,總有不完善的一面,它不可能對國家賠償中一切問題及實際中出現的不可預料的情形作出詳盡無遺的規定,為使法律的規定更加符合社會實踐,對於實踐中出現的錯誤指定監視居住可透過司法解釋的方式予以解決;第二種方式是將《國家賠償法》進行修改。將錯誤指定監視居住致使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申請國家賠償的權利寫進國家賠償法,從而對指定監視居住制度進行更好的規制;這也為現代民主法治建設的長足發展提供良好的環境。(文/湖南君傑律師事務所許小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