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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微訊號、人臉資訊、手機驗證碼等屬於公民個人資訊

IT之家 12 月 28 日訊息,今日,最高人民法院釋出第 35 批共 4 件指導性案例,均為公民個人資訊保護刑事案例。該批案例分別涉及人臉識別資訊、居民身份證資訊、微信等社交媒體賬號、手機驗證碼等刑法保護的公民個人資訊範圍、性質,對於明確類案裁判規則,依法保護公民個人資訊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IT之家瞭解到,指導性案例 192 號《李開祥侵犯公民個人資訊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明確了使用人臉識別技術處理的人臉資訊以及基於人臉識別技術生成的人臉資訊均具有高度的可識別性,

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資訊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屬於刑法規定的公民個人資訊

。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上述人臉識別資訊,情節嚴重的,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資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四項等規定定罪處罰。

指導性案例 193 號《聞巍等侵犯公民個人資訊案》明確了居民身份證資訊包含自然人姓名、人臉識別資訊、身份號碼、戶籍地址等多種個人資訊,屬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資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可能影響人身、財產安全的公民個人資訊”。

指導性案例 194 號《熊昌恆等侵犯公民個人資訊案》明確了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購買微信等社交媒體賬號後,非法制作帶有公民個人資訊的社交媒體賬號出售、提供給他人,情節嚴重的,

屬於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資訊”行為,構成侵犯公民個人資訊罪

。該案例還明確未經公民本人同意或具有法律授權等個人資訊保護法規定的理由,透過購買、收受、交換等方式獲取在一定範圍內已公開的公民個人資訊進行非法利用,改變了公民公開個人資訊的範圍、目的和用途,不屬於法律規定的合理處理,屬於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資訊”行為,情節嚴重的,構成侵犯公民個人資訊罪。

指導性案例 195 號《羅文君、瞿小珍侵犯公民個人資訊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明確了服務提供者專門發給特定手機號碼的數字、字母等單獨或者其組合構成的驗證碼具有獨特性、隱秘性,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資訊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

屬於刑法規定的公民個人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