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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看到一對戀人坐在長椅上有說有笑,舉止親密,結果兩人心生嫉妒,...

貴州遵義,兩男子閒來無事,約著一起逛公園,期間,看到一對戀人坐在長椅上有說有笑,舉止親密。結果兩人心生嫉妒,對其挑釁後,合力將男子扔到河裡,最終導致這對戀人雙雙溺亡。

(來源:裁判文書網)

事發這天,男子李某、劉某閒來無事,先是一起喝酒,之後又一起去逛公園,就在他們逛公園的時候,看到陳某和女友坐在長椅上聊天,舉止親密,於是上前挑釁陳某女友,說了一些很難聽的話。

自己的女友被人挑釁,作為男友的陳某無法忍受,起身上前擋在女友面前,問兩人想幹什麼?並指責兩人流氓行徑。李某、劉某聽後勃然大怒,並仗著他們人高馬大,且有兩人,二話不說,開始動手毆打陳某。

陳某打不贏兩人,便在兩人離開時,拿出手機報警,不想,被兩人發現,隨後兩人又返回搶奪陳某手機。

這還沒結束,兩人搶走陳某手機後,害怕陳某女友報警,又將陳某女友的手機一併搶了去。陳某氣不過,跑上去與兩人廝打,再次被兩人打倒在地。

李某踩著陳某,見陳某仍不服輸,企圖反抗,便提議說,將陳某扔到河裡去,看他還怎麼反抗。劉某點頭同意。

陳某女友看到陳某被扔到河裡,也不管自己會不會游泳,直接下水去救男友,最終兩人雙雙溺亡。

這起案件因對法律適用存在爭議,經歷了一次重審。重審之前,一審法院認為李某、劉某構成搶劫致人死亡罪,重審後做了改判。

法庭上,李某提出了兩點意見,第一、搶陳某和陳某女友的手機,並不是為了據為己有,而是阻止兩人報警,所以不構成搶劫罪。

第二、李某表示,將陳某扔到河中,只是為了嚇唬他,並沒有害他性命的想法,也不知道這河這麼深,我們沒有殺人的故意,最多隻能算過失致人死亡。

劉某對李某提出的觀點表示贊同,但他提出了第三點理由,給了李某一記背刺。

劉某表示,我當時只是想教訓一下陳某,沒想過將他扔進河裡,之所以發生這起悲劇,是因為李某提議將陳某扔河中,李某才是主犯,自己屬於從犯。

一審法院審理後,判了李某死刑,劉某死緩。

李某、劉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的判決有問題,發回了一審法院重審,兩人大喜過望,覺得事情有轉機了。

從法律上講,李某和劉某兩人的行為,應當怎麼定性?

1、搶劫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將公私財物搶走的行為。

如果李某、劉某搶走陳某和女友手機,是為了據為己有,他們的行為屬於搶劫。但從案情來看,李某、劉某之所以搶走兩人手機,是為了阻止兩人報警。他們並不是為了佔有手機。

警方將李某、劉某控制後,兩人供述說,他們離開案發現場後,隨手將手機扔河裡的,沒有帶走。

從主觀上講,李某、劉某沒有非法佔有手機的故意,不構成搶劫罪。

但是,這案件中還有一個細節,警方在李某、劉某說的地方,沒有找到陳某和女友的手機。

2、李某、劉某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而不是過失致人死亡罪。

過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為人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到,或者已經預見到而輕信能夠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剝奪他人生命權的行為。

不管是因為疏忽大意沒預見到,還是輕信能夠避免,過失致人死亡的核心都在過失二字。

李某、劉某雖然辯稱他們不知道水很深,也不知道陳某不會游泳,只是想嚇唬陳某,但是,三歲的小孩子都知道不能把人扔河裡。

兩人作為成年人,對社會和事物的危險性,應有正確的認識。也就是說,兩人應當認識到將人扔進河裡,有可能會造成陳某死亡的嚴重後果。

綜上所述,李某、劉某兩人的行為,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

3、《刑法》第25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這裡說的共同犯罪,是指事發前兩人有進行意思聯絡,事發時兩人實施了具體的犯罪行為。

本案中,李某提議將陳某扔進河裡,劉某同意,兩人具有意識聯絡,再加上兩人實施了將陳某扔進河裡的行為,所以構成共同故意犯罪,應當一起對本案負責。

法律規定,共同犯罪的,根據嫌疑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刑法將共犯分成了主犯、從犯等關係。相應的,主犯的刑期最重,從犯應當比照主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庭審中,被害人家屬表示,他們不要李某、劉某賠償,只希望法院依法嚴懲。

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李某、劉某都不能獲得從輕處罰,分別判了兩人死刑,並宣告立即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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