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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紅亮:私募基金涉及犯罪案件裁判觀點歸納

私募基金暴雷,從刑事法律角度看,會涉及哪些問題

德和衡律師結合具體案例來回答這一問題,以下裁判觀點“可見一斑”。此處必須說明的是:徐紅亮律師並不對以下所有裁判觀點持贊同態度,歸納僅供參考、學習。

1.裁判觀點:行為人參與銷售的私募基金產品雖然系投資基金管理人發行,但產品未經登記備案的,向不特定的多數人銷售這種非法私募基金,達到追訴標準的,人民法院判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案情簡介:寶鑑公司經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批准,成為投資基金管理人。趙某衛擔任寶鑑公司副總裁,負責公司部分理財產品的設計及銷售,在寶鑑公司實際控制人胡某的組織、授意下,以投資證券市場以及為某酒店融資等專案為名,採用電銷、口口相傳等方式向不特定社會公眾公開宣傳,並承諾高額固定回報,誘使張某、吳某、等社會不特定公眾與寶鑑公司簽訂“君豪1號投資基金合同”、“寶鑑7號陽光私募基金”、“寶鑑8號FOF基金”、“寶鑑9號分級基金”等私募基金協議,共計4000餘萬元。人民法院判決趙某衛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案號:(2019)滬01刑終1675號

2.裁判觀點:行為人利用基金管理公司從業人員的職務之便,使用非法獲取的未公開資訊,藉助私募基金證券賬戶進行雙向趨同交易進行股票買賣,情節嚴重,構成利用未公開資訊交易罪。

案情簡介:姜某君設立雲騰公司,後設立“雲騰一期”私募基金,並透過該私募基金從事證券交易。柳某擔任泰信基金公司基金經理,管理泰信藍籌基金。姜某君頻繁與柳某交流股票投資資訊,柳某明知姜某君經營股票投資業務,仍將利用職務便利所獲取的泰信藍籌基金交易股票的未公開資訊洩露給姜某君;或使用泰信藍籌基金的資金買賣姜向其推薦的股票,並繼續與姜交流所交易的特定股票,從而洩露相關股票交易的未公開資訊。姜某君則利用上述從柳某處獲取的未公開資訊,使用“雲騰一期”私募基金證券賬戶雙向趨同交易的股票買入4。22億餘元,賣出2。82億餘元,獲利1006萬餘元。

案號:(2019)滬刑終76號

3.裁判觀點:行為人以私募基金為幌子、借推銷私募基金產品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購買基金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騙取他人財物,情節嚴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案情簡介:SIC資本有限公司所使用的會員管理系統,是利用張某的身份資訊與山東省臨沂市新商網路公司簽訂的軟體銷售合同,製作的SIC集團基金銷售網路。李某利瞭解到其丈夫徐某參與投資SIC基金,2015年透過馬某香介紹加入SIC私募基金銷售組織,並向群眾介紹並發展SIC基金業務,不定期的給下線人員介紹公司的運營模式和產品的利潤分配,要求下級必須透過上級使用者在網際網路站註冊,收取開戶費,以發展人數計酬。李某利在遼中、營口等地區發展下線人員,透過微信、口頭等方式宣傳SIC私募基金的高收益性和合法性,收取43名投資者資金5335351元,返還本利金額875881元。

案號:(2019)遼0115刑初236號

4.裁判觀點:行為人以拆分並代持私募基金份額的形式,向投資人銷售基金產品,並承諾返本付息,達到追訴標準的,應按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刑事責任。

案件簡介:王某錄(化名陸軍)在擔任成遠公司總經理期間,組織、領導、培訓公司業務團隊,口口相傳,承諾給付12%的年息並按期還本付息,以簽訂《基金份額代持協議》、《擔保函》的方式,向集資參與人銷售深圳前海嘉信公司的基金產品。成遠公司有三個投資專案:其中前海嘉信私募基金專案就是客戶可以購買前海嘉信的基金。王某錄在職期間,共向張某某等103名集資參與人吸則資金893。7萬元。趙某慶在擔任成遠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副經理期間,負責招聘、管理、培訓業務團隊,採用上述同樣方法,向張某某等72名集資參與人吸收資金493。2萬元。

案號:(2019)津0101刑初247號

5.裁判觀點:行為人向社會公眾銷售的“基金”產品過程中,釋出和運營產品的主體(即單位)未經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登記或產品備案,這種情況下,達到追訴標準的,按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刑事責任。

案件簡介:邵某冉夥同解某等人,以盛信恆遠公司的名義,透過網際網路等途徑公開宣傳“月光寶盒”,以高額年收益為誘餌,向社會不特定主體吸收資金。共向5000餘人次非法吸收資金1。5億餘元。解某任盛信恆遠公司總裁辦負責人、副總裁期間,盛信恆遠公司共向3700餘人次非法吸收資金共計8600餘萬元。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證實盛信恆遠公司未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辦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或產品備案。人民法院判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成立。

案號:(2018)京0101刑初157號

6.裁判觀點: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將私募基金所募集的資金擅自改變用途,而挪作他用,數額較大的,構成挪用資金罪;行為人在私募基金設立和發行過程中,偽造國家機關檔案的,構成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罪。

案件簡介:鄭某兵成立華夏公司,華夏公司與菏澤市胡集鎮人民政府簽訂堯舜禹文化園專案合作協議書,雙方約定胡集鎮人民政府提供1000畝土地做該專案的用地,華夏公司預先墊付相關資金。為籌備資金,鄭志兵用其實際控制的中隆公司向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備案發行堯舜禹旅遊產業私募投資基金2億元,定向用於堯舜禹主題公園專案的開發和建設,中信證券作為基金託管人。華夏公司委託上海宸瀚財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中投線上”產品部和中隆華夏(北京)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員工張某2銷售上述基金。為了該基金產品更好的銷售,鄭某兵、何某林偽造菏澤市牡丹區財政局的公文,並在銷售基金過程中使用。鄭某兵為開發房地產,挪用華夏公司私募基金共計270萬元,用於償還其在西安開發房地產所拖欠的工程款。人民法院判決鄭某後構成挪用資金罪和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罪。

案號:(2018)魯17刑終480號

7.裁判觀點:行為人以私募基金名義面向不特定主體募集資金後,將募集的資金用於償還其他債務,導致投資人的資金損失,應當認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構成集資詐騙罪。

案情簡介:許某國以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某合夥企業名義,招募顏某薇負責財務及人事等,施某負責募集資金產品設計等,梅某俊擔任業務員。上述人員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透過向社會公眾公開宣傳的方式,吸收社會公眾資金1300餘萬元。許某國登出B公司後,已無力歸還該公司的欠款,其使用個人銀行卡中將本案非吸的錢款計139。6萬元轉出,用於歸還積欠原B公司投資人沈某等人的債務,造成被害人的資金損失,人民法院認定許某寧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判決其構成集資詐騙罪。

案號:(2019)滬01刑終113號

8.裁判觀點: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將企業銷售私募基金的款項據為自己所有,數額較大的,其行為構成職務侵佔罪。

案情簡介:金某被任命為深圳熒興源公司通化分公司區域經理,其在2018年1月至5月期間,利用職務上便利,侵佔公司私募基金83。8583萬元及公司委派其交納租房款10萬元,共計93。8583萬元。2018年1月,金某在未經公司總部同意的情況下,要求客戶將購買基金的資金匯款到其指定的賬戶。人民法院判決金某構成職務侵佔罪。

案號:(2018)吉0502刑初389號

9.裁判觀點:雖然基金產品的發行機構系登記備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但向社會公眾銷售的產品並非登記備案的私募基金產品的,其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案情簡介:王某、彭某品、張某明及相關業務員以銷售“百事得基金”、“得微基金”、“萬聯證券微事得一號”等產品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的物件,採取一對一公開宣傳講解,承諾按照6%至12%年利率、合同到期返還本等手段,向227人吸收公眾存款2799萬元。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證實:百事得公司和上海微通公司曾登記為私募基金管理人,但登記存續期內未登記備案任何私募基金,後登出登記。另證實“萬聯證券微事得一號”定向資產管理計劃未備案。人民法院判決王某等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案號:(2018)鄂0529刑初85號

10.裁判觀點:假冒私募基金的名義,向投資人隱瞞真實情況,實質上並非規範合法的私募基金,騙取他人財物,達到追訴標準的,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案情簡介:羅某禮與周某(在逃)決定以推薦股票的名義實施詐騙犯罪活動,先後組織羅某友、蔡某、王某等人,透過電話、微信等方式聯絡不特定人員,虛構系“吉古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客服人員的虛假身份,向客戶傳送各種股票資訊,尤其是每天15點股市收盤前後,黃某、祝某嶺將從網站得到的第二天高開的私募股票資訊,讓業務員傳送給客戶關注,並透過“微商截圖王”等軟體製作虛假的內部客戶買賣該股票的聊天記錄、交割單等內容,由業務員傳送給客戶騙取各被害人的信任,以此從被害人處騙取每單一萬元以上的服務費。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均構成詐騙罪。案號:(2019)浙0726刑初176號

11.裁判觀點:在不具備私募基金髮行資質的前提之下,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私募基金的名義向社會公眾宣傳,騙取投資人的鉅額資金,人民法院判決合同詐騙罪成立。

案情簡介:國宏匯金投資公司、國宏匯金中心、國宏匯富中心、國宏金匯中心均非依法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李某夥同他人以北京國宏匯金資產管理中心(有限合夥)及其關聯公司的名義,與馬某、薛某等30人簽訂有限合夥協議,以投資銀行承兌匯票業務及物業經營收益等基金專案為名,所謂“匯金豐贏”“匯金穩贏”基金的名義吸納投資款,收取上述人員資金計1。5億餘元,並將上述錢款用於歸還欠款、投資期貨等,造成29名被害人損失4800餘萬元。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構成合同詐騙罪。

案號:(2019)京刑終8號

13.裁判觀點:行為人假借私募基金專案結束清算的名義,對非法私募基金進行結束、清理的,不影響人民法院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案情簡介:佛山市某某股權投資諮詢有限公司成立後,負責推銷深圳市某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的和盈指數寶產品。區某剛向該公司的員工介紹和盈指數寶產品、並培訓員工向不特定的人進行銷售,吸收李某、高某等人1169萬元。《和盈指數寶理財計劃終止及財產清算的公告》顯示“理財計劃在備案過程中違反2016年5月1日開始實施的《私募基金管理辦法》稽核備案辦法,需即刻終止並進入清算程式”。事實上,“和盈指數寶”並非登記備案的私募基金。人民法院判決區某剛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案號:(2019)粵0604刑初130號

14.裁判觀點:行為人在私募基金的資金募集過程中,無論是出於合法或者非法目的,偽造或者指使他人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的,構成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罪。

案情簡介:啟東市水利市政公司委託季某林經營的上海好期公司發行私募基金以籌集資金。為增加基金的可信度,季某林至啟東市楊某平經營的文印社,先後要求楊某平偽造啟政函(2017)031號啟東市人民政府檔案一份、啟審函(2016)297號啟東市審計局檔案一份,楊某平指使員工黃某琳透過Photoshop軟體製作上述檔案交給季某林,季某林支付給楊某平費用10元。後季某林將上述偽造的檔案在上海好期公司發行私募基金時對外宣傳使用。人民法院判決季某林等構成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罪。

案號:(2019)蘇0681刑初619號

15.裁判觀點:借用他人的名義,在不具備公開募集資金資質的情況下,利用有限合夥企業形式,公開宣傳投資專案,承諾高額利息回報,向社會不特定物件募集資金的,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案情簡介:王某平夥同餘某、餘某、餘某(均已判決)等人,借用華夏泉盛公司等企業名義,利用金榮盛投資中心和澤普鑫源投資中心,以投資王某平實際控制的三色微谷公司專案為由,透過推薦會、網際網路站和隨機撥打電話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宣傳銷售“金榮盛基金”等理財產品,並承諾高額貨幣回報和返本付息,吸收資金8000餘萬元,其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案號:(2018)京0105刑初456號

16.裁判觀點: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發展的分支機構,未銷售依法批准備案的基金產品的,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該分支機構為實施犯罪活動而設立,不應認定為單位犯罪,而系自然人犯罪。

案情簡介:倪某經與深圳同盈公司謝某、王某商議後,在蘇州市成立深圳同盈江蘇分公司,倪某向深圳同盈公司承包發行基金、委託投資等形式的業務,並收取8%至12%的佣金提成。倪某多方發展“渠道商”,由渠道商在不同公眾場所使用《基金募集說明書》、《宣傳冊》等對不特定的人進行“基金”募集的宣傳,按14-24%的固定年化收益率按月付息,共吸收62244萬元。深圳同盈公司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登記為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有備案4只產品。人民法院認為,即便倪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並非個人行為,但深圳同盈公司江蘇分公司設立的目的、設立後所從事的主要活動均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活動,故不能按照單位犯罪論處,判決倪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案號:(2018)蘇0508刑初815號

17.裁判觀點:行為人根本未取得私募基金經營資質,假其他單位的名義,與他人簽訂私募基金投資協議而騙取財物的,構成合同詐騙罪。

案情簡介:梁某借假名“陳某”,利用廣州經轉多贏投資諮詢有限公司“私募基金”的名義,謊稱由其進行證券投資回報豐厚,與李某簽訂了投資協議,後李某按照梁某的要求轉款200萬元到梁某的母親賬上,該筆200萬元錢到賬後被梁某用於償還個人借款、支付他人利息、購買車輛所揮霍。梁某提供的“私募基金”並不存在,廣州經轉多公司證實其公司從未授權開展過相關的私募基金業務,其公司也未取得私募基金的經營資質。人民法院判決梁某犯合同詐騙罪。

案號:(2019)麒刑初字第461號

18.裁判觀點:假借私募基金之名,實施詐騙、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過程中,行為人僅收到數額較小的“工資報酬”的,不影響犯罪數額的認定。

案情簡介:謝某等人使用微信名為“私募諮詢”的微訊號冒充私募網客服,其上線使用微信名為“朱亞磊”的微訊號為其推薦被害人,騙取蔣某等人合計298960元。周某、楊某明知是犯罪所得錢款,仍幫助他人取款轉移,其中周某取出涉案贓款65000元,楊某明取出涉案贓款7000元。周某稱只收到6000元工資,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周某雖僅收到6000元工資,但工資數額與本案認定的犯罪數額無關聯,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19)甘01刑終528號

19.裁判觀點:參與非法私募基金銷售業務的行為人,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過程中,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但未如實供述的,不能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

案情簡介:楊某、周某龍、林某喜夥同李某等人以泰合連城公司的名義,在北京市朝陽區等地,以投資中新房華西有限公司的成都國際物聯港專案等經營的保利(影視)文化廣場專案、中融鼎鑫(北京)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證券投資基金等為由,透過打電話、發傳單等公開方式宣傳,承諾保本返息,非法吸收公眾資金。後楊某、周某龍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人民法院認為周某龍雖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但到案後並未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不能認定其有自首行為;其主動投案情節,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

案號:(2018)京0105刑初874號

20.裁判觀點:私募基金管理人發行私募產品時,在合格投資者、發行人數以及資金使用等方面均明顯違反了私募基金管理的有關規定,且未按法定要求將募集資金情況在基金業協會備案的,人民法院認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成立。

案情簡介:奧信創投公司取得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資格,奧信創投公司、信誠陽光公司出資成立有限合夥企業武漢華夏創新投資中心和武漢華夏恆盈投資中心以發行私募基金。經王某決策,由奧信創投公司、信誠陽光公司以發行“信誠陽光”、“華夏恆盈”、“華夏創新”等私募基金的形式向公眾募集資金。在募集資金的過程中,王某等人違反《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關於合格投資者、募集人數、募集方式的規定,降低投資門檻,以實地考察推介、發放宣傳資料等方式公開宣傳,向社會公眾承諾給予9%至12%的年化收益,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人民法院認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成立。

案號:(2019)鄂01刑終792號

21.裁判觀點:私募基金設立後,行為人為推動專案資金的募集,向國家工作人員“贈送”現金以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其行為構成行賄罪。

案情簡介:重慶軟銀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準備尋找其他投資人合夥成立一支私募基金,梁某寧負責該專案的資金募集。梁某寧兩次找到時任貴陽高科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國有獨資公司)黨委書記、董事長楊某商談,請楊某幫忙讓貴陽高科控股集團與重慶軟銀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成立成都軟銀天投創業投資中心,基金成立後,梁某寧將每年給予楊某一定數額好處費,二人達成一致。後梁某寧分兩次給楊某60萬元,人民法院判決梁某寧構成行賄罪。

案號:(2019)黔0181刑初136號

22.裁判觀點: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派,到非登記備案的企業中從事非備案私募基金銷售活動的,不能因為其委派主體系合法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而不認定其構成犯罪。

案件簡介:李某平成立君毅公司,並擔任執行事務合夥人永安信(天津)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永安信公司)委派代表,負責君毅公司的經營管理。其間,李某平以君毅公司、君毅合夥的名義,在未取得國家相關部門許可的情況下,透過開設門店、樹立廣告牌、業務員撥打電話等方式,向社會不特定物件公開宣傳投資房地產等專案收益好,承諾以15%-43%的年利率給付回報,吸收資金共計21715200元。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證實:永安信公司在該會登記為私募基金管理人,備案38只產品;君毅公司在該會登記為私募基金管理人,未依法在該會備案任何私募基金產品,且已登出登記。人民法院判決李某平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案號:(2019)湘0102刑初282號

23.裁判觀點:行為人在非法的私募基金銷售過程中,沒有參與基金等理財產品的銷售,任職時間不長,且無人事、財務方面的決策權,人民法院認為系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主犯。

案情簡介:胡某某透過巨如集團金融板塊開設 “佑途物聯網”“巨谷基金”等融資平臺,組建銷售團隊,以舉辦年會、口口相傳等方式,對外公開宣傳含有虛假成分的產品,透過線上和線下相結合的銷售模式,向社會公眾非法集資。王某入職巨谷基金擔任常務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私募基金設計、開發及主持公司日常工作。人民法院認為雖無證據證明王某直接管理銷售工作,亦無證據證明其擁有人事財務職權,但其在巨谷基金任職期間,積極開發設計涉案私募基金專案,並主持巨谷基金日常工作,放任巨如集團所屬銷售團隊透過公開銷售渠道非法募集資金,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並非次要,故仍認定王某系主犯。

案號:(2019)滬0106刑初331號

24.裁判觀點:假借私募基金名義而實行非法集資行為的案件中,行為人賠償被告人經濟損失的數額,不影響人民法院對非法所得的追繳數額的認定。

案情簡介:某公司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此期間,鄭某松從某系列公司、王某等人處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的4%-12%的比例獲取佣金,累計提成143。萬元。案發後其主動退賠被害人楊某75萬元,但一審判決仍追繳143。萬元。其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已退賠部分,不僅有退的因素,更是賠償被害人的損失,賠償部分就是應該由上訴人自己承擔的,不應從應追繳數額中予以扣除。

案號:(2019)粵03刑終2113號

25.裁判觀點: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經過有關部門審查批准,但其發行的私募基金產品未備案,行為人參與此類非法私募基金髮行或者銷售的,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案情簡介:海南泰和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在不具備金融許可,透過口口相傳、發傳單等方式,吸引投資者購買該公司的“泰和盛金股”、“泰和盛基金”等基金產品,並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依據期限長短年息約為6%-14%。海南泰和公司雖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牌照但該公司發行的基金均未備案,不具有管理公開募集基金的資格。張某系杭州分公司負責人,管理公司日常運作,傳達總公司指示。透過杭州分公司從28名投資人處吸收資金1453餘萬元。故判決張某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案號:(2019)浙0105刑初122號

(原文見“刑事辯護與思考”)