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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代理發行合同中的“代理”是代理嗎?

【原創】文/汐溟

劇本委託創作合同不是委託合同,而是承攬合同。影片代理發行合同中也有“代理”字樣,合同當事人之間構成代理關係嗎?

甲是某部影片的版權方,乙是資深的電影發行公司。甲與乙就某部影片簽訂《代理發行合同》。第一條約定,甲同意授權乙在本協議規定的授權範圍內行使影片的專有院線發行權,以及透過乙與乙認可的第三方合作發行影片的權利(乙有權決定與第三方合作發行)。同時,甲同意授權乙在本協議規定的授權範圍內負責影片的院線宣傳、推廣工作。第二條約定,乙有權引入其他聯合發行方、聯合營銷方,並以自己的名義與上述各方簽署相關協議,但均不得影響本合約約定的甲的全部權利、權益。第三條約定,若乙將本合約約定的權利義務轉授給第三方,必須提前書面通知甲,且得到甲的書面同意後方可執行。此外,合同還對授權地區、影片在授權區域內的首映日、授權發行渠道、授權期限、授權性質等進行了約定。

在這個合同中,確實存在“代理”的表象要素,如合同名稱中包含“代理發行”的表述,在合同內容中還包含大量“授權”內容,最為重要的是,作為合同基礎的約定中也有直接的授權性內容,即“甲同意授權乙在本協議規定的授權範圍內行使影片的專有院線發行權,以及透過乙與乙認可的第三方合作發行影片的權利”。基於此,第一種觀點認為,甲與乙之間構成委託代理關係,乙代理甲院線發行影片,是甲的代理人。

第二種觀點認為,《代理發行合同》性質為授權許可合同,甲與乙之間不構成代理關係。甲與乙之間不具備代理法律關係的基本特徵,合同中並無約定雙方之間存在委託代理關係的直接約定,在該合同中,並無甲作出受乙與第三方協議約束、承擔該協議約定義務和責任的意思表示。

第三種觀點認為,根據法律規定,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故代理行為應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為要件。甲與乙簽訂的《代理發行合同》,雖使用了“代理”的字樣,但從合同內容來看,實際是甲授予乙獨家發行權並負責宣傳、推廣工作,對該合同性質的認定不能僅從名稱,而應當以權利義務關係的實質內容進行判斷。第三,《代理發行合同》明確約定乙應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方簽訂協議,並不得影響甲的權益。因此,甲與乙之間不存在委託代理關係。

本文認為,委託代理分直接代理和間接代理兩種,應分別予以評述。首先,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此種代理為直接代理。因為甲要求乙以其自己名義與第三方簽訂合同,因此,不符合直接代理的基本特徵。前述第二和第三種觀點主要是圍繞直接代理來評述。其次,委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條)。

本文所討論的案例中,乙應該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方簽訂合同,但如果成立間接代理關係,應符合的要件是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即應同時滿足兩個條件:第一,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實際上存在直接代理關係;第二,第三人知道這種關係。可見,間接代理的存在仍然以直接代理為基礎,只是允許簽約主體的變化。如前所述,在該案中,甲與乙之間不存在直接代理關係,也就缺乏構成間接代理關係的前提。因此,甲與乙之間既不構成直接代理,也不構成間接代理,即雙方之間並非代理關係。

本文所討論的代理發行合同中約定的內容屬該類合同的常規內容,本文觀點對多數代理發行合同均可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