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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違約方具有解除合同的權利嗎?

在現實中,筆者經常接到有人打電話諮詢以承擔違約金解除合同的問題,尤其是否房屋買賣合同中的情況比較多。比如房屋的出賣方在與買方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以後,雙方約定如果一方違約,需要支付另一方違約金八萬元。雙方約定因賣方因尚未找到其他居住的房屋需要繼續居住,或者賣方將房子出租給他人,需要一年後才到期,於是雙方約定了買方支付20%的款項,剩餘的在一年後支付,等一年期滿後雙方辦理過戶手續,支付剩餘款項後雙方交付房屋。後因房屋當地的房屋突然上漲近每平方米3000元,賣方便不想在賣該房屋給買方了。便和買方協商,同意支付買方八萬元的違約金,要解除合同,買方碰到這種情況一般不會同意。賣方稱如果不同意,就向法院起訴解除合同。另一一種情況,因房屋價格沒有上漲,買方在支付了20%的購房款之後,又在他地看到了心儀的房屋,因後看到的房屋的賣方有事需要急切處理房屋,因此價格還更比買方之前所籤合同的優惠了近十二萬元,於是買方向賣方提出願意賠償甲方八萬元而解除購房合同,而此時對於賣方來講也可能不同意,於是買方也稱準備訴諸法院要求解除合同。

上述的情況一個共同點就是合同的違約方想解除合同,從法律的字面來講,似乎可以二者都可以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也需要對方同意,如果對方不同意,二者都依法無權解除合同。也就是我們一直理論和實踐中以來都主張的一個觀點“違約方無合同解約權”。不管是1999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2021年1月1日廢止,該法條文也絕大多數歸入到《民法典》合同編中)一百一十條條還是其他的法律、司法解釋都規定了,除了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合同之外,只有守約方可以主張解除合同,而且解除合同的條件設定了諸多的限制,包括解約事由、解約的除斥期間,如果不是根本的違約亦或具有解約權的一方沒有在合同法律規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期間內提出,其解除合同權利均得不到法律的支援。有人可能會認為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的規定,對於具有該條三種情形之一的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一方可以行使合同的解約權,但法律並沒有賦予出現《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違約方有權主張解除合同的權利。

在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釋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法〔2019〕254號(以下簡稱《九民會議紀要》),其中第48點“違約方不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但是,在一些長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許違約方透過起訴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時對雙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條件,違約方起訴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1)違約方不存在惡意違約的情形;(2)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對其顯失公平;(3)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打開了違約方解約權的先河,但該點規定的情況只是在房屋租賃合同且違約方同時具備3點的情況下,違約方才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的會議紀要是在法律沒有規定了違約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情況下,在司法實踐中根據誠實信用原則作出了只在房屋租賃合同領域裡違約方在同時存在3重條件之下才可以解除合同,對於其他領域違約方一律不可以解除合同。

在最高人民法院《九民會議紀要》48點的規定中“在一些長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的這句話,從表面上來看包括長期性的合同如果具備了3個條件,違約方可以主張解除合同,但《九民會議紀要》只是一個政策性的司法指導意見,本身不屬於司法解釋,不屬於我國《立法法》規定的立法的範圍,所以雖然其規定了長期性的合同但因後說明了如租賃合同,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合同型別。在這裡,我們需要理解民事法律領域裡的“法無明確規定便為自由”的基本理念,既然《合同法》及相關的法律、司法解釋都規定了違約方無權解除合同的權利,也就是已經由法律規定違約方不可以解除合同,《九民會議紀要》也根據了司法實踐中根據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對於房屋租賃合同領域裡的違約方在出現3種情形是,可以主張解除租賃合同。

2021

年1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一款承繼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但該條第二款“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係,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規定了違約方可以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提出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

在此,《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二款真正從法律上賦予了合同的違約方解除合同的權利。透過對該條的規定可以看出,違約方可以主張解除合同的情形是非常有限的。首先,違約方能解除合同的合同型別屬於雙方在合同中設定的是非金錢債務;其次,需要存在履行不能、不能強制執行、履行法院過高、對方在護理期限內為提出履行的要求的情形之一;再其次,非金錢債務存在了該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導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最後,需要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主要是違約方)的請求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規定的並非是給違約方解除合同、逃避履行合同義務的一個訴訟方便之門,為了防止違約方惡意解除合同,除了該條第二款規定的“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也就是說雖然違約方可以按照該條的規定解除合同,但不能逃避違約方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同時,《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也規定了“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也就是說,違約方根據《民法典》五百八十條規定解除合同,守約方可以要求違約方因解除合同給自己造成的損失,並非違約方解除合同承擔了違約金就了事了。

綜上,我國法律的大前提是違約方沒有權利解除合同,在非金錢債務履行中存在法定的特殊情況下可以起訴解除合同,但不影響違約責任和因此給對方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