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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開發票成為企業家涉刑風險的高發源頭之一

導讀:

企業作為納稅主體,往往因疏於對自身稅務風險進行管控,沒有構建有效的稅務風險合規體系,不但會導致企業收到行政處罰、信譽受損、管理,嚴重的還會讓企業及其相關負責人承擔刑事責任。

依法納稅是企業的應盡義務,也是法律規定。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會涉及到增值稅、營業稅、所得稅及印花稅等。

而企業作為納稅主體,往往因存在認識誤區、工作不規範等原因,疏於對自身稅務風險進行管控,沒有構建有效的稅務風險合規體系,不但給企業帶來行政處罰、信譽受損、管理失調等後果,嚴重的還可能導致企業及其相關負責人承擔刑事責任。

走出認識誤區

我國刑法上的稅務類犯罪包括兩類,一類是繳稅類犯罪,另一類是發票類犯罪。其中,繳稅類犯罪主要涉及逃稅罪、抗稅罪、騙取出口退稅罪和逃避追繳欠稅罪4個罪名;發票類犯罪主要包含虛開、偽造、非法買賣、非法持有發票等行為所導致的犯罪。

在這些犯罪中,有的追訴標準很低,甚至有些罪名對涉案金額都不作要求,只要具備法定的行為就可以構成犯罪 ;有的量刑較重,嚴重的可以判處無期徒刑。如果企業及相關人員對相關風險缺乏認知或者存在誤區,將導致稅務類刑事風險的大幅提高。

近日,由北京師範大學中國企業家犯罪預防研究中心、中國刑法學研究會、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主辦,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與安徽師範大學法學院承辦的第八屆企業刑事合規高階論壇暨《2019-2020企業家刑事風險分析報告》釋出會在京舉行。

從犯罪頻次佔比來看,在企業家犯罪中,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排行第四,是企業家涉刑風險的高發源頭之一,足見稅務類犯罪已經成為我國企業刑事風險的高發源。

以近年來高居我國企業家犯罪排名第四位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為例,這個罪名是指行為人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行為。對於構成本罪是否要以騙取國家稅款為目的,司法實踐中裁判結果不一。

逃稅、偷稅、漏稅有什麼不同

逃稅:

納稅人承認應納稅額,但採取轉移、隱匿財產的手段,隱瞞繳納稅款。逃稅罪的認定:行為人偷稅數額要達到一定比例和數額或者具備法定情節,才構成犯罪。

根據《刑法》第201條規定,偷稅數額佔應繳納稅數額的10%以上並且偷稅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才構成犯罪。對多次犯有偷稅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特徵:

納稅人必須有欠繳稅款的事實,即在稅務機關核定的期限內沒有按時繳納稅款。同時,納稅人有轉移、隱匿財產的行為,並且這一行為產生了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稅款的後果。這種行為與偷稅不同。

偷稅:

納稅人故意違反稅收法規,採取隱匿事實、偽造賬目,隱瞞應該繳納稅款的數額。按照新《稅收徵管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偷稅的手段主要有以下幾種:

1、偽造(設立虛假的賬薄、記賬憑證)、變造(對賬簿、記賬憑證進行挖補、塗改等)、隱匿和擅自銷燬賬簿、記賬憑證;

2、在賬簿上多列支出(以衝抵或減少實際收入)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3、不按照規定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仍然拒不申報;

4、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即在納稅申報過程中製造虛假情況,比如不如實填寫或者提供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及其他的納稅資料等。

漏稅:

納稅人因無意識而發生的漏繳或少繳稅款。造成漏稅的原因:

1、納稅義務人不瞭解或不熟悉稅法規定和財務制度,或因粗心大意、工作草率而錯用稅率、漏報應納稅目、少計應稅數量、銷售金額和經營利潤等。

2、稅務機關因特殊情況和稅務人員失職,沒有及時將稅種、稅率的調整變化通知到納稅義務人,致使計稅有誤,造成稅款漏徵。

3、納稅義務人沒有詳細報告其經營狀況,而稅務人員也未按規定程式進行稽核,二者都沒有完全履行法定義務,雙方混合過錯造漏稅。

偷稅罪與逃稅罪的區別

偷稅罪這個罪名已經被取消,被逃稅罪代替,因此,逃稅罪和偷稅罪的區別是沒有的,兩者只是逃稅犯罪在不同時期的叫法。

逃稅罪是指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並且佔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扣繳義務人採取欺騙、隱瞞等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或者因逃稅受到倆次行政處罰又逃稅的行為。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逃稅罪】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並且佔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數額巨大並且佔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扣繳義務人採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偷稅罪與漏稅罪的區別

1、主觀方面不同

偷稅是出於故意,而漏稅是過失行為。偷稅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國家稅收損失,而積極希望或追求這一危害結果,而漏稅的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危害後果應當預見卻設有預見,或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偷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漏稅行為人主觀上則不具有這一目的。

2、客觀方面不同

偷稅是採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賬簿、記賬憑證等欺騙、隱瞞手段來不繳或少繳稅款,而漏稅不存在任何故意的作為或不作為。在客觀上區分二者,應注意:凡是沒有采取法定手段偷逃應納稅款的,一律不能認定為偷稅;即使採取了法定手段未繳或少繳稅款,也不能一概認定為偷稅,還要注意從主觀上進行甄別。

因為主觀上的區別才是偷稅與漏稅的本質區別。實踐中,還有一種“明漏暗偷”的情況,即納稅人採取法定手段,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但一旦被稅務人員查出,則以業務不熟、工作過失或對稅法及財務制度不精通為由加以搪塞。

3、法律後果不同

偷稅達到法定結果即構成犯罪,應承擔刑事責任,而漏稅是一種違法行為,行為人只須補繳稅款並交納滯納金。當前,有些稅務機關與司法機關對於漏稅有不同認識。

遠離違規避稅方式

如何使企業整體稅負最小化是現代企業普遍關注的問題,採用合法合理的避稅方法可以減輕企業稅收負擔,使其更好地致力於自身的生產發展。反之,如果逾越了法律的界限,在過程中採用不合規的避稅方式,將會給企業帶來各種不利後果,甚至刑事風險。

舉例而言,根據

《財稅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 號)第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

的規定,對於投資者從證券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暫不徵收企業所得稅。很多企業利用這一法律規定,採取“快進快出”的交易方式進行避稅,即在基金分紅日前購買高分紅基金,分紅後透過快速轉讓基金份額帶來賬面虧損,以達到少繳企業所得稅的目的。 這種避稅方式實則具有很大的風險。

首先,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明確規定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

此外,《企業所得稅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條進一步將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定義為“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

因此,當企業採取“快進快出”的避稅方式難以被稅務機關認定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時,可能會被要求進行納稅調增,而且如果透過不合法的渠道或者手段導致分紅金額過分偏離正常的投資分紅,具有偷逃稅款嫌疑的,則可能觸發刑事風險。

再如有的企業將高管的個人開銷計入到企業費用,並進行企業所得稅稅前列支,這種操作也存在一定的稅務風險。高管日常生活產生的費用,與企業經營活動有關的部分可以劃分到職工福利費用中,計算企業所得稅時可以稅前扣除,不過與企業經營活動無關的部分,如個人娛樂、旅遊、購置生活用品的費用。

根據《企業財務通則》《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的規定,既不能在財務列支,也不能稅前扣除。如果將這部分資金進行企業所得稅稅前列支,就會違反法律規定,使企業面臨行政處罰,甚至刑法上的制裁。

總結

近年來我國針對稅務類違法犯罪行為的法律修訂向著更加精準、嚴厲的方向發展。我國稅收政策不斷推陳出新,稅務部門不斷最佳化稅收徵管手段,加大稽查力度。在這樣的背景下,企業稅務管理工作正面臨著嚴峻的挑戰,探索現代企業稅務刑事合規之道勢在必行。

另外,企業更要關注一些出罪條款,避免出現失誤。例如我國刑法修訂時對逃稅罪增加了一個初犯免責條款,明確規定除5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情況外,即使逃稅行為達到了立案標準,但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財務思維對於擬上市公司的財務專員是非常重要的,財務思維在決策時考慮了不相關的成本,比如沉沒成本,還有不該分攤的固定成本。

這能夠讓企業的發展成本變得更小,也更適合企業的發展。對於想要上市的企業來說,財務既要能夠做好成本預算,其合規性也是非常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