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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處分權人將房屋轉賣給善意第三人的行為是否有效

【案情】

張某和劉某合夥購買一店面以供雙方共同經營,產權證上僅記載了張某的名字。後雙方因合夥事務發生糾紛並訴至法院,經清算,法院判決店面歸劉某。判決生效後,劉某未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之後,王某從張某處以市場價購得該店面,並辦理了產權登記;敖某則基於對法院判決的信賴,從劉某處購得該店面,但未辦理產權登記。現王某和敖某均對該店面主張其產權。

【分歧】

張某和劉某兩人中,誰對店面有處分權?王某和敖某兩人中,誰擁有該店面的產權?

第一種意見認為,雖然法院判決店面歸劉某,但劉某未去辦理變更登記,物權變動的效力並未發生,張某有權處分該店面,王某作為善意第三人,信賴物權登記,並在交易後,也獲得了物權登記,該店面的產權應歸王某。

第二種意見認為,法院判決生效後,物權變動就已發生效力,無論劉某是否作登記變更,該店面的所有權人就應為劉某,張某無權處分,該店面應歸敖某。

第三種意見認為,法院判決生效後,物權變動就已發生效力,雖然未作變更登記,但店面所有權歸劉某。劉某將店面賣給敖某,但未登記,物權變動不發生效力,敖某並未取得店面的產權;張某雖然無權處分,但王某購得店面是基於善意,且辦理了產權登記,王某擁有該店面的產權。

【管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要釐清上述問題,先要對現行法律規定進行分析。《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從該條款中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對不動產變動採用的是將不動產物權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形式,沒有經過登記,則物權變動不發生法律效力,但該條的但書規定也規定了例外情況,即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同樣依照《物權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導致物權變動的,則無需登記,即發生法律效力。透過對上述法律的解讀,不難發現,因為法院已將店面判給劉某,且判決生效,即使劉某未去辦理變更登記,該店面的產權已歸劉某,儘管房產登記上依然是張某的名字,但張某並不享有店面的所有權。

劉某有權處分該店面,但按照《物權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也就是說,劉某在處分該店面時,必須辦理物權登記,未經登記,則處分行為不發生物權效力。正因如此,雖然劉某有權處分店面,但因其將店面賣給敖某時,未能辦理登記,因此敖某並未獲得店面的產權。

張某雖然無權處分該店面,但王某購買店面,完全是出於善意,其基於對產權登記的信賴,並且支付了合理的對價。那麼,無論劉某是否知情,是否同意,均應當認定為有效,以此維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保護交易安全,因此王某擁有店面的產權,而劉某隻能向張某主張損害賠償。

從本案中也反映出不動產登記制度存在的風險,由於確權部門的多樣化,如房產管理部門、法院、仲裁委員會及人民政府,而上述部門往往缺少有效的溝通,也就容易導致本案中的類似風險。在筆者看來,為減少類似風險,對於當事人而言,一旦其物權變動是經過房產管理部門之外的法院等機構予以確權的話,則在上述法律文書或徵收決定生效後,應及時到房產管理部門進行確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